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86
、1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炎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賴炎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
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1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6年度
上訴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
),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
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號
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
案);上開案件,嗣於90年9月13日送監接續執行,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將第2案
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第3案,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另將第4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8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
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1月(共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嗣經上訴,再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
駁回上訴而
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先送監執行強制工作,現仍在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不構成
累犯)。
二、
詎賴炎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經黃柳蕙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維智、賴宥瑄、黃柳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陳維智、黃柳
蕙、賴宥瑄、被害人登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偉公司
)代理人李運煒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中縣
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勘察報告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
傳聞證
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
人、被告賴炎華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均係由上開
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
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書面
陳述,均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
訊據被告賴炎華固坦承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中縣烏日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麻園東三街「雲門社區
」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
找黃家盟,伊沒有去偷,以伊的級數不可能進到3間沒有人
住的地方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99年4月4日晚上6時7分許,前往臺中縣○○鄉○○
○○街「雲門社區」內,並在該社區防火巷、中庭步道上走
動
等情,
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6、17頁)、檢察事務官
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8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25、2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0、61頁
)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42幀(
警卷第4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至45頁、偵卷一第96至125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一第14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雲門社區各戶相關位置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合計6幀(偵
卷二第41、42頁)在卷
可憑。又99年4月4日臺中地區日沒時
間為晚上6時14分,此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偵卷一第129
頁)附卷
可參。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附表所示房屋,確於
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法侵入,並竊取附表所示
財物等情,分別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此經證人陳維智於警詢(警卷第29、
3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一第31、32頁)時,證述明
確,並有侵入地點現場照片2幀(偵卷二第46頁)在卷
可佐
。
⒉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此經證人賴宥瑄於警詢(警卷第27、
2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一第30、31頁)時,證述明
確,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一第79至92頁)、侵
入地點現場照片3幀(偵卷二第47頁)在卷可佐。
⒊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此經證人李運煒於警詢(警卷第21
至2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一第34、35頁)時,證述
