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容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容毅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黃容毅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家庭等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自94、95年間某日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之誼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
欣公司),負責施作瓦斯管線工程、收取工程款項等工作內
容,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95年3 月15日,在盧清祥( 原名
盧明鴻)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小吃店,
施作瓦斯管線遷移工程,而於施工完畢後數日,向盧清祥收
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詎黃容毅明知上開工程
款係誼欣公司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上開18,000元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用以繳
交房貸。
二、案經誼欣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
證人黃明慶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言詞陳述
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
明慶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
請求
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說明,顯係就上開供述之
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詳本院卷第20頁),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
傳聞例外之規定,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
考量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
被告為
交互詰問,因證人黃明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故前開
證據方
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關於證人黃明慶、盧清祥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部分: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
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明慶、盧清祥於
偵查時皆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
證言係遭
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所為之規範,卷附證人黃明慶提出之北屯郵局第496 號
存證信函之證據,係用以證明黃明慶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
非用以證明該文
書證據內容是否真正,性質上為書證,非書
面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
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坦承曾於誼欣公司任職,任職
期間因公司囑咐而代
公司收取工程款項,及曾於任職期間至盧清祥經營之小吃店
施作瓦斯管線後,向盧清祥收取工程款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伊僅向盧清祥收取7000元,雖有
挪用,但黃明慶已從薪資中扣款,業已還清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26年
滬上第29號
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
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
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
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6426號、83年台上字第6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前揭事實
業據證人黃明慶於偵查中證述:我乃誼欣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因盧清祥工廠搬遷需施作瓦斯工程,被告向盧清
祥收取工程款18,000元,但未將工程款繳回公司,事後盧清
祥表示被告已收取工程款,我查看帳冊後發現被告並未登載
此工程款等語(詳偵卷第11-13 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自誼欣公司83年間成立至今約任職10餘年,
期間來來去去,被告曾至盧清祥經營之滷味店進行瓦斯管遷
移工程,但未記載於工程簿,因係我叫被告接洽該工程,故
我知有此工程之施作,
嗣經我詢問盧清祥,才知被告收走工
程款18,000元,該工程施工材料係公司提供,且因係遷移管
線,耗材使用不多,主要費用在工資;之前被告亦有收取工
程款未交公司狀況,當時雙方協議用扣薪方式處理,本案工
程款因係去年才發現,我在存證信函中清楚寫明我還欠他薪
水,他還欠我多少錢,另外工程款18,000元他要還給我,最
後被告應該再付給我18,567元,目前被告已經還了19,000元
等語等語(詳本院卷第40-42 頁)。並經證人盧清祥於偵查
中證述:95年3 月15日曾請誼欣公司為我施作瓦斯管線工程
,沒有多久公司派人來收取工程款18,000元,但不是黃明慶
來收的等語(詳偵卷第1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
3 月間,確定日期不記得,我的滷味工作場所搬遷,請誼欣
公司來做瓦斯管線遷移,我原來就認識黃明慶,所以工程沒
有先估價,黃明慶派公司人員來施作,印象中是在庭的被告
來施作,工程做好後沒幾天,被告拿一張像估價單的單據來
請款,上面記載了工程內容,根據那張單據我交付18,000元
給被告,被告也有交付一張收據,但時間久了,沒有留下來
,收款後,黃明慶又來收錢,我向黃明慶表示施工師傅已收
走,黃明慶僅說啊收走了,沒再說什麼,但黃明慶何時來找
我,不是很確定,上次偵查庭
開庭前,黃明慶有請我寫證明
書,證明書內容由黃明慶書寫,我在上面簽名等語(詳本院
卷第42-45 頁);證人黃明慶、盧清祥對於被告確收取本件
工程款乙節,互核相符,自足採信。被告亦
自承:有前往證
人盧清祥之小吃店施作瓦斯管遷移工程款,並於收取工程款
後,開立請款單予盧清祥,後因有急用將工程款拿去繳貸款
,但未告知黃明慶,黃明慶於事隔一、二個月知悉等語,則
被告確有向證人盧清祥收取本件工程款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證人黃明慶對於查覺被告已收取本件工程款之時間,係證稱
:去年經過盧清祥舊廠時,想到此工程,查看帳冊後發覺等
語;證人盧清祥則證稱:被告收款後好幾個月,黃明慶來收
錢,我向黃明慶表示被告已收走等語;證人黃明慶、盧清祥
對於盧清祥於何時知悉被告收取工程款,時間上似有差異,
惟證人盧清祥嗣稱:記憶中黃明慶有來找我,但何時找我不
是很有把握等語,加以被告亦不否認收取本件工程款後予以
挪用(僅爭執工程款數額),故前述時間上差異自不影響被
告已向證人盧清祥收取工程款之事實,應併此敘明。
㈣雖被告辯稱:當時我因貸款缺7,000 元,故係向盧清祥收取
7,000 元,挪用後已自薪資中扣款清償等語。惟證人盧清祥
係本件工程之訂作人,並因本件工程支出工程款,支出後又
經黃明慶催討,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工程款為18,000
元,故其所為已支付工程款18,000元予被告之證述情節,自
屬可信;另證人黃明慶係因查看相關帳冊後,發覺被告未將
工程款繳回公司之事實,並向盧清祥詢問繳款情形,所陳工
程款之數額復與證人盧清祥所述相符,且因此寄發北屯郵局
第496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詳警卷第11頁),所為工程款為
18,000元之證述,亦無不可信之理,
堪認被告確有向證人盧
清祥收取18,000元之工程款無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承願分二期清償工程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6頁),則所辯挪
用後已自薪資中扣款清償
一節,
即無可採信,且
揆諸前揭說
明,縱於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被害人,仍無礙於侵占行為之
成立。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
堪予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
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㈡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同條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
」,確有不同;又被告為累犯,依規定應
加重其刑,因修正
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
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
強制工作處分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
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然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
件之罪,則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
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
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上開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㈤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黃容毅於任職誼欣公司期間,負責施作瓦斯管線工程
、收取工程款項工作,係執行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機會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
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侵占
告訴
人
上揭工程款,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及侵占款項之
金額大小,被告
犯後已清償所侵占之款項,并告訴人表明希
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
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
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
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