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翠廬
李明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
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8314號),
告訴人
聲請再議後,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303號)確定後,
告訴人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裁定交付審判,被告提起
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1
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翠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李明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明賢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6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未悔改。余翠廬、李明賢分別係中科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科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余翠廬、李明賢前
因中科公司營運所需,於99年10月20日,向莊文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利息預扣,莊文和實際交付276萬元)
,李明賢並開立發票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
25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莊文和收執。
嗣該票面金額250萬元
支票屆期,余翠廬、李明賢因資金不足,再向莊文和借款
249萬元(利息預扣,莊文和實際交付210萬元),以使該
250萬元之支票順利兌現,李明賢再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
、票面金額為124萬5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
年11月29日、付款銀行為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京城
銀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同發票人、票面金額、付
款銀行、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3日之支票共
2張予莊文和收執。
迨系爭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發票日屆至
時,余翠廬、李明賢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
術之
犯意聯絡,向莊文和陳稱:因余翠廬、李明賢及中科公
司僅有10萬元款項,只要莊文和再借款114萬5千元即足使系
爭支票兌現云云,而向莊文和借款114萬5千元。而莊文和因
余翠廬、李明賢前曾以此方式使上開250萬元之支票兌現,
遂
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兄莊瑞利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餘
許在京城銀行內,將現金114萬5千元當面交予余翠廬,以便
余翠廬可將該114萬5千元及其自行提出之10萬元,合計124
萬5千元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中科支票帳戶),使系爭支票兌現。詎余翠
廬明知中科公司當時在京城銀行支票帳戶內之款項並不足以
使系爭支票兌現,且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活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科活存帳戶)內之款項如無存款戶
之指示,並不會逕轉入支票帳戶內,仍指示不知情之京城銀
行行員張梓芸填寫存款存入憑條,將前開莊文和所交付之
114萬5千元及余翠廬自行提出之10萬元,合計124萬5千元存
入中科活存帳戶內,
而非中科支票帳戶內,而系爭支票終因
中科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余翠廬、李明賢並
將莊文和所交付且已存入中科活存帳戶內之114萬5千元,全
部用以清償中科公司之其他票據債務及挪作他用。至此莊文
和始知受騙(莊文和犯
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
簡字第1966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莊文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
聲判字第75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及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均坦承莊文和於99年11月29日委託
其兄莊瑞利交付114萬5千元予余翠廬,余翠廬另外提出10萬
元,合計124萬5千元。且該124萬5千元於99年11月29日係存
入中科公司於京城銀行之活存帳戶內。而被告2人所交付予
莊文和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之系爭支票退票,並未兌現等
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莊文和為地下錢莊
業者,其貸放款項予中科公司為其犯重利罪之方法,被告並
未施用詐術。且被告余翠廬並未指示京城銀行行員張梓芸將
莊瑞利所交付之114萬5千元存入中科活存帳戶內。又中科公
司本有向臺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信用保證基金之融資授信,
因99年11月29日發生跳票,始因資格不符而無法貸得融資,
被告2人並無使支票退票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翠廬係中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明賢係中科公司之
總經理
等情,
業據被告李明賢、余翠廬陳明在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
(下稱發查卷)第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
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發查卷第15頁
