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53
1 號、第16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宜犯如附表所示之
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孟宜係王志維所經營址設臺中縣清水鎮(現已改制為臺中
市○○區○○○路108 之10號「志峰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志峰公司)之外包人員,負責將志峰公司所購入之
鋼材半成品加工為成品,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
外包人員得自由進出志峰公司
搬運鋼材之機會,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駕駛志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在上開志峰公司內,搬取如附表所示之鋼材而竊取志峰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計約3000公斤,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鋼材載運至工
地,供己使用。
嗣於100 年2 月間,因王志維清點後察覺鋼
材短少,並調閱公司內之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背面),且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孟宜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志峰公司之負責人王志維於警詢、偵查中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錞仁、王勁峰於警詢、偵查中
及證人黃英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細1 份、志峰公司工作日誌8 紙、
工程施工日誌及工程契約書各1 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溪州資源回收廠100 年10月5 日高溪
發字第1001 0400890號函及所附進出人員登記資料1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9至69頁、100 年度偵字第14531 號卷第85
至92、119 至175 、181 至188 頁),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
犯行
,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孟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之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利用職務之便,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
清償協議書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志峰公司
之負責人王志維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
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
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
等情,均
諭知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上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知悔悟,且
參諸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志峰公司之
負責人王志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
機會等語,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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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竊取財物 │ 主 文 │
│號│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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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19日│H型鋼鐵一批 │蔡孟宜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上午6 時16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6時24分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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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1月21日│H 型鋼鐵5 支、│蔡孟宜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上午6 時30分│T 型鋼鐵1 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6 時43分間│鋼板2 塊、方管│ │
│ │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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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1月21日│H 型鋼鐵10支、│蔡孟宜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中午12時6 分│鋼板及方管一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下午1 時43│ │ │
│ │分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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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1月29日│H 型鋼鐵10支 │蔡孟宜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下午1 時59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19分)至下│ │ │
│ │午2 時1分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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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1月30日│H 型鋼鐵13支 │蔡孟宜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上午11時20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11時30分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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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2月1 日│H 型鋼鐵7支 │蔡孟宜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上午10時19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中午12時54│ │ │
│ │分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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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2月2 日│H 型鋼鐵6支 │蔡孟宜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中午12時52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下午1 時21│ │ │
│ │分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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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2月3 日│H 型鋼鐵4支 │蔡孟宜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中午12時59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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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