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6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
認罪
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詹進龍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進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
以95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
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
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12日確定。上開數罪,
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
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8月28日確定,於97年2月
13日
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駁
回上訴,於98年5月4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
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1月
9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3日
假釋付
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4日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段○○○號「勝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瑋公司」)
前,見四下無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勝
瑋公司」置於上址門前之沖床模具2個(價值約新台幣10萬
元,後已發還勝瑋公司);得手後,為「勝瑋公司」職員陳
則侑發現在後追趕,詹進龍仍將竊得物品放置於車牌號碼不
詳之機車上逃逸。同日8時25分許,詹進龍即將竊得物品攜
至臺中市○○區○○街○○號「鐵源環保有限公司」,販售予
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吳國仲,得款新臺幣600元。
嗣經陳則
侑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詹進龍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
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
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12日確定。上開數罪
,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8月28日確定,於97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
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駁回上訴,於98年5月4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
10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1
月9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