明確,並有侵入地點現場照片4幀(偵卷二第48、49頁)在
卷可佐。
⒋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此經證人黃柳蕙於警詢(警卷第19、
2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一第32、33頁)時,證述明
確,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一第68至78頁)、侵
入地點現場照片4幀(偵卷二第50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是去找黃家盟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原
供稱:「我是到那裡找我的朋友黃江龍。」等語(警卷第17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朋友住在那裡面,我
進去找他找不到就走了。」「我的朋友叫林文正,住在門進
去左邊的第2間或第3間。」等語(偵卷一第26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我是去找黃家盟。」等語(本院卷第60頁)
;其前後供述,顯然歧異。再者,雲門社區並無姓名為林文
正之住戶,此經證人賴宥瑄(偵卷一第31頁)、陳維智(偵
卷一第32頁)、黃柳蕙(偵卷一第33頁)、李運煒(偵卷一
第3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亦無姓名為
黃江龍、黃家盟之住戶,另有雲門社區住戶聯繫資料表1張
(偵卷一第36頁)在卷
可稽。可見被告辯稱:當天伊是去找
黃家盟云云,當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沒有去偷,以伊的級數不可能進到3間沒有
人住的地方行竊云云。然附表所示雲門社區遭竊乙事,係因
黃柳蕙於99年4月4日晚上7時返家發現附表編號5所示住處遭
竊,
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採證,其後,陳維智、賴
宥瑄再先後於同日晚上8時、8時30分,發現附表編號1、2所
示住處遭竊,復經住戶通知登偉公司,經登偉公司派員查看
發現尚未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遭侵入等情,此經證人
黃柳蕙(警卷第20頁)、李運煒(警卷第22頁)、賴宥瑄(
警卷第28頁)、陳維智(警卷第3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
綦詳。再依卷附雲門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
第109、112至125頁】所示:99年4月4日晚上6時7分30秒,
被告徒步接近雲門社區防火巷旁圍牆;同日晚上6時16分28
秒,被告在○○○區○○○道上走動;同日晚上6時18分21
秒,被告打開雲門社區大門自社區內走出,社區大門維持開
啟狀態;同日晚上6時21分42秒,被告自雲門社區大門再度
進入雲門社區;同日晚上6時33分13秒,被告出現在附表編
號2所示賴宥瑄住處5樓陽臺;同日晚上6時34分25秒,被告
自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5樓陽臺,爬回附表編號2所示賴宥瑄
住處5樓陽臺。又雲門社區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自99年4月
4日晚上6時7分30秒被告徒步接近雲門社區圍牆起至同日晚
上6時16分28秒被告在○○○區○○○道上走動之間,均未
曾拍攝到被告自雲門社區大門進入該社區之身影,僅於同日
晚上6時18分21 秒,始拍攝到被告自社區內開啟大門離開之
身影,顯見被告係於99年4月4日晚上6時7分30秒至同日晚上
6時16分28秒之間,以攀越雲門社區圍牆方式,第1次進入雲
門社區,再於同日晚上6時21分42秒,自雲門社區大門,第2
次進入雲門社區甚明;核諸被告侵入雲門社區之時間,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時間,大致相符,
堪認附表所示雲門
社區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無訛。況且,依雲門社區各戶
相關位置圖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1頁)所示,雲門社區遭竊
之麻園東三街5、7、9號房屋及10、12號房屋,互為相鄰建
築物,另依員警現場勘查結果(偵卷一第70、71、82頁),
附表編號2所示賴宥瑄部分,「經到場勘查,被害人住宅5樓
頂後方窗戶安全玻璃遭打碎,竊嫌疑攀爬社區圍牆至防火巷
,由社區住戶採光罩進入社區,再由鄰宅空屋(即5號房屋
)潛入,至頂樓攀爬屋頂打開被害人住宅頂樓防盜窗安全門
,撬碎被害人住宅頂樓窗戶玻璃侵入屋內行竊。」附表編號
5所示黃柳蕙部分,「經到場勘查,被害人住宅5樓頂後方窗
戶安全玻璃遭打碎,竊嫌疑由鄰宅空屋(即10號房屋)潛入
,再至頂樓翻牆過被害人住宅撬碎被害人住宅頂樓窗戶玻璃
侵入屋內行竊,住宅內未明顯遭翻動,至鄰宅空屋勘察發現
部分被害人之物品遭棄置鄰宅空屋4樓。」等語,可見被告
係藉由相鄰之附表編號1、4所示空屋,侵入附表編號2、5所
示住宅行竊。再者,倘被告並無侵入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
何以附表編號5所示黃柳蕙住宅失竊物品,竟遭棄置在附表
編號4所示房屋內?益徵被告辯稱:以伊的級數不可能進到3
間沒有人住的地方行竊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
㈣
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理由:
㈠被告賴炎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由「犯
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住宅」
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
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
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
參照)。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雖已售出,然既尚未交
屋,仍屬登偉公司管理之空屋,自難認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
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
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
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窗戶,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窗、窗戶、落地窗,附表編
號3、4所示之落地窗,均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
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關於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均有未洽,然此僅
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上訴人毀壞
