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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桀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快速扳手壹支, 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快速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南巷25 之18號「新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懋公司」),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快速扳手1 支,將「新 懋公司」工廠左側窗戶下方鐵皮螺絲鬆開並卸下鐵皮(牆垣 )形成一道缺口後踰越進入無人居住之工廠內(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小鋁塊1 袋約19公 斤【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7元,總價值為893 元】得 逞,並將竊得之物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復將卸下之鐵 皮歸位以螺絲重新鎖上後,駛離現場。 二、張明桀復於101 年2 月12日晚上10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 車至「新懋公司」,其又以前述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快速扳手1 支,將「新懋公司」工廠左側窗戶下方鐵皮 螺絲鬆開並卸下鐵皮(牆垣)形成一道缺口後踰越進入無人 居住之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鋁塊5 條約134 公斤(每公斤價值47元,總價值為 6,298 元)得逞後,將竊得之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再將卸下之鐵皮以螺絲重新鎖上後,駛離現場。嗣於同年月 13日凌晨3 時許,張明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旁,因行蹤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聯繫「新懋 公司」副理廖金鋆到場確認後(張明桀前揭所竊得之物,均 業經警發還廖金鋆),張明桀始供承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明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明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之2 次加重竊盜犯行,迭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4 頁至5 頁;偵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 面、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懋公司」副理張金鋆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張明桀竊得物為「新懋公司」所有等語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7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 物暨查獲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22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次按被害人「新懋公司」工廠係以鐵皮浪板材質搭蓋而成 ,已可區隔內外,擋風遮雨,其浪板狀牆壁應為牆垣(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090號判決可參),此有查獲現場 照片2 張可佐(見警卷,第19頁正面)。被告張明桀持以 行竊之扣案快速扳手1 支,係金屬堅硬材質製成乙節,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9頁正面)及扣案快速扳手1 支可憑,持以揮舞足以傷人 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被告 先以前開扳手鬆開螺絲再毀壞被害人「新懋公司」工廠之 浪板狀牆垣使其失其防閑作用後進入工廠中竊盜,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桀所為係犯同條款項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尚非允恰;惟 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罪均規定 在同一條款項,僅罪名有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本院於審理中已使被告就毀壞鐵皮部分之加重條件充分 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再被告張 明桀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張明桀年富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 供生活之需,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 為變賣求現,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新懋公司」已領回被告竊得之物品、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快速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至明(見警卷,第4 頁正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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