〉,
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前向莊文和借款300萬元(利息預扣,
莊文和實際交付276萬元),被告李明賢並開立發票人為中
科公司、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莊文和
收執。嗣該面額250萬元支票屆期,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因
資金不足,再向莊文和借款249萬元(利息預扣,莊文和實
際交付210萬元),以讓該250萬元支票順利兌現,被告李明
賢再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為124萬5千元、票號
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付款銀行為京城銀
行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及同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3日之支票共2張予
莊文和收執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
發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7頁),復經
證人莊文和於本院審
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正、背面),並有支票影
本2紙在卷
可稽(見發查卷第13、14頁),
堪以認定。
㈢而迨系爭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發票日屆至時,被告余翠廬、
李明賢乃向莊文和陳稱:因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及中科公司
僅有10萬元款項,只要莊文和再借款114萬5千元即足使系爭
支票兌現,而向莊文和借款114萬5千元。而莊文和因被告余
翠廬、李明賢前曾以此方式使上開250萬元之支票兌現,遂
不疑有他,而委託其胞兄莊瑞利於99年11月29日在京城銀行
內,將114萬5千元當面交給被告余翠廬,以便被告余翠廬可
將該114萬5千元及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所自行提出之10萬元
,合計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支票帳戶,使
系爭支票兌現,嗣莊瑞利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與余翠
廬在京城銀行碰面,余翠廬向莊瑞利表示其尚在籌10萬元,
請莊瑞利等其,余翠廬於下午3時30分前先進入京城銀行內
,嗣於下午3時40餘分許打開銀行之小門讓莊瑞利進入銀行
內後,余翠廬乃提出10萬元,與莊瑞利所交付之114萬5千元
,合計124萬5千元交付予京城銀行行員張梓芸,而被告余翠
廬則另交付1張面額125萬元之支票予莊瑞利轉交予莊文和收
執等情,業據證人莊文和及莊瑞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核與被告余翠廬於警詢時陳稱:
伊與莊文和有借貸關係,最後一次係由伊與被告李明賢於99
年11月29日向莊文和借款。伊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45分
許經聯絡莊文和後,由一名不知名男子與伊至京城銀行交付
114萬5千元予京城銀行櫃臺收取,伊再交付10萬元給京城銀
行櫃臺,補足伊公司開立之一張125萬5千元之支票,前開所
借貸之款項係要兌現之前開立予莊文和之支票使用,當日款
項即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見發查卷第5
、6頁);及被告李明賢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余翠廬係
股東關係,我們與莊文和之前有借貸關係。中科公司於99年
11月29日有支票要兌現,故被告余翠廬才會向莊文和借款,
被告余翠廬向莊文和借該筆款項,有詢問伊並經伊同意等語
(見發查卷第3至4頁);於偵訊中陳稱:我們之前向莊文和
借款約300萬元,莊文和扣利息24萬元,而我們開立50萬元
及250萬元之支票,50萬元之支票兌現了,而250萬元之支票
,伊自己無法兌現,故伊請莊文和拿出210萬元,伊存入40
萬元,此張250萬元之支票亦兌現,之後伊開立124萬5千元
之支票2張予莊文和,嗣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再由莊文和出
114萬5千元去軋票等語(見偵卷第26、66頁)相符。復有京
城銀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發查卷第13、14
頁)。足認,被告余翠盧、李明賢係以使系爭支票兌現為由
向莊文和借款114萬5千元,且莊文和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
時餘許已經由莊瑞利交付被告余翠廬114萬5千元。
㈣而證人即京城銀行行員張梓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余翠廬於
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前有要求伊暫停設定退票等語(
見發查卷第7頁背面);於
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29日當天
被告余翠廬有很多票,其有叫伊等其一下,惟並沒有說係哪
一張票,之後被告余翠廬說其沒有辦法繳,故當天有退票,
至於係哪一張票,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警詢稱被告余翠廬當時有要求伊暫停設
定退票之語實在。我們銀行可以設定3點半不要立即退票,
可以設定等到3點45分,客戶可以在3點45分以前將錢入到支
票帳戶,支票就不會退票,就可以在當天兌現。當時被告余
翠廬和莊瑞利至窗口辦理存款時,伊沒有向他們表示超過3
點半不能再辦理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
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前已要求張梓芸暫停
設定退票,而下午3時30分以後,張梓芸仍繼續接受被告余
翠廬臨櫃辦理存款業務。又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29日下
午3時54分存入現金124萬5千元等情,有存摺類存款存入憑
條影本、客戶提存紀錄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100年度聲判字
第75號卷(下稱聲判卷)第16頁、發查卷第11頁背面〉。證
人張梓芸復證稱:被告余翠廬拿124萬5千元給伊時,沒有告
知伊該筆款項之用途。聲判卷第16頁之99年11月29日存入中
科活存帳戶124萬5千元之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係伊