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
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
、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
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
,被告雖侵入賴宥瑄、黃柳蕙之住宅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被告固同時毀壞窗戶、落地窗之玻璃、鐵窗,然按諸
前揭說明,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係前
往黃柳蕙之住處,分別竊取黃柳蕙所有及其妹之合夥人楊宜
芳所有之財物,其所竊取者雖分屬不同人之財物,但僅係侵
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已
著手於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均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
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為上開2次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1次
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2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等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
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復於犯罪後飾詞以辯,且
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
量,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
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
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表:賴炎華竊盜案件: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99年4月4日晚上6 │徒手爬越雲門社區圍牆,經門牌號碼│修正前刑法第32│賴炎華毀越牆垣、安│
│ │時7分許,在臺中 │麻園東三街3號房屋防火巷上方採光 │1條第2項、第1 │全設備竊盜,未遂,│
│ │縣烏日鄉麻園東三│罩侵入該社區,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陳│項第2款之加重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街5號、陳維智所 │維智上開房屋1樓浴室窗戶玻璃,自 │竊盜未遂罪。 │ │
│ │有、無人居住之房│窗戶侵入該房屋內,搜尋財物,然因│ │ │
│ │屋。 │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9年4月4日晚上6 │自雲門社區大門口,進入該社區,再│修正前刑法第32│賴炎華毀越安全設備│
│ │時18分40秒至6時 │以不詳方式破壞賴宥瑄上開住宅5樓 │1條第1項第1款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32分54秒之間、屬│之鐵窗後,再破瓌窗戶及落地窗玻璃│、第2款之加重 │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 │夜間之某時,在賴│自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賴宥瑄所│竊盜罪。 │。 │
│ │宥瑄位於臺中縣烏│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 │ │ │
○ ○○鄉○○○○街7 │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4萬5千元)、 │ │ │
│ │號之住處。 │黃金墜子3個(價值約1萬6千元)、 │ │ │
│ │ │鑽石戒指1個(價值約5千元)、銀製│ │ │
│ │ │項鍊2條(價值約4千元)。 │ │ │
├──┼────────┼────────────────┼───────┼─────────┤
│3 │99年4月4日晚上6 │自附表編號2所示住宅5樓前陽臺攀爬│修正前刑法第32│賴炎華毀越安全設備│
│ │時32分54秒至6時 │進入登偉公司上開房屋5樓前陽臺, │1條第2項、第1 │竊盜,未遂,處有期│
│ │34分25秒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5樓落地窗之 │項第2款之加重 │徒刑捌月。 │
│ │,在臺中縣烏日鄉│玻璃,自落地窗侵入該房屋內,搜尋│竊盜未遂罪。 │ │
│ │麻園東三街9號、 │財物,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 │ │
│ │登偉公司所有、無│ │ │ │
│ │人居住之房屋。 │ │ │ │
├──┼────────┼────────────────┼───────┼─────────┤
│4 │99年4月4日晚上6 │以不詳方式破壞登偉公司上開房屋2 │修正前刑法第32│賴炎華毀越安全設備│
│ │時34分25秒後之同│樓落地窗之玻璃後,自落地窗侵入該│1條第2項、第1 │竊盜,未遂,處有期│
│ │日某時,在臺中縣│房屋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財物│項第2款之加重 │徒刑捌月。 │
│ ○○○鄉○○○○街│,而未得逞。 │竊盜未遂罪。 │ │
│ │10號、登偉公司所│ │ │ │
│ │有、無人居住之房│ │ │ │
│ │屋。 │ │ │ │
├──┼────────┼────────────────┼───────┼─────────┤
│5 │99年4月4日晚上6 │自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5樓攀爬至進入│修正前刑法第32│賴炎華毀越安全設備│
│ │時34分25秒後、屬│黃柳蕙上開住宅5樓,以不詳方式破 │1條第1項第1款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夜間之同日某時,│壞該住宅5樓窗戶之玻璃後,自窗戶 │、第2款之加重 │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 │在黃柳蕙位於臺中│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黃柳蕙所有、裝│竊盜罪。 │。 │
│ │縣烏日鄉麻園東三│放在信封袋內之現金約3萬元、重量 │ │ │
│ │街12號之住處。 │約1錢之金鎖片1枚(價值約4千元) │ │ │
│ │ │、黃柳蕙其妹之合夥人楊宜芳所有、│ │ │
│ │ │裝放在信封袋內之存摺1本,其後, │ │ │
│ │ │將上開存摺連同信封袋棄置在附表編│ │ │
│ │ │號4所示房屋4樓。 │ │ │
└──┴────────┴────────────────┴───────┴─────────┘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