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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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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71號                    101年度易字第3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賢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1001、21002、21009、21033、21034、21322號)及追加 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58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ARIS TRI STANTO 」應更正為「ARIS TRISTANTO」,及㈡「於101年4月16日」 應更正為「101年4月2日」(見101年度偵字第21001號偵卷 第29、41頁VI THI XOAN、NGO VAN THANH警詢筆錄),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長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則有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 名外國人是否繼續為他人非法工作及其時間長短,則非所問 ;亦不以媒介行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本件被告 於偵訊中雖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尚未取得報 酬,亦不妨礙其上開罪名之構成,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於101年8月 13日以一行為媒介HARMOKO、ARIS TRISTANTO二名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101年4月2日以一行為媒介VI THI XOAN、 NGO VAN THANH二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101年6月16日 以一行為媒介SUMINIATIN、ANISANDRIAN二名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應各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長賢為高職畢業、從商之男子,為牟取私利而 多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所為嚴重妨害本國勞工 之工作權,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徒增社會 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於社會秩序影響非淺,及其媒 介非法工作之外國人人數多達12人,犯罪期間將近1年,惟 所獲利益尚非甚鉅,及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帶同偵辦人員 前往僱主處所查獲外籍勞工,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因為年紀大了找不到工作才去做這個仲介,有些僱主 在空窗期找不到外勞,我就仲介外勞給僱主,移民署來查的 時候,我是主動帶他們去找外勞,請從輕量刑。我不會再做 外勞仲介,我會換別的工作」,及辯護人江燕鴻律師為其辯 護表示:「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帶偵辦人員到僱主處查獲外 勞,被告也在警偵訊中自白,又是輕罪,被告有3歲女兒、 太太也是外籍配偶,因為外勞聲請的問題誤觸法網」、「現 行外勞的申辦確實有些問題,有的人有需求卻請不到合法的 外勞,才會衍生仲介非法外勞的社會問題,因法定刑為3年 以下輕罪,其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輕微,被告現有3歲女兒 要扶養,倘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小孩,請為6個月以下得易 科罰金之刑」等語,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各罪為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派工資料1包,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 稱係其紀錄仲介哪位非法外勞讓哪位僱主僱用之資料,惟經 本院調閱該扣案之派工資料,其內雖確係記載被告派工之地 址及電話等資料,惟其記載之時間為100年12月至101年1月 間,即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追加起訴部分 之事實無關,且依其內記載之內容亦難以認定確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品(行動電話 2支及筆記本6本),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皆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扣案物品查核,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外籍勞工 │主文 │ ├──┼────┼─────────┼────────────┤ │一 │101年8月│①Harmoko(龍可) │陳長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 │ │13日 │②Aris Tristanto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 │ │ (由多) │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101年4月│①Vi Thi Xoan │陳長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 │ │2日 │ (吳氏霜)、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 │ │②Ngo Van Thanh │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 │ │ │ (吳文成)、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6月│③Suminiatin │ │ │ │16日 │ (蘇蜜莉)、 │ │ │ │ │④Anis Andriani │ │ │ │ │ (安妮) │ │ ├──┼────┼─────────┼────────────┤ │三 │101年6月│①Hartiwen(蒂雯)│陳長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 │ │初某日 │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 │ │ │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101年7月│①Badua Genalin │陳長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 │ │16日 │ Gannaban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 │ │ │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101年8月│①Lawangen J. │陳長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 │ │13 日 │ Evangeline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 │ │ │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 │100年9月│①Peni Riwayati │陳長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 │ │間某日起│ (雅蒂)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 │至101年5│②Damayanti │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 │ │月間某日│ (林雅地)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七 │101年8月│①Dwi Retno Sari │陳長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 │ │3日 │ (阿麗)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 │ │ │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01號 101年度偵字第21002號 101年度偵字第21009號 101年度偵字第21033號 101年度偵字第21034號 101年度偵字第21322號 被 告 陳長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賢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 年3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明知HARMOKO(中譯龍可,印尼籍)、ARIS TRISTANTO( 中 譯由多,印尼籍)、SUMINIATIN(中譯蘇蜜莉,印尼籍)、 ANIS ANDRIANI(中譯安妮,印尼籍)、VI THI XOAN(中譯吳 氏霜,越南籍)、NGO VAN THANH(中譯吳文成,越南籍)、 HARTIWEN (中譯蒂雯,印尼籍)、BADUA GENALIN GANNABAN( 菲律賓籍)、LAWANGEN J EVANGELINE(菲律賓籍)、PENI RIWAYATI(中譯雅蒂,印尼籍,已於101年8月21日遣送出境) 、DAMAYANTI(中譯林雅地,印尼籍),均為逃逸外勞,竟基 於營利之犯意:(一)於101年8月13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800元代價,媒介HARMOKO、ARIS TRI STANTO至陳泊如(所 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另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泰立工業社 」、「泰利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車床機器之研磨、 去毛邊等工作,從中每日向每位外勞抽取100元之報酬。嗣 為警循線於同年月16日在上址查獲。(二)於101年4月16日、 6月16日,以日薪800元、加班每小時100元之代價,接續媒 介VI THI XOAN、NGO VAN THANH、SUMINIATIN、 ANISANDRIANI至丁永松(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另函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之「兆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從事垃圾分類、資 源回收等工作,從中每日向每位外勞抽取100元之報酬。嗣 為警循線於同年8月16日在上址查獲。(三)於101年6月初某 日,以月薪2萬4000元之代價,媒介HARTIWEN至楊麗枝(所涉 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另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所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香芋圓店」,從 事烹煮(製冰有關之)材料等工作,從中每月抽取4000元之報 酬。嗣為警循線於同年8月16日在上址查獲。(四)於101年7 月16日許,以月薪2萬4000元之代價,媒介BADUA GENALIN GANNABAN至魏金鵲(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另函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麥登髮型設計中心」,從事整理房間、打掃、洗毛巾、 衣服等工作,從中每月抽取40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於同 年8月16日在上址查獲。(五)於101年8月13日許,以日薪800 元之代價,媒介LAWANGEN J EVANG ELINE至洪瑋臨(所涉違 反就業服務法犯嫌,另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從中每月 抽取30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於同年8月16日在上址查獲 。(六)於100年9月間某日起,迄101年5月間某日止,以日薪 1300元至1400元不等、月新2萬1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之代 價,接續媒介PENIRI WAYATI、DAMAYANTI至不詳真實姓名之 成年僱主處,從事清潔或看護工作,從中每月向上述外勞抽 取1500元或2000元之報酬;或每日每位抽取300元之報酬。 嗣為警循線於101年6月28日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及內政部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長賢坦承前揭奮罪事實(一)~(六)之犯嫌不諱, 核與證人HARMOKO、ARIS TRISTANTO、VI THI XOAN、NGO VAN THANH、SUMINIATIN、ANIS ANDRIANI、HARTIWEN、 ADUA GENAL IN GANNABAN、LAWANGEN J EVANGELINE、 PENIRI WAYATI、DAMAYANTI、陳泊如、丁永松、楊麗枝、魏 金鵲、洪瑋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 照片9張(含黑白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長賢所,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罪嫌。被 告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二)、(六) 之犯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富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書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27號 被 告 陳長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忠股 以101年度易字第3271號審理中之案件,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賢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 年3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明知DWI-RETNO-SARI(中譯阿麗,印尼籍)為逃逸外勞, 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之代價,媒介DWI-RETNO-SARI至林忠坤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從事家庭看護之工 作,從中抽取每月40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於同年10月18 日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賢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DWI-RETNO-SARI及林忠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蒐證照片4張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長賢所,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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