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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翠廬       李明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8314號),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303號)確定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翠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明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賢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悔改。余翠廬、李明賢分別係中科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科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余翠廬、李明賢前 因中科公司營運所需,於99年10月20日,向莊文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利息預扣,莊文和實際交付276萬元) ,李明賢並開立發票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 25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莊文和收執。嗣該票面金額250萬元 支票屆期,余翠廬、李明賢因資金不足,再向莊文和借款 249萬元(利息預扣,莊文和實際交付210萬元),以使該 250萬元之支票順利兌現,李明賢再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 、票面金額為124萬5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 年11月29日、付款銀行為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京城 銀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同發票人、票面金額、付 款銀行、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3日之支票共 2張予莊文和收執。迨系爭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發票日屆至 時,余翠廬、李明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術之犯意聯絡,向莊文和陳稱:因余翠廬、李明賢及中科公 司僅有10萬元款項,只要莊文和再借款114萬5千元即足使系 爭支票兌現云云,而向莊文和借款114萬5千元。而莊文和因 余翠廬、李明賢前曾以此方式使上開250萬元之支票兌現, 遂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兄莊瑞利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餘 許在京城銀行內,將現金114萬5千元當面交予余翠廬,以便 余翠廬可將該114萬5千元及其自行提出之10萬元,合計124 萬5千元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中科支票帳戶),使系爭支票兌現。詎余翠 廬明知中科公司當時在京城銀行支票帳戶內之款項並不足以 使系爭支票兌現,且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活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科活存帳戶)內之款項如無存款戶 之指示,並不會逕轉入支票帳戶內,仍指示不知情之京城銀 行行員張梓芸填寫存款存入憑條,將前開莊文和所交付之 114萬5千元及余翠廬自行提出之10萬元,合計124萬5千元存 入中科活存帳戶內,而非中科支票帳戶內,而系爭支票終因 中科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余翠廬、李明賢並 將莊文和所交付且已存入中科活存帳戶內之114萬5千元,全 部用以清償中科公司之其他票據債務及挪作他用。至此莊文 和始知受騙(莊文和犯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 簡字第1966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莊文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 聲判字第75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及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均坦承莊文和於99年11月29日委託 其兄莊瑞利交付114萬5千元予余翠廬,余翠廬另外提出10萬 元,合計124萬5千元。且該124萬5千元於99年11月29日係存 入中科公司於京城銀行之活存帳戶內。而被告2人所交付予 莊文和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之系爭支票退票,並未兌現等 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莊文和為地下錢莊 業者,其貸放款項予中科公司為其犯重利罪之方法,被告並 未施用詐術。且被告余翠廬並未指示京城銀行行員張梓芸將 莊瑞利所交付之114萬5千元存入中科活存帳戶內。又中科公 司本有向臺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信用保證基金之融資授信, 因99年11月29日發生跳票,始因資格不符而無法貸得融資, 被告2人並無使支票退票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翠廬係中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明賢係中科公司之 總經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明賢、余翠廬陳明在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 (下稱發查卷)第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發查卷第15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前向莊文和借款300萬元(利息預扣, 莊文和實際交付276萬元),被告李明賢並開立發票人為中 科公司、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莊文和 收執。