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62
、1276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時豪共同犯
重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俊明所開設之「昱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明公司)
經營不善,吳俊明急需用錢,有急迫之情形,陳彥達(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審結)與林時豪及其2人等
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推由陳彥達或林
時豪接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借貸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吳俊明,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
息,吳俊明並提供昱明公司為發票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之支票質押,陳彥達則陸續將前開支票分別存入其不
知情之父親陳天賜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洪金治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時豪、陳彥達及
其等所屬之某地下錢莊成年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
證據:
㈠被告林時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陳彥達、吳俊明、卓史英、陳天賜、洪金治分別於警詢
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㈢支票影本8張(支票號碼分別為CR0000000、CR0000000、CR0
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
CR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9年11月1日一楠梓
字第00496號函
暨陳天賜〈帳號00000000000〉相關開戶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9年10月21日一左營字第00164號
函暨洪金治〈帳號00000000000號〉之相關開戶資料、吳俊
明提供之小賴(小張)借款/還款/利息明細表、臺中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吳俊明指認之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實際取得│計息方式 │
│ │ │ │(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1 │民國99年│國道三號之│20萬元 │17萬元 │以每7天為1期,│
│ │8月17日 │清水休息站│ │ │,每期利息3萬 │
│ │ │ │ │ │元,借款時先預│
│ │ │ │ │ │扣利息3萬元( │
│ │ │ │ │ │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 │ │907﹪)。 │
├──┼────┼─────┼────┼────┼───────┤
│2 │99年8月 │臺中市中港│20萬元 │17萬元 │以每6天為1期,│
│ │25日 │路與惠中路│ │ │,每期利息3萬 │
│ │ │之「肯德基│ │ │元,借款時先預│
│ │ │」停車場 │ │ │扣利息3萬元( │
│ │ │ │ │ │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 │ │1058﹪)。 │
├──┼────┼─────┼────┼────┼───────┤
│3 │99年9月 │臺中市中港│20萬元 │14萬元 │以每4天為1期,│
│ │3日 │路與惠中路│ │ │,每期利息6萬 │
│ │ │之「肯德基│ │ │元,借款時先預│
│ │ │」停車場 │ │ │扣利息6萬元( │
│ │ │ │ │ │相當於週年利率│
│ │ │ │ │ │3857﹪)。 │
├──┼────┼─────┼────┼────┼───────┤
│4 │99年9月 │臺中港路3 │11萬5千 │9萬元 │以每3天為1期,│
│ │14日 │段78之2號 │元 │ │,每期利息2萬 │
│ │ │之兆豐國際│ │ │5千元,借款時 │
│ │ │商業銀行寶│ │ │先預扣利息2萬5│
│ │ │成分行前 │ │ │千元(相當於週│
│ │ │ │ │ │年利率33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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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