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2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財安於民國101 年1 月間,經「一大
大企業社」負責人張木林指派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己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砂石廠之機
器設備之維修、輸送帶變更及污水處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101 年1 月5 日13 時30 分許,與同在上址工作之
告訴人葉榮豐一同負責將砂石廠輸送帶之鐵管拆除平放,並
先由
告訴人爬至約4.5 公尺高之輸送帶上,將繩索繫在鐵管
上,被告則負責在下方拉繩索以使鐵管平放。
斯時,被告本
應注意待告訴人安全返回地面後,始可拉扯繩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尚在輸
送帶上行走時,即貿然拉扯繩索,致告訴人因此遭繩索絆倒
摔落地面,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
撤回告訴,有調解程
序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