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86 、1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炎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賴炎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 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1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 ),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 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因竊盜、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 案);上開案件,嗣於90年9月13日送監接續執行,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將第2案 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第3案,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另將第4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1月(共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再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先送監執行強制工作,現仍在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賴炎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經黃柳蕙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維智、賴宥瑄、黃柳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維智、黃柳 蕙、賴宥瑄、被害人登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偉公司 )代理人李運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中縣 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勘察報告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 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 人、被告賴炎華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均係由上開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 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書面 陳述,均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賴炎華固坦承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中縣烏日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麻園東三街「雲門社區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 找黃家盟,伊沒有去偷,以伊的級數不可能進到3間沒有人 住的地方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99年4月4日晚上6時7分許,前往臺中縣○○鄉○○ ○○街「雲門社區」內,並在該社區防火巷、中庭步道上走 動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17頁)、檢察事務官 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8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25、2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0、61頁 )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42幀( 警卷第4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至45頁、偵卷一第96至125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一第14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雲門社區各戶相關位置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合計6幀(偵 卷二第41、42頁)在卷可憑。又99年4月4日臺中地區日沒時 間為晚上6時14分,此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偵卷一第129 頁)附卷可參。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附表所示房屋,確於 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法侵入,並竊取附表所示 財物等情,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此經證人陳維智於警詢(警卷第29、 3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一第31、32頁)時,證述明 確,並有侵入地點現場照片2幀(偵卷二第46頁)在卷可佐 。 ⒉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此經證人賴宥瑄於警詢(警卷第27、 2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一第30、31頁)時,證述明 確,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一第79至92頁)、侵 入地點現場照片3幀(偵卷二第47頁)在卷可佐。 ⒊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此經證人李運煒於警詢(警卷第21 至2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一第34、35頁)時,證述 明確,並有侵入地點現場照片4幀(偵卷二第48、49頁)在 卷可佐。 ⒋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此經證人黃柳蕙於警詢(警卷第19、 2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一第32、33頁)時,證述明 確,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一第68至78頁)、侵 入地點現場照片4幀(偵卷二第50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是去找黃家盟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原 供稱:「我是到那裡找我的朋友黃江龍。」等語(警卷第17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朋友住在那裡面,我 進去找他找不到就走了。」「我的朋友叫林文正,住在門進 去左邊的第2間或第3間。」等語(偵卷一第26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我是去找黃家盟。」等語(本院卷第60頁) ;其前後供述,顯然歧異。再者,雲門社區並無姓名為林文 正之住戶,此經證人賴宥瑄(偵卷一第31頁)、陳維智(偵 卷一第32頁)、黃柳蕙(偵卷一第33頁)、李運煒(偵卷一 第3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亦無姓名為 黃江龍、黃家盟之住戶,另有雲門社區住戶聯繫資料表1張 (偵卷一第36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辯稱:當天伊是去找 黃家盟云云,當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沒有去偷,以伊的級數不可能進到3間沒有 人住的地方行竊云云。然附表所示雲門社區遭竊乙事,係因 黃柳蕙於99年4月4日晚上7時返家發現附表編號5所示住處遭 竊,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採證,其後,陳維智、賴 宥瑄再先後於同日晚上8時、8時30分,發現附表編號1、2所 示住處遭竊,復經住戶通知登偉公司,經登偉公司派員查看 發現尚未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遭侵入等情,此經證人 黃柳蕙(警卷第20頁)、李運煒(警卷第22頁)、賴宥瑄( 警卷第28頁)、陳維智(警卷第3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 綦詳。再依卷附雲門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 第109、112至125頁】所示:99年4月4日晚上6時7分30秒, 被告徒步接近雲門社區防火巷旁圍牆;同日晚上6時16分28 秒,被告在○○○區○○○道上走動;同日晚上6時18分21 秒,被告打開雲門社區大門自社區內走出,社區大門維持開 啟狀態;同日晚上6時21分42秒,被告自雲門社區大門再度 進入雲門社區;同日晚上6時33分13秒,被告出現在附表編 號2所示賴宥瑄住處5樓陽臺;同日晚上6時34分25秒,被告 自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5樓陽臺,爬回附表編號2所示賴宥瑄 住處5樓陽臺。