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緝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雄
上列被告因
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6047、26837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卓勝雄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勝雄綽號「狗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3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8
月8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易
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因
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95年6月12日確定,上開三案件
嗣經本院於
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聲字第34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因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
以97年度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0月27日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
第3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月
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56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甫於9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99年8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於不詳時間,發現停放在臺中市○○區○○段○○○○○號「
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停車場上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已逾檢註銷,引擎號碼:00
00000號,登記為一品香有限公司(下稱一品香公司)所有
,輾轉由高江溪賣與大承公司之負責人彭水河後,改裝為灑
水車使用〕,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起,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志約(業經本院於101年4
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
拘役50日,
緩刑2年確定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邀約陳志約至臺
中市龍井區三德里之土地公廟後,由卓勝雄交付其所有行動
電話予具有
犯意聯絡之陳志約,指示陳志約於同日中午12時
10分許,持卓勝雄之手機撥打由卓勝雄提供之電話,與址設
臺中市○○區○○路2段661巷6號提供同宸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同宸公司)之經理陳奇崇(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詢問
是否收購報廢之4四噸半大貨車,陳志約與陳奇崇兩人於電
話中議定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陳奇崇即以
同宸公司之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蔡家菘,蔡家菘
乃
駕駛拖吊車於同日13時44分許,抵○○○區○○段○○○○○號
面臨港路之路邊,由陳志約指引其拖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蔡家菘向陳志約索取駕照及該部
車輛之行照未果,蔡家菘乃撥打電話向陳奇崇回報此事,並
將該部車輛拖回同宸公司位於○○區○○路與臨港路口,作
為倉庫使用之空地放置,卓勝雄、陳志約2人以此方式竊得
彭水河之上開自用大貨車。陳奇崇於100年6月28日下午2時
許,蔡家菘向陳志約索取駕照及上開車輛之行照未果後,蔡
家菘即已撥打電話向陳奇崇回報此事,待蔡家菘將362-QF號
自用大貨車拖回同宸公司後,已知悉陳志約無法提供駕照及
該部車輛之行照以供核對,且已以公司電腦查詢公路監理資
料,發現該車主並非陳志約本人,而陳志約亦無提供該車車
主買賣委託書或車輛來源證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間接
故意
,在同宸公司之辦公室內,僅要求陳志約簽立廢機動車輛讓
渡切結書,即交付3萬元之現金向陳志約買受該部車輛,陳
志約與卓勝雄
嗣後平分上開現金。嗣彭水河於發現車輛失竊
後,連續數日在案發地點附近搜尋車輛,嗣於100年7月7日
16時45分許,○○○區○○路與臨港路口處發現362-QF號自
用大貨車(已發還彭水河),乃報警處理,經警陸續傳訊陳
奇崇、陳志約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卓勝雄前於94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8月8日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978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95年6月12日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
年度聲字第34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
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1月24
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
第56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