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
49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安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805 號調解程序筆錄
向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
刑期滿前陸個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之
自白,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之
宣告。
㈡被告應依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805 號調解程序筆錄向集
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㈢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願依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805 號調解程序筆錄向集
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㈡被告願於期限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
諭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