書寫的,係被告余翠廬拿124萬5千元至櫃臺給伊時指示伊填
寫存入此帳戶,要存入之帳戶帳號亦係被告余翠廬告訴伊的
,伊均係完全依照被告余翠廬之指示,被告余翠廬指示伊存
到活存帳戶,伊就存到活存帳戶,伊沒有問為何沒有存入支
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可見,被告余翠廬
拿124萬5千元至櫃臺時,指示張梓芸填寫存摺類存款存入憑
條,將該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活存帳戶之情,堪以認定。
㈤再依京城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提存紀錄單
所載:中科公司
在京城銀行有戶名均為中科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活期存款帳戶(即中科活存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之支票存款帳戶(即中科支票帳戶),其中中科活存帳戶於
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27分存入現金2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
310,180元;於同日下午3時41分匯款153,000元,及於同日
下午3時42分提領現金10萬元後,存款餘額為57,180元;於
同日下午3時54分存入現金124萬5千元後,存款餘額為1,302
,180元;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轉帳116,125元至中
科支票帳戶及於12時36分提領現金4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
736,055元。另中科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26日時之存款餘額
為667元,於99年11月27日至99年11月29日均無兌現支票或
存提款之紀錄,嗣至99年11月30日12時41分始轉入116,125
元,而餘額為116,792元,同日下午2時26分則兌現支票帳戶
內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
分別為40,000元、73,500元、2,625元3張支票,有上開開戶
資料及客戶提存紀錄單在卷
可憑(見發查卷第11頁正、背面
及第12頁)。另有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29日存入1,245,
000元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在卷
可按(見聲判卷第16
頁)。又系爭支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記載: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票面金
額為124萬5千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京城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2頁)。參之證人張梓芸復證稱:中科公司並沒有與我們
銀行約定存入活存帳戶之款項會直接存到支票帳戶,故中科
公司要臨櫃或以網路辦理自行將活存帳戶內之款項轉存到支
票帳戶。中科公司在票據要兌現當天,不會將存摺、印鑑章
先拿給我們銀行之行員委託我們直接辦理相關之款項轉帳。
伊沒有印象被告余翠廬有於99年11月29日上午將中科公司之
活存帳戶、印章交付櫃臺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再依京城銀行100年10月24日(100)京城文心分字第
421號函表示:中科公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未與本行約
定存摺以外之提領方式,故中科公司所有活存帳戶內之存款
餘額於99年11月29日縱足以支付當日提示之票據,本行亦不
得逕予轉帳兌付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聲判卷第14
頁)。再
稽之上開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4
分以取款憑條、送款單臨櫃辦理轉帳116,125元至中科支票
帳戶兌現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紙支
票,另於12時36分以便民臨櫃收付專用交易憑證臨櫃提領現
金45萬元。又中科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30日兌現支票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紙支票之受款人則分別係
立祥鋼鐵有限公司、太成吊車行、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
情,有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送款單、便民臨櫃收
付專用交易憑證、前開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
頁至第64頁背面、聲判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57、63頁)
。且證人張梓芸證稱:前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係被告余翠
廬指示伊填寫及印製其上面的字,即被告余翠廬指示伊在何
帳戶提款多少錢,而上面之大小章係被告余翠廬蓋印的。便
民臨櫃收付專用交易憑證上之簽名係被告余翠廬簽的,上面
之大小章係被告余翠廬蓋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再核之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偵訊時均稱:我們在銀行有房
貸及借款,我們將莊文和所交付之114萬5千元款項移至別的
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66頁背面);及被告余翠廬於偵查中
陳稱: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之後當天的票都退票了。
我們於99年11月30日提款及轉帳2筆款項付廠商款項等語(
見偵卷第66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李明賢、余翠廬明知
中科活存帳戶內之款項並不會逕予轉帳入中科支票帳戶內,
仍未於99年11月29日及30日將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支票帳戶
用以兌現系爭支票,反係由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30日臨櫃
