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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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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0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偉鈞前曾受僱於立燁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燁公司) 擔任業務員,其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明知自己財 務狀況不佳,已無償還貨款之能力,為取得維骨力藥品變現 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向成睿哲佯 稱購買維骨力藥品,成睿哲誤信林偉鈞向伊買受藥品一事為 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將總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6 千 4百元之維骨力藥品共120罐交付予林偉鈞,林偉鈞則交付成 睿哲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詎前揭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 列為拒絕往來戶,成睿哲未獲付款,向林偉鈞追討無著,始 知受騙。 二、案經成睿哲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宗第17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 面);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買受維骨力藥品及交付支票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成睿哲於司法警 察詢問時陳述甚詳,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 行彰化分行100年10月18日彰存字第1000004441號函附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存戶餘額查詢單、 退票明細表查詢結果、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0年12月16日合金中興字第 1000005561 號函附帳號32940號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存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等資料附卷可證。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這次跟成睿哲進的貨有給他 錢嗎?)那時成睿哲有跟我說票有問題,我有先給他一萬多 元。那時候已經出問題了,我不知道從那裡弄來這筆錢先給 他」、「(問:你跟他進貨時,你有能力付他這些錢嗎?) 除了這個賣掉以外的錢,沒有資力」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2 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向告訴人進的這120瓶維 骨力,我全部都賣給阿正,賣給他多少錢,我不敢確認,但 我是分成好幾次賣給阿正,我沒有賠錢賣,所有的貨款就是 我收到這些票款總額,然後我把這些票拿給告訴人」、「( 問:取得之貨款都拿到何處使用?)...因為之前我到立 燁公司工作,發生民事賠償,要扣每月的薪資,我不夠錢使 用,所以我想先把銀行的欠款清償,就去向地下錢莊借錢, 之後的貨款都拿去清償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9 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維骨力時之98年10月 至99年1 月期間,已無支付貨款之資力,其向告訴人購買維 骨力,目的在於取得維骨力藥品變現周轉,並無支付貨款之 真意。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 乎二種情形:①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 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 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②另一形 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 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 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 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 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 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 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維骨力時之 98年10月至99年1月期間,已無支付貨款之資力,亦無支付 貨款之真意,竟隱瞞上情,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接續訂貨,而 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 ,嗣其果無力清償貨款,上開支票亦均遭退票,告訴人始終 追討無著,足認被告於訂貨時即無履約之意,被告確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按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已無支付維骨 力貨款之資力,佯向告訴人大量進貨,因係在密接時間內完 成,且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向告訴人詐取高達56萬6千4百元價額之藥品,其犯罪動 機、目的均值非難,且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卷附被告第1次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容所載)、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1 │陳正忠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99年1月31 日│12萬元 │ ├──┼─────────┼──────────┼──────┼───────┤ │2 │陳正忠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99年2月10日 │16萬8,400元 │ ├──┼─────────┼──────────┼──────┼───────┤ │3 │興弘昇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99年1月10日 │13萬8,000元 │ │ │魏子盛 │分行 │ │ │ ├──┼─────────┼──────────┼──────┼───────┤ │4 │興弘昇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99年1月31日 │14萬元 │ │ │魏子盛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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