嗣該面額250萬元支票屆期,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因 資金不足,再向莊文和借款249萬元(利息預扣,莊文和實 際交付210萬元),以讓該250萬元支票順利兌現,被告李明 賢再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為124萬5千元、票號 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付款銀行為京城銀 行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及同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3日之支票共2張予 莊文和收執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 發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7頁),復經證人莊文和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正、背面),並有支票影 本2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3、14頁),堪以認定。 ㈢而迨系爭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發票日屆至時,被告余翠廬、 李明賢乃向莊文和陳稱:因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及中科公司 僅有10萬元款項,只要莊文和再借款114萬5千元即足使系爭 支票兌現,而向莊文和借款114萬5千元。而莊文和因被告余 翠廬、李明賢前曾以此方式使上開250萬元之支票兌現,遂 不疑有他,而委託其胞兄莊瑞利於99年11月29日在京城銀行 內,將114萬5千元當面交給被告余翠廬,以便被告余翠廬可 將該114萬5千元及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所自行提出之10萬元 ,合計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支票帳戶,使 系爭支票兌現,嗣莊瑞利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與余翠 廬在京城銀行碰面,余翠廬向莊瑞利表示其尚在籌10萬元, 請莊瑞利等其,余翠廬於下午3時30分前先進入京城銀行內 ,嗣於下午3時40餘分許打開銀行之小門讓莊瑞利進入銀行 內後,余翠廬乃提出10萬元,與莊瑞利所交付之114萬5千元 ,合計124萬5千元交付予京城銀行行員張梓芸,而被告余翠 廬則另交付1張面額125萬元之支票予莊瑞利轉交予莊文和收 執等情,業據證人莊文和及莊瑞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核與被告余翠廬於警詢時陳稱: 伊與莊文和有借貸關係,最後一次係由伊與被告李明賢於99 年11月29日向莊文和借款。伊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45分 許經聯絡莊文和後,由一名不知名男子與伊至京城銀行交付 114萬5千元予京城銀行櫃臺收取,伊再交付10萬元給京城銀 行櫃臺,補足伊公司開立之一張125萬5千元之支票,前開所 借貸之款項係要兌現之前開立予莊文和之支票使用,當日款 項即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見發查卷第5 、6頁);及被告李明賢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余翠廬係 股東關係,我們與莊文和之前有借貸關係。中科公司於99年 11月29日有支票要兌現,故被告余翠廬才會向莊文和借款, 被告余翠廬向莊文和借該筆款項,有詢問伊並經伊同意等語 (見發查卷第3至4頁);於偵訊中陳稱:我們之前向莊文和 借款約300萬元,莊文和扣利息24萬元,而我們開立50萬元 及250萬元之支票,50萬元之支票兌現了,而250萬元之支票 ,伊自己無法兌現,故伊請莊文和拿出210萬元,伊存入40 萬元,此張250萬元之支票亦兌現,之後伊開立124萬5千元 之支票2張予莊文和,嗣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再由莊文和出 114萬5千元去軋票等語(見偵卷第26、66頁)相符。復有京 城銀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13、14 頁)。足認,被告余翠盧、李明賢係以使系爭支票兌現為由 向莊文和借款114萬5千元,且莊文和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 時餘許已經由莊瑞利交付被告余翠廬114萬5千元。 ㈣而證人即京城銀行行員張梓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余翠廬於 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前有要求伊暫停設定退票等語( 見發查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29日當天 被告余翠廬有很多票,其有叫伊等其一下,惟並沒有說係哪 一張票,之後被告余翠廬說其沒有辦法繳,故當天有退票, 至於係哪一張票,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警詢稱被告余翠廬當時有要求伊暫停設 定退票之語實在。我們銀行可以設定3點半不要立即退票, 可以設定等到3點45分,客戶可以在3點45分以前將錢入到支 票帳戶,支票就不會退票,就可以在當天兌現。當時被告余 翠廬和莊瑞利至窗口辦理存款時,伊沒有向他們表示超過3 點半不能再辦理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 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前已要求張梓芸暫停 設定退票,而下午3時30分以後,張梓芸仍繼續接受被告余 翠廬臨櫃辦理存款業務。又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29日下 午3時54分存入現金124萬5千元等情,有存摺類存款存入憑 條影本、客戶提存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聲判字 第75號卷(下稱聲判卷)第16頁、發查卷第11頁背面〉。證 人張梓芸復證稱:被告余翠廬拿124萬5千元給伊時,沒有告 知伊該筆款項之用途。聲判卷第16頁之99年11月29日存入中 科活存帳戶124萬5千元之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係伊 書寫的,係被告余翠廬拿124萬5千元至櫃臺給伊時指示伊填 寫存入此帳戶,要存入之帳戶帳號亦係被告余翠廬告訴伊的 ,伊均係完全依照被告余翠廬之指示,被告余翠廬指示伊存 到活存帳戶,伊就存到活存帳戶,伊沒有問為何沒有存入支 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可見,被告余翠廬 拿124萬5千元至櫃臺時,指示張梓芸填寫存摺類存款存入憑 條,將該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活存帳戶之情,堪以認定。 ㈤再依京城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提存紀錄單所載:中科公司 在京城銀行有戶名均為中科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活期存款帳戶(即中科活存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之支票存款帳戶(即中科支票帳戶),其中中科活存帳戶於 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27分存入現金2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 310,180元;於同日下午3時41分匯款153,000元,及於同日 下午3時42分提領現金10萬元後,存款餘額為57,180元;於 同日下午3時54分存入現金124萬5千元後,存款餘額為1,302 ,180元;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轉帳116,125元至中 科支票帳戶及於12時36分提領現金4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 736,055元。另中科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26日時之存款餘額 為667元,於99年11月27日至99年11月29日均無兌現支票或 存提款之紀錄,嗣至99年11月30日12時41分始轉入116,125 元,而餘額為116,792元,同日下午2時26分則兌現支票帳戶 內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 分別為40,000元、73,500元、2,625元3張支票,有上開開戶 資料及客戶提存紀錄單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11頁正、背面 及第12頁)。另有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29日存入1,245, 000元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按(見聲判卷第16 頁)。又系爭支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記載: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票面金 額為124萬5千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京城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2頁)。參之證人張梓芸復證稱:中科公司並沒有與我們 銀行約定存入活存帳戶之款項會直接存到支票帳戶,故中科 公司要臨櫃或以網路辦理自行將活存帳戶內之款項轉存到支 票帳戶。中科公司在票據要兌現當天,不會將存摺、印鑑章 先拿給我們銀行之行員委託我們直接辦理相關之款項轉帳。 伊沒有印象被告余翠廬有於99年11月29日上午將中科公司之 活存帳戶、印章交付櫃臺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再依京城銀行100年10月24日(100)京城文心分字第 421號函表示:中科公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未與本行約 定存摺以外之提領方式,故中科公司所有活存帳戶內之存款 餘額於99年11月29日縱足以支付當日提示之票據,本行亦不 得逕予轉帳兌付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聲判卷第14 頁)。再稽之上開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4 分以取款憑條、送款單臨櫃辦理轉帳116,125元至中科支票 帳戶兌現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紙支 票,另於12時36分以便民臨櫃收付專用交易憑證臨櫃提領現 金45萬元。又中科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30日兌現支票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紙支票之受款人則分別係 立祥鋼鐵有限公司、太成吊車行、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 情,有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送款單、便民臨櫃收 付專用交易憑證、前開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 頁至第64頁背面、聲判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57、63頁) 。且證人張梓芸證稱:前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係被告余翠 廬指示伊填寫及印製其上面的字,即被告余翠廬指示伊在何 帳戶提款多少錢,而上面之大小章係被告余翠廬蓋印的。便 民臨櫃收付專用交易憑證上之簽名係被告余翠廬簽的,上面 之大小章係被告余翠廬蓋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再核之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偵訊時均稱:我們在銀行有房 貸及借款,我們將莊文和所交付之114萬5千元款項移至別的 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66頁背面);及被告余翠廬於偵查中 陳稱: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之後當天的票都退票了。 我們於99年11月30日提款及轉帳2筆款項付廠商款項等語( 見偵卷第66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李明賢、余翠廬明知 中科活存帳戶內之款項並不會逕予轉帳入中科支票帳戶內, 仍未於99年11月29日及30日將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支票帳戶 用以兌現系爭支票,反係由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30日臨櫃 轉帳其中之116,125元至中科支票帳戶用以兌現中科公司另 所開立、受款人分別為立祥鋼鐵有限公司、太成吊車行、南 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且於99年11月30日提領其中之 現金45萬元作為他用,嗣並將莊文和所交付之其餘款項移至 其他帳戶挪作他用。 ㈥基上可知,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1月29日下午自行提 出10萬元,加計被告余翠廬所收受莊文和委由莊瑞利轉交之 114萬5千元後,合計已有124萬5千元,詎被告余翠廬竟指示 京城銀行之行員張梓芸填寫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將前開 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活存帳戶,而非中科支票帳戶,且前開 124萬5千元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存入中科活存帳戶 後,斯時中科活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已為1,302,180元,惟 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均未於99年11月29日或30日將前開124 萬5千元再轉存入中科支票帳戶用以兌現系爭支票,而僅係 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自中科活存帳戶轉帳116,125 元至中科支票存款帳戶以兌現中科支票帳戶內另外3張支票 ,且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自中科活存帳戶提領現金 45萬元。而系爭支票則於99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足見,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莊文和將其本人之114萬5千元交付。 ㈦而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1月29日向莊文和借款114萬5 千時,經由莊瑞利轉交莊文和之發票人:中科公司、面額 125萬元、支票號碼AD0000000、付款銀行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亦於99年12月13日退票,另被告余 翠廬、李明賢上開於99年11月29日所借之114萬5千元事後並 無償還莊文和等情,業據證人莊文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洵堪認定。而被告 余翠廬雖辯稱:伊於99年11月30日有帶剩下的錢去警局報案 ,因為莊文和無法到警局協調,故伊又把錢存入京城銀行中 科活存帳戶等語。然觀之中科活存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 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30日係轉帳讓116,125元至中科支 票帳戶用以兌現另外3紙支票,另提款現金45萬元,業如前 述,此外,於99年11月30日並無其他存提款紀錄,有客戶存 提紀錄單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余 翠廬辯稱其於99年11月30日將款項帶至警察局要與莊文和協 調等語,並不足採。 ㈧至中科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號之中科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29日退票之支票固有系 爭支票及另紙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 支票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而縱依京城銀行100年11月23日( 100)京城文心分字第460號函表示:銀行營業單位於每日營 業時間終止後應即將當日提示交換之票據分別製作兌現或退 票之明細表,並於規定時間內傳送之當地票據交換所,故除 經銀行同意且時間容許之情形外,支票存款戶應於每日下午 3時30分前將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經查,本案中科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經提示交換之票據計有票據 號碼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2紙支票,中科公司縱於 該日下午3時54分將存款1,245,000元存入支票帳戶內,票號 為000000000號支票仍會遭退票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 (見聲判卷第20頁)。且證人張梓芸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 天被告余翠廬有很多票,她有要伊等她一下,然並沒有表示 係哪一張票,之後被告余翠廬表示她沒有辦法繳,故當天有 退票,至於係哪一張,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6頁)。惟 查,系爭支票縱因逾時存款而終遭退票,然被告余翠廬、李 明賢既係以要補足款項使系爭支票兌現為由向莊文和借款 114萬5千元,嗣並已知系爭支票已遭退票,竟未於系爭支票 退票後,將尚存於中科活存帳戶之114萬5千元直接用以償還 莊文和有關系爭支票之票款或將該款項返還莊文和,反竟將 該114萬5千元全部用以償付中科公司之其他債務及挪作他用 。益徵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向莊文和取得前開114萬5千元, 並非真係為兌現系爭支票,反係要用以償付中科公司之其他 債務或挪作他用。再證人莊文和於99年11月29日雖打電話予 被告余翠廬,提到中科公司在華南銀行尚有1張15萬3千元之 支票要兌現,且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41分自 中科活存帳戶匯款15萬3千元至中科公司於華南銀行五權分 行之帳戶兌現上開15萬3千元支票之情,亦據證人莊文和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 復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客戶提存紀錄單、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發查 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55頁)。