轉帳其中之116,125元至中科支票帳戶用以兌現中科公司另
所開立、受款人分別為立祥鋼鐵有限公司、太成吊車行、南
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且於99年11月30日提領其中之
現金45萬元作為他用,嗣並將莊文和所交付之其餘款項移至
其他帳戶挪作他用。
㈥基上可知,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1月29日下午自行提
出10萬元,加計被告余翠廬所收受莊文和委由莊瑞利轉交之
114萬5千元後,合計已有124萬5千元,詎被告余翠廬竟指示
京城銀行之行員張梓芸填寫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將前開
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活存帳戶,而非中科支票帳戶,且前開
124萬5千元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存入中科活存帳戶
後,
斯時中科活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已為1,302,180元,惟
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均未於99年11月29日或30日將前開124
萬5千元再轉存入中科支票帳戶用以兌現系爭支票,而僅係
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自中科活存帳戶轉帳116,125
元至中科支票存款帳戶以兌現中科支票帳戶內另外3張支票
,且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自中科活存帳戶提領現金
45萬元。而系爭支票則於99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足見,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莊文和將其本人之114萬5千元交付。
㈦而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1月29日向莊文和借款114萬5
千時,經由莊瑞利轉交莊文和之發票人:中科公司、面額
125萬元、支票號碼AD0000000、付款銀行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亦於99年12月13日退票,另被告余
翠廬、李明賢上開於99年11月29日所借之114萬5千元事後並
無償還莊文和等情,業據證人莊文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
洵堪認定。而被告
余翠廬雖辯稱:伊於99年11月30日有帶剩下的錢去警局報案
,因為莊文和無法到警局協調,故伊又把錢存入京城銀行中
科活存帳戶等語。然觀之中科活存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
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30日係轉帳讓116,125元至中科支
票帳戶用以兌現另外3紙支票,另提款現金45萬元,業如前
述,此外,於99年11月30日並無其他存提款紀錄,有客戶存
提紀錄單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余
翠廬辯稱其於99年11月30日將款項帶至警察局要與莊文和協
調等語,並不足採。
㈧至中科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號之中科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29日退票之支票固有系
爭支票及另紙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
支票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而縱依京城銀行100年11月23日(
100)京城文心分字第460號函表示:銀行營業單位於每日營
業時間終止後應即將當日提示交換之票據分別製作兌現或退
票之明細表,並於規定時間內傳送之當地票據交換所,故除
經銀行同意且時間容許之情形外,支票存款戶應於每日下午
3時30分前將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經查,本案中科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經提示交換之票據計有票據
號碼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2紙支票,中科公司縱於
該日下午3時54分將存款1,245,000元存入支票帳戶內,票號
為000000000號支票仍會遭退票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
(見聲判卷第20頁)。且證人張梓芸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
天被告余翠廬有很多票,她有要伊等她一下,然並沒有表示
係哪一張票,之後被告余翠廬表示她沒有辦法繳,故當天有
退票,至於係哪一張,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6頁)。惟
查,系爭支票縱因逾時存款而終遭退票,然被告余翠廬、李
明賢既係以要補足款項使系爭支票兌現為由向莊文和借款
114萬5千元,嗣並已知系爭支票已遭退票,竟未於系爭支票
退票後,將尚存於中科活存帳戶之114萬5千元直接用以償還
莊文和有關系爭支票之票款或將該款項返還莊文和,反竟將
該114萬5千元全部用以償付中科公司之其他債務及挪作他用
。益徵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向莊文和取得前開114萬5千元,
並非真係為兌現系爭支票,反係要用以償付中科公司之其他
債務或挪作他用。再證人莊文和於99年11月29日雖打電話予
被告余翠廬,提到中科公司在華南銀行尚有1張15萬3千元之
支票要兌現,且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41分自
中科活存帳戶匯款15萬3千元至中科公司於華南銀行五權分
行之帳戶兌現上開15萬3千元支票之情,亦據證人莊文和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
復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客戶提存紀錄單、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發查
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55頁)。然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既明
知中科公司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29日要兌現之支票除系爭
