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約
陳奇崇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
律師
上列被告因
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6047、26837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志約共同竊盜,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奇崇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勝雄(本院另行審理中)綽號「狗志」於不詳時間,發現
停放在臺中市○○區○○段○○○○○號「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承公司)停車場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車牌已逾檢註銷,引擎號碼:0000000號,登記為一
品香有限公司(下稱一品香公司)所有,輾轉由高江溪賣與
大承公司之負責人彭水河後,改裝為灑水車使用〕,無人看
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與陳志約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犯意聯絡,由卓勝雄於100年6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起,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志約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98巷3弄1號陳雨住處搭載陳志
約;再於不詳處所,換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日產白色自小
客車後,由卓勝雄交付其所有行動電話予具有犯意聯絡之陳
志約,陳志約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卓勝雄之手機撥打
電話與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661巷6號同宸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同宸公司)之經理陳奇崇,詢問是否收購報廢之
4噸半大貨車,兩人於電話中議定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後,陳奇崇即以同宸公司之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拖吊
車司機蔡家菘,蔡家菘
乃駕駛拖吊車於同日13時44分許,抵
○○○區○○段○○○○○號面臨港路之路邊,由陳志約指引其
拖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蔡家
菘向陳志約索取駕照及該部車輛之行照未果,蔡家菘乃撥打
電話向陳奇崇回報此事,並將該部車輛拖回同宸公司位於○
○區○○路與臨港路口處,作為倉庫使用之空地放置,卓勝
雄、陳志約2人以此方式竊得彭水河之上開自用大貨車。陳
奇崇於100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蔡家菘向陳志約索取駕照
及上開車輛之行照未果後,蔡家菘即已撥打電話向陳奇崇回
報此事,待蔡家菘將362-QF號自用大貨車拖回同宸公司後,
已知悉陳志約無法提供駕照及該部車輛之行照以供核對,且
已以公司電腦查詢公路監理資料,發現該車主並非陳志約本
人,而陳志約亦無提供該車車主買賣委託書或車輛來源證明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
故意,在同宸公司之辦公室內,僅
要求陳志約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即交付3萬元之現
金向陳志約買受該部車輛,陳志約分得1000元,餘由卓勝雄
取得。
嗣彭水河於發現車輛失竊後,連續數日在案發地點附
近搜尋車輛,嗣於100年7月7日16時45分許,○○○區○○
路與臨港路口處發現362-QF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彭水河)
,乃報警處理,經警陸續傳訊陳奇崇、陳志約到案說明,始
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具有
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
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
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
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
,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陳奇崇於100年6月28日下午
2時許,經蔡家菘向陳志約索取駕照及上開車輛之行照未果
後,蔡家菘即已撥打電話向陳奇崇回報此事,待該車拖回同
宸公司後,已知悉陳志約無法提供駕照及該部車輛之行照以
供核對,且已以公司電腦查詢公路監理資料,發現該車主並
非陳志約本人,而陳志約亦無提供該車車主買賣委託書或車
輛來源證明,竟仍在同宸公司之辦公室內,僅要求陳志約簽
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即交付3萬元之現金向陳志約買
受該部車輛,依其資源回收場經理之多年資歷,顯知悉該等
贓物之取得價格較一般市價低,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該車輛可
能係來歷不明贓物之認知,及客觀上仍以較市價低廉之價格
購買該等贓物之情事,依一般市售車輛之
經驗法則,均會附
具售車者之駕照、車輛行車執照、買賣委託書或車輛來源證
明,惟被告陳奇崇坦承購得該車未取得任何駕照、行照、買
賣委託書或車輛來源證明,益證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
意。故核被告陳奇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
罪。
㈡、查被告陳志約、陳奇崇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其均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2人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
認罪(見本院卷第34、35-1頁),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並
均與被害人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有本院101年
度附民字第175號和解筆錄附於該卷內
可稽,衡被告2人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
之虞,為
此公訴人與被告2人協商各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