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1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福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忠福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
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因
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④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
駁回上
訴確定;
上揭③④⑤所示案件,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⑥所
示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縮
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⑦竟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二、
詎王忠福
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4日凌晨1時21分許,駕
駛其向不知情之坤輝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為趙三賢),行經臺中市○○區○○
里○街路○號對面空地,見劉壁源所監督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停放該處,無人注意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聯結車旁,
徒手將該聯結車油箱蓋打開,後將其自備之橡膠管(未據
扣
案)插入連接至該聯結車油箱內,用嘴吸取油箱內之柴油,
欲利用大氣壓力使柴油流入其上開租賃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
,惟因該聯結車油箱內之油量不足,而未竊取該聯結車油箱
內之柴油得逞。王忠福見該處亦停放有蔡侑嶧所監督持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倒退至該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旁,徒手將前開聯結車油箱蓋打開,而後將前揭
橡膠管插入連接至該聯結車油箱內,先用嘴吸取油箱內之柴
油,利用大氣壓力使柴油流入其上開租賃之自用小貨車油箱
內,而以此方式竊得蔡侑嶧所有之柴油約70至80公升。
嗣經
劉壁源及蔡侑嶧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壁源及蔡侑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忠福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壁源及蔡侑嶧、證人趙三賢、
證人即查獲員警洪健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
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
000-00號聯結車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油箱照
片2張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2、13、14頁、第15至27頁
、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偵卷第35至36頁、第40頁反面
),足見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
據。至證人即
告訴人蔡侑嶧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那
天我本來要跑長途的,後來改短程,我油當時是加滿的有二
百多,我研判他偷了二百多等語(見偵卷第34頁)。惟被告
先後於偵查中始終供稱:車牌號碼000-00號及913-G6號聯結
車油箱內的柴油是我偷的,但我偷了其中1臺車的大約70、
80公升的油,另1臺車因為裡面只有一點點油,所以我就沒
有偷。另1臺我完全沒有抽,因為我是用塑膠管抽的,裡面
油不夠根本無法吸走,用嘴吸不上來。當天我是抽1臺,1臺
有,1臺沒有。第1臺車打開沒有,後來第2臺車就有抽到油
。我第2臺車沒有偷到如告訴人蔡侑嶧所述的這麼多等語(
參見偵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
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用橡膠管抽取2部聯結車之柴油
,以嘴巴將柴油吸起來,我嘴巴還有喝到柴油。第1輛聯結
車我沒有抽到柴油,第2輛聯結車有抽到柴油,抽了約70、
80 公升的柴油,因我自己的油桶就只有70、80公升的容量
(參見本院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被告
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油箱內之柴油數量,被告
供述與證人蔡侑嶧之證述固有出入,然本案除證人蔡侑嶧前
開證述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
000- 00號聯結車油箱內之柴油數量確實已達200公升,在罪
疑為輕下,自難遽認被告當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聯
結車之柴油數量已達200公升,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
,僅能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當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
聯結車油箱內之柴油數量為約70至80公升之柴油。從而,本
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自備之橡膠管連接至劉壁源所監督持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聯結車油箱內,並以嘴吸取油箱內之柴油,惟因油
箱內之油量不足,而未竊取該聯結車油箱內之柴油得逞,被
告顯已
著手竊盜
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以上揭方式,竊得蔡侑嶧所有之柴油約
70至80公升,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
告已著手實行竊取上開劉壁源所監督持有聯結車油箱內之柴
油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在時間、地點上雖接近,
然其係先將自備之橡膠管插入劉壁源所監督持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聯結車油箱內,因未竊取得逞,轉向蔡侑嶧所監督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再將該橡膠管插入該聯結
車油箱內而竊取油箱內之柴油約70至80公升,依一般社會通
常經驗,均可認知上開2臺聯結車應屬不同人所有,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是抽兩部聯結車的柴油,該2部
聯結車應該不是同一個人所有,伊在抽的時候知道應該不是
同一個人所有,是分別2個人所有等語(參見本院101年2 月
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上開所為係竊取分屬不
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害
法益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2次竊盜
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贓
物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
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
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4罪,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
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
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竊盜未遂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
參酌
其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因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憑,其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
顯然不佳,且其上開②③④⑤⑥⑦案件之竊盜行為,均亦係
竊取他人車輛油箱內之柴油,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
被告竟再犯本案竊取他人聯結車油箱內柴油之犯行,難認有
悔悟之心;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劉壁源、蔡
侑嶧之損失,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初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上開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橡膠管非
違禁物,且未據
扣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即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
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