124萬5千元支票外,尚有上開另紙30萬元支票,則被告余翠
廬縱未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41分匯款15萬3千元至中科公
司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兌現另紙15萬3千元之支票,中科活存
帳戶於99年11月29日經存款124萬5千元後之存款餘額為1,
455,180元(計算式:1,302,180+153,000=1,455,180),
而中科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29日之存款餘額為667元,合計
僅1,455,847元(計算式:1,455,180+667=1,455,847),
亦不足以使系爭124萬5千元支票及另紙30萬元支票之票款全
部兌現,仍會導致退票之結果,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卻以只
要莊文和再借款114萬5千元即足使系爭支票兌現為由,向莊
文和借款114萬5千元,足徵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莊文和將其本人之114萬5千元交付
。
㈨又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30
日3次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報案其向「
自稱邱先生、歐先生經營之鴻海租賃公司」(經警查明即莊
文和)借款遭追討重利,而莊文和則係於99年12月1日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製作警詢筆錄,嗣莊文
和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判決犯
重利罪等情,有被告余翠廬該3次報案之調查筆錄及莊文和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
1966號莊文和重利案件之警偵審卷核閱無誤。參之證人莊文
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9年11月29日跳票後之2、3天
接到被告余翠廬之電話要伊去市警局協調,而去作重利之警
詢筆錄時,才知道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19日就伊重利之事
去警察局報案,伊於99年11月29日當天並不曉得,倘伊知道
,就會讓票退票,直接至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則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19日、99
年11月22日已向警方報案莊文和涉犯重利罪,嗣於99年11月
29日仍再向莊文和借款114萬5千元,顯見被告余翠廬於99年
11月29日向莊文和借款,並非真係為兌現系爭支票。
㈩被告余翠廬、李明賢雖再辯稱:中科公司本有向臺中銀行草
屯分行申請信用保證基金之融資授信,因99年11月29日發生
跳票,始因資格不符而無法貸得融資,被告余翠廬、李明賢
並無使支票退票之動機等語。然證人即臺中銀行草屯分行經
理賴永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中科公司於99年10月初申請
融資時,因為中科公司所提供之擔保人資料並沒有通過審核
,我們於99年10月初就到中科公司通知被告余翠廬審核駁回
之事宜,因為中科公司在本行徵信之過程中就被刷掉,故中
科公司與本行並沒有成案,
通常法院或外部函文來詢問,我
們有成案才會答覆有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又
證人即臺中銀行草屯分行副理謝宗榮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余
翠廬於99年10月1日有來我們銀行洽談辦理合約融資授信貸
款,被告余翠廬有陸續填寫資料送到我們銀行,我們於99年
11月11日查詢聯合徵信中心,發現被告余翠廬有信用卡循環
利息,因我們分行沒有准駁權,我們有通知被告余翠廬因為
有上開情形,故區域中心不會准,我們銀行就不會將融資之
申請資料送到區域中心讓區域中心准駁,從接洽到告知不會
通過係從99年10月初至99年11月間,至於詳細之日期,伊無
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證人即臺中銀行草
屯分行襄理林明德於本院結證稱:中科公司由被告余翠廬、
李明賢於99年10月下旬向我們接洽申請貸款及信用保證基金
,最後並沒有核准係因為保證人李明賢及簡維慶之信用卡有
循環利息,保證人余翠廬在5家行庫之個人信用貸款有135萬
元,我們認為保證人還款能力不足,故本案沒有核准,伊於
99年11月間認定本件融資沒有辦法繼續往上送件,至伊係立
刻通知或隔一段時間才通知中科公司,伊現在無法確定,伊
通知中科公司後,事後並無與中科公司接洽是否要繼續辦理
貸款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核之被告李明賢
自
承證人賴永昌所述之駁回,係因被告余翠廬信用卡有刷卡金
沒有清償完畢,還有卡債未清,臺中銀行草屯分行於99年11
月中通知我們要趕快將卡債清償完畢之後才可以申請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徵,中科公司向臺中銀行草屯分
行申請信用保證基金之融資授信一事,臺中銀行草屯分行於
99年11月間已以中科公司之保證人還款能力不足,通知中科
公司本案沒有核准。是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上開辯稱:因99
年11月29日發生跳票,始因資格不符而無法貸得融資,被告
余翠廬、李明賢並無使支票退票之動機等語,實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本
案被告余翠廬、李明賢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余翠廬、李明賢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李明賢前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明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余翠廬、李
明賢施用本件詐術,騙取告訴人莊文和交付系爭鉅額款項致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微,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余翠
廬、李明賢
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莊文和
和解,難
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余翠廬為大學畢業;被告李明賢為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