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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5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詹進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進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 以95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 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12日確定。上開數罪, 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8月28日確定,於97年2月 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2號駁 回上訴,於98年5月4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 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1月 9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4日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段○○○號「勝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瑋公司」) 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勝 瑋公司」置於上址門前之沖床模具2個(價值約新台幣10萬 元,後已發還勝瑋公司);得手後,為「勝瑋公司」職員陳 則侑發現在後追趕,詹進龍仍將竊得物品放置於車牌號碼不 詳之機車上逃逸。同日8時25分許,詹進龍即將竊得物品攜 至臺中市○○區○○街○○號「鐵源環保有限公司」,販售予 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吳國仲,得款新臺幣600元。嗣經陳則 侑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詹進龍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 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 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12日確定。上開數罪 ,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8月28日確定,於97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 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駁回上訴,於98年5月4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 10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1 月9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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