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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緝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62 、1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時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俊明所開設之「昱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明公司) 經營不善,吳俊明急需用錢,有急迫之情形,陳彥達(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審結)與林時豪及其2人等 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彥達或林 時豪接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借貸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吳俊明,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 息,吳俊明並提供昱明公司為發票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之支票質押,陳彥達則陸續將前開支票分別存入其不 知情之父親陳天賜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洪金治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時豪、陳彥達及 其等所屬之某地下錢莊成年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 ㈠被告林時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彥達、吳俊明、卓史英、陳天賜、洪金治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支票影本8張(支票號碼分別為CR0000000、CR0000000、CR0 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 CR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9年11月1日一楠梓 字第00496號函暨陳天賜〈帳號00000000000〉相關開戶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9年10月21日一左營字第00164號 函暨洪金治〈帳號00000000000號〉之相關開戶資料、吳俊 明提供之小賴(小張)借款/還款/利息明細表、臺中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吳俊明指認之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實際取得│計息方式 │ │ │ │ │(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1 │民國99年│國道三號之│20萬元 │17萬元 │以每7天為1期,│ │ │8月17日 │清水休息站│ │ │,每期利息3萬 │ │ │ │ │ │ │元,借款時先預│ │ │ │ │ │ │扣利息3萬元( │ │ │ │ │ │ │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 │ │907﹪)。 │ ├──┼────┼─────┼────┼────┼───────┤ │2 │99年8月 │臺中市中港│20萬元 │17萬元 │以每6天為1期,│ │ │25日 │路與惠中路│ │ │,每期利息3萬 │ │ │ │之「肯德基│ │ │元,借款時先預│ │ │ │」停車場 │ │ │扣利息3萬元( │ │ │ │ │ │ │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 │ │1058﹪)。 │ ├──┼────┼─────┼────┼────┼───────┤ │3 │99年9月 │臺中市中港│20萬元 │14萬元 │以每4天為1期,│ │ │3日 │路與惠中路│ │ │,每期利息6萬 │ │ │ │之「肯德基│ │ │元,借款時先預│ │ │ │」停車場 │ │ │扣利息6萬元( │ │ │ │ │ │ │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 │ │3857﹪)。 │ ├──┼────┼─────┼────┼────┼───────┤ │4 │99年9月 │臺中港路3 │11萬5千 │9萬元 │以每3天為1期,│ │ │14日 │段78之2號 │元 │ │,每期利息2萬 │ │ │ │之兆豐國際│ │ │5千元,借款時 │ │ │ │商業銀行寶│ │ │先預扣利息2萬5│ │ │ │成分行前 │ │ │千元(相當於週│ │ │ │ │ │ │年利率3300﹪)│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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