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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 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805 號調解程序筆錄 向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 刑期滿前陸個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之宣告。 ㈡被告應依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805 號調解程序筆錄向集 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㈢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願依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805 號調解程序筆錄向集 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㈡被告願於期限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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