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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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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忠福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 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因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揭③④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⑥所 示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⑦竟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二、詎王忠福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4日凌晨1時21分許,駕 駛其向不知情之坤輝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趙三賢),行經臺中市○○區○○ 里○街路○號對面空地,見劉壁源所監督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停放該處,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聯結車旁, 徒手將該聯結車油箱蓋打開,後將其自備之橡膠管(未據扣 案)插入連接至該聯結車油箱內,用嘴吸取油箱內之柴油, 欲利用大氣壓力使柴油流入其上開租賃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 ,惟因該聯結車油箱內之油量不足,而未竊取該聯結車油箱 內之柴油得逞。王忠福見該處亦停放有蔡侑嶧所監督持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倒退至該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旁,徒手將前開聯結車油箱蓋打開,而後將前揭 橡膠管插入連接至該聯結車油箱內,先用嘴吸取油箱內之柴 油,利用大氣壓力使柴油流入其上開租賃之自用小貨車油箱 內,而以此方式竊得蔡侑嶧所有之柴油約70至80公升。嗣經 劉壁源及蔡侑嶧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壁源及蔡侑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忠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壁源及蔡侑嶧、證人趙三賢、 證人即查獲員警洪健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 000-00號聯結車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油箱照 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4頁、第15至27頁 、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偵卷第35至36頁、第40頁反面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至證人即告訴人蔡侑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那 天我本來要跑長途的,後來改短程,我油當時是加滿的有二 百多,我研判他偷了二百多等語(見偵卷第34頁)。惟被告 先後於偵查中始終供稱:車牌號碼000-00號及913-G6號聯結 車油箱內的柴油是我偷的,但我偷了其中1臺車的大約70、 80公升的油,另1臺車因為裡面只有一點點油,所以我就沒 有偷。另1臺我完全沒有抽,因為我是用塑膠管抽的,裡面 油不夠根本無法吸走,用嘴吸不上來。當天我是抽1臺,1臺 有,1臺沒有。第1臺車打開沒有,後來第2臺車就有抽到油 。我第2臺車沒有偷到如告訴人蔡侑嶧所述的這麼多等語( 參見偵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用橡膠管抽取2部聯結車之柴油 ,以嘴巴將柴油吸起來,我嘴巴還有喝到柴油。第1輛聯結 車我沒有抽到柴油,第2輛聯結車有抽到柴油,抽了約70、 80 公升的柴油,因我自己的油桶就只有70、80公升的容量 (參見本院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被告 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油箱內之柴油數量,被告 供述與證人蔡侑嶧之證述固有出入,然本案除證人蔡侑嶧前 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 000- 00號聯結車油箱內之柴油數量確實已達200公升,在罪 疑為輕下,自難遽認被告當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聯 結車之柴油數量已達200公升,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 ,僅能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當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 聯結車油箱內之柴油數量為約70至80公升之柴油。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自備之橡膠管連接至劉壁源所監督持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聯結車油箱內,並以嘴吸取油箱內之柴油,惟因油 箱內之油量不足,而未竊取該聯結車油箱內之柴油得逞,被 告顯已著手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以上揭方式,竊得蔡侑嶧所有之柴油約 70至80公升,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 告已著手實行竊取上開劉壁源所監督持有聯結車油箱內之柴 油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在時間、地點上雖接近, 然其係先將自備之橡膠管插入劉壁源所監督持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聯結車油箱內,因未竊取得逞,轉向蔡侑嶧所監督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再將該橡膠管插入該聯結 車油箱內而竊取油箱內之柴油約70至80公升,依一般社會通 常經驗,均可認知上開2臺聯結車應屬不同人所有,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是抽兩部聯結車的柴油,該2部 聯結車應該不是同一個人所有,伊在抽的時候知道應該不是 同一個人所有,是分別2個人所有等語(參見本院101年2 月 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上開所為係竊取分屬不 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害 法益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2次竊盜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贓 物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 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4罪,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 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竊盜未遂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參酌 其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因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 顯然不佳,且其上開②③④⑤⑥⑦案件之竊盜行為,均亦係 竊取他人車輛油箱內之柴油,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被告竟再犯本案竊取他人聯結車油箱內柴油之犯行,難認有 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劉壁源、蔡 侑嶧之損失,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初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上開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橡膠管非違禁物,且未據 扣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即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 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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