又雲門社區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自99年4月 4日晚上6時7分30秒被告徒步接近雲門社區圍牆起至同日晚 上6時16分28秒被告在○○○區○○○道上走動之間,均未 曾拍攝到被告自雲門社區大門進入該社區之身影,僅於同日 晚上6時18分21 秒,始拍攝到被告自社區內開啟大門離開之 身影,顯見被告係於99年4月4日晚上6時7分30秒至同日晚上 6時16分28秒之間,以攀越雲門社區圍牆方式,第1次進入雲 門社區,再於同日晚上6時21分42秒,自雲門社區大門,第2 次進入雲門社區甚明;核諸被告侵入雲門社區之時間,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時間,大致相符,堪認附表所示雲門 社區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況且,依雲門社區各戶 相關位置圖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1頁)所示,雲門社區遭竊 之麻園東三街5、7、9號房屋及10、12號房屋,互為相鄰建 築物,另依員警現場勘查結果(偵卷一第70、71、82頁), 附表編號2所示賴宥瑄部分,「經到場勘查,被害人住宅5樓 頂後方窗戶安全玻璃遭打碎,竊嫌疑攀爬社區圍牆至防火巷 ,由社區住戶採光罩進入社區,再由鄰宅空屋(即5號房屋 )潛入,至頂樓攀爬屋頂打開被害人住宅頂樓防盜窗安全門 ,撬碎被害人住宅頂樓窗戶玻璃侵入屋內行竊。」附表編號 5所示黃柳蕙部分,「經到場勘查,被害人住宅5樓頂後方窗 戶安全玻璃遭打碎,竊嫌疑由鄰宅空屋(即10號房屋)潛入 ,再至頂樓翻牆過被害人住宅撬碎被害人住宅頂樓窗戶玻璃 侵入屋內行竊,住宅內未明顯遭翻動,至鄰宅空屋勘察發現 部分被害人之物品遭棄置鄰宅空屋4樓。」等語,可見被告 係藉由相鄰之附表編號1、4所示空屋,侵入附表編號2、5所 示住宅行竊。再者,倘被告並無侵入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 何以附表編號5所示黃柳蕙住宅失竊物品,竟遭棄置在附表 編號4所示房屋內?益徵被告辯稱:以伊的級數不可能進到3 間沒有人住的地方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賴炎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由「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 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 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雖已售出,然既尚未交 屋,仍屬登偉公司管理之空屋,自難認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 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 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 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窗戶,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窗、窗戶、落地窗,附表編 號3、4所示之落地窗,均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 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關於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均有未洽,然此僅 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毀壞 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 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 、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 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 ,被告雖侵入賴宥瑄、黃柳蕙之住宅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被告固同時毀壞窗戶、落地窗之玻璃、鐵窗,然按諸 前揭說明,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係前 往黃柳蕙之住處,分別竊取黃柳蕙所有及其妹之合夥人楊宜 芳所有之財物,其所竊取者雖分屬不同人之財物,但僅係侵 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為上開2次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1次 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2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等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於犯罪後飾詞以辯,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 量,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 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表:賴炎華竊盜案件: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99年4月4日晚上6 │徒手爬越雲門社區圍牆,經門牌號碼│修正前刑法第32│賴炎華毀越牆垣、安│ │ │時7分許,在臺中 │麻園東三街3號房屋防火巷上方採光 │1條第2項、第1 │全設備竊盜,未遂,│ │ │縣烏日鄉麻園東三│罩侵入該社區,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陳│項第2款之加重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街5號、陳維智所 │維智上開房屋1樓浴室窗戶玻璃,自 │竊盜未遂罪。 │ │ │ │有、無人居住之房│窗戶侵入該房屋內,搜尋財物,然因│ │ │ │ │屋。 │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9年4月4日晚上6 │自雲門社區大門口,進入該社區,再│修正前刑法第32│賴炎華毀越安全設備│ │ │時18分40秒至6時 │以不詳方式破壞賴宥瑄上開住宅5樓 │1條第1項第1款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32分54秒之間、屬│之鐵窗後,再破瓌窗戶及落地窗玻璃│、第2款之加重 │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 │夜間之某時,在賴│自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賴宥瑄所│竊盜罪。 │。 │ │ │宥瑄位於臺中縣烏│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 │ │ │ ○ ○○鄉○○○○街7 │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4萬5千元)、 │ │ │ │ │號之住處。 │黃金墜子3個(價值約1萬6千元)、 │ │ │ │ │ │鑽石戒指1個(價值約5千元)、銀製│ │ │ │ │ │項鍊2條(價值約4千元)。 │ │ │ ├──┼────────┼────────────────┼───────┼─────────┤ │3 │99年4月4日晚上6 │自附表編號2所示住宅5樓前陽臺攀爬│修正前刑法第32│賴炎華毀越安全設備│ │ │時32分54秒至6時 │進入登偉公司上開房屋5樓前陽臺, │1條第2項、第1 │竊盜,未遂,處有期│ │ │34分25秒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5樓落地窗之 │項第2款之加重 │徒刑捌月。 │ │ │,在臺中縣烏日鄉│玻璃,自落地窗侵入該房屋內,搜尋│竊盜未遂罪。 │ │ │ │麻園東三街9號、 │財物,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 │ │ │ │登偉公司所有、無│ │ │ │ │ │人居住之房屋。 │ │ │ │ ├──┼────────┼────────────────┼───────┼─────────┤ │4 │99年4月4日晚上6 │以不詳方式破壞登偉公司上開房屋2 │修正前刑法第32│賴炎華毀越安全設備│ │ │時34分25秒後之同│樓落地窗之玻璃後,自落地窗侵入該│1條第2項、第1 │竊盜,未遂,處有期│ │ │日某時,在臺中縣│房屋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財物│項第2款之加重 │徒刑捌月。 │ │ ○○○鄉○○○○街│,而未得逞。 │竊盜未遂罪。 │ │ │ │10號、登偉公司所│ │ │ │ │ │有、無人居住之房│ │ │ │ │ │屋。 │ │ │ │ ├──┼────────┼────────────────┼───────┼─────────┤ │5 │99年4月4日晚上6 │自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5樓攀爬至進入│修正前刑法第32│賴炎華毀越安全設備│ │ │時34分25秒後、屬│黃柳蕙上開住宅5樓,以不詳方式破 │1條第1項第1款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夜間之同日某時,│壞該住宅5樓窗戶之玻璃後,自窗戶 │、第2款之加重 │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 │在黃柳蕙位於臺中│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黃柳蕙所有、裝│竊盜罪。 │。 │ │ │縣烏日鄉麻園東三│放在信封袋內之現金約3萬元、重量 │ │ │ │ │街12號之住處。 │約1錢之金鎖片1枚(價值約4千元) │ │ │ │ │ │、黃柳蕙其妹之合夥人楊宜芳所有、│ │ │ │ │ │裝放在信封袋內之存摺1本,其後, │ │ │ │ │ │將上開存摺連同信封袋棄置在附表編│ │ │ │ │ │號4所示房屋4樓。 │ │ │ └──┴────────┴────────────────┴───────┴─────────┘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