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3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桀
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快速扳手壹支,
各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快速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桀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南巷25
之18號「新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懋公司」),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快速扳手1 支,將「新
懋公司」工廠左側窗戶下方鐵皮螺絲鬆開並卸下鐵皮(牆垣
)形成一道缺口後踰越進入無人居住之工廠內(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小鋁塊1 袋約19公
斤【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7元,總價值為893 元】得
逞,並將竊得之物
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復將卸下之鐵
皮歸位以螺絲重新鎖上後,駛離現場。
二、張明桀
復於101 年2 月12日晚上10時許,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
車至「新懋公司」,其又以前述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快速扳手1 支,將「新懋公司」工廠左側窗戶下方鐵皮
螺絲鬆開並卸下鐵皮(牆垣)形成一道缺口後踰越進入無人
居住之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鋁塊5 條約134 公斤(每公斤價值47元,總價值為
6,298 元)得逞後,將竊得之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再將卸下之鐵皮以螺絲重新鎖上後,駛離現場。
嗣於同年月
13日凌晨3 時許,張明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旁,因行蹤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聯繫「新懋
公司」副理廖金鋆到場確認後(張明桀前揭所竊得之物,均
業經警發還廖金鋆),張明桀始供承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明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明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之2 次加重竊盜
犯行,
迭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4 頁至5 頁;偵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
面、第19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新懋公司」副理張金鋆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張明桀竊得物為「新懋公司」所有等語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7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
物
暨查獲現場照片9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22頁)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參。
(二)次按被害人「新懋公司」工廠係以鐵皮浪板材質搭蓋而成
,已可區隔內外,擋風遮雨,其浪板狀牆壁應為牆垣(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090號判決可參),此有查獲現場
照片2 張
可佐(見警卷,第19頁正面)。被告張明桀持以
行竊之扣案快速扳手1 支,係金屬堅硬材質製成乙節,業
經本院當庭
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9頁正面)及扣案快速扳手1 支
可憑,持以揮舞足以傷人
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
殆無疑義。被告
先以前開扳手鬆開螺絲再毀壞被害人「新懋公司」工廠之
浪板狀牆垣使其失其防閑作用後進入工廠中竊盜,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
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桀所為係犯同條款項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尚非允恰;惟
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罪均規定
在同一條款項,僅罪名有異,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本院於審理中已使被告就毀壞鐵皮部分之加重條件充分
辯論,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指明。再被告張
明桀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
審酌被告張明桀年富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
供生活之需,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
為變賣求現,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
手段,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新懋公司」已領回被告竊得之物品、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之快速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
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至明(見警卷,第4 頁正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