然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既明 知中科公司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29日要兌現之支票除系爭 124萬5千元支票外,尚有上開另紙30萬元支票,則被告余翠 廬縱未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41分匯款15萬3千元至中科公 司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兌現另紙15萬3千元之支票,中科活存 帳戶於99年11月29日經存款124萬5千元後之存款餘額為1, 455,180元(計算式:1,302,180+153,000=1,455,180), 而中科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29日之存款餘額為667元,合計 僅1,455,847元(計算式:1,455,180+667=1,455,847), 亦不足以使系爭124萬5千元支票及另紙30萬元支票之票款全 部兌現,仍會導致退票之結果,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卻以只 要莊文和再借款114萬5千元即足使系爭支票兌現為由,向莊 文和借款114萬5千元,足徵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莊文和將其本人之114萬5千元交付 。 ㈨又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30 日3次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報案其向「 自稱邱先生、歐先生經營之鴻海租賃公司」(經警查明即莊 文和)借款遭追討重利,而莊文和則係於99年12月1日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製作警詢筆錄,嗣莊文 和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判決犯 重利罪等情,有被告余翠廬該3次報案之調查筆錄及莊文和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 1966號莊文和重利案件之警偵審卷核閱無誤。參之證人莊文 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9年11月29日跳票後之2、3天 接到被告余翠廬之電話要伊去市警局協調,而去作重利之警 詢筆錄時,才知道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19日就伊重利之事 去警察局報案,伊於99年11月29日當天並不曉得,倘伊知道 ,就會讓票退票,直接至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則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19日、99 年11月22日已向警方報案莊文和涉犯重利罪,嗣於99年11月 29日仍再向莊文和借款114萬5千元,顯見被告余翠廬於99年 11月29日向莊文和借款,並非真係為兌現系爭支票。 ㈩被告余翠廬、李明賢雖再辯稱:中科公司本有向臺中銀行草 屯分行申請信用保證基金之融資授信,因99年11月29日發生 跳票,始因資格不符而無法貸得融資,被告余翠廬、李明賢 並無使支票退票之動機等語。然證人即臺中銀行草屯分行經 理賴永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中科公司於99年10月初申請 融資時,因為中科公司所提供之擔保人資料並沒有通過審核 ,我們於99年10月初就到中科公司通知被告余翠廬審核駁回 之事宜,因為中科公司在本行徵信之過程中就被刷掉,故中 科公司與本行並沒有成案,通常法院或外部函文來詢問,我 們有成案才會答覆有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又 證人即臺中銀行草屯分行副理謝宗榮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余 翠廬於99年10月1日有來我們銀行洽談辦理合約融資授信貸 款,被告余翠廬有陸續填寫資料送到我們銀行,我們於99年 11月11日查詢聯合徵信中心,發現被告余翠廬有信用卡循環 利息,因我們分行沒有准駁權,我們有通知被告余翠廬因為 有上開情形,故區域中心不會准,我們銀行就不會將融資之 申請資料送到區域中心讓區域中心准駁,從接洽到告知不會 通過係從99年10月初至99年11月間,至於詳細之日期,伊無 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證人即臺中銀行草 屯分行襄理林明德於本院結證稱:中科公司由被告余翠廬、 李明賢於99年10月下旬向我們接洽申請貸款及信用保證基金 ,最後並沒有核准係因為保證人李明賢及簡維慶之信用卡有 循環利息,保證人余翠廬在5家行庫之個人信用貸款有135萬 元,我們認為保證人還款能力不足,故本案沒有核准,伊於 99年11月間認定本件融資沒有辦法繼續往上送件,至伊係立 刻通知或隔一段時間才通知中科公司,伊現在無法確定,伊 通知中科公司後,事後並無與中科公司接洽是否要繼續辦理 貸款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核之被告李明賢自 承證人賴永昌所述之駁回,係因被告余翠廬信用卡有刷卡金 沒有清償完畢,還有卡債未清,臺中銀行草屯分行於99年11 月中通知我們要趕快將卡債清償完畢之後才可以申請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徵,中科公司向臺中銀行草屯分 行申請信用保證基金之融資授信一事,臺中銀行草屯分行於 99年11月間已以中科公司之保證人還款能力不足,通知中科 公司本案沒有核准。是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上開辯稱:因99 年11月29日發生跳票,始因資格不符而無法貸得融資,被告 余翠廬、李明賢並無使支票退票之動機等語,實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本 案被告余翠廬、李明賢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余翠廬、李明賢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明賢前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明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余翠廬、李 明賢施用本件詐術,騙取告訴人莊文和交付系爭鉅額款項致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微,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余翠 廬、李明賢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莊文和和解,難 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余翠廬為大學畢業;被告李明賢為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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