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慶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及工作單上偽造之「陳」姓署名壹枚,
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永慶、洪文雄、許來成及自稱孫鈺清(音譯)之成年人,為
騙取他人財物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17日前之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
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某處,先由自稱孫鈺
清之成年人,將負責人為王榮貴之榮貴興業有限公司(原址
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10樓,後遷至臺北縣
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段000巷00
號1樓,下稱榮貴公司)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王榮
貴」名片、榮貴公司印章、負責人王榮貴印章各1枚(下稱榮
貴公司大小章)、支票號碼為WV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發票人簽章欄已有榮貴興業有限公司
、王榮貴印文各1枚、金額及發票日期欄仍空白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1張,交付予陳永慶,陳永慶明知未獲榮貴公司、王
榮貴之同意或授權,
猶當場在上開支票金額欄填載(新臺幣
) 50 萬元。
嗣於99年6月17日,陳永慶與洪文雄共同驅車前
往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 益民路1段
41號之「風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風速公司),由陳永慶冒
稱其為陳文斌,向風速公司員工吳俊吉佯稱其係榮貴公司員
工,受公司負責人王榮貴委託前來租借鐵板以供榮貴公司在
南投縣國姓鄉所承攬之工程施作使用云云,吳俊吉信以為真
,誤以為榮貴公司有承租鐵板在工地使用之需求,而同意出
租風速公司所有之鐵板45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6萬
3600 元) ,並約定於
翌日簽訂租賃契約。陳永慶遂於99年6
月18 日仍冒稱係陳文斌,而改與許來成一同前往風速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經陳永慶出示上開榮貴公司之新竹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王榮貴」名片予吳俊吉,吳俊吉仍不疑有
他,
陷於錯誤,與陳永慶簽訂鐵板租賃契約,陳永慶明知未
獲榮貴公司、王榮貴之同意或授權,仍在鐵板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欄、租賃期限終期欄及騎縫處,盜用前揭由自稱孫鈺清
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榮貴公司大、小章,偽造完成表示由榮貴
公司向風速公司承租鐵板45塊、租賃期限自99年6月18日至
99年8月18日止之鐵板租賃契約,且據以交付予吳俊吉而為
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風速公司、榮貴公司及王榮貴之權益;
陳永慶並在發票日期欄仍為空白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當場填
載發票日期為99年7月1日,而偽造完成表示由王榮貴以榮貴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榮貴公司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
,並交付予吳俊吉,作為承租鐵板之保證金50萬元而行使之
。雙方完成簽約後,風速公司即於99年6月20日將鐵板45塊
交由貨車司機載運至陳永慶等人指定之南投縣國姓鄉某處工
地交付予陳永慶,陳永慶在該工地現場,仍冒以陳文斌之身
分,明知未獲陳文斌之同意或授權,竟在貨車司機交付簽收
之具收據性質工作單上,偽造表示陳文斌之「陳」姓署名1
枚,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陳文斌之人收受該鐵板45塊之私文書
,並交予貨車司機繳回風速公司以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
風速公司及陳文斌之權益。陳永慶等人即將取得之鐵板45塊
變賣予在臺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下同)雙青
公路之日盛鋼鐵有限公司,並朋分所得款項。嗣風速公司為
求慎重,於99年6月23日,前往上址工地查看,發覺現場空
無一物,復無法聯繫陳永慶等人,又屆期提示陳永慶所交付
作為保證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始知受騙,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
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風速工程有限公司委請陳建勛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
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證人吳俊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吳俊吉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
到庭
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陳永慶及其辯護人
對質、
詰問之
機會,故證人吳俊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
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
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
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永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卷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核與證人即風速公司員工吳俊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99年度偵字第26859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卷第132
頁至第135頁)。並有上開偽造之鐵板租賃契約影本、榮貴公
司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偽造之工作單影本、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刑事
告訴狀
、估價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4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
2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榮貴公司登記
案卷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00年3月30日合金六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01年11
月21日合金六家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58號、第3340號、第12909號
起訴書
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99年度他字第4297號
卷第1頁至第3頁、9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第48頁、本院99
年度易字第4005號卷第33頁至第4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
103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101年度易緝字
第222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孫鈺清說王榮貴的公司經營不善,可
以用這家公司去跟人家租東西,把東西拿去變賣,這樣人家
就找不到人,並說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資料是
他從別人那邊拿過來,但沒有說是從王榮貴那邊拿來的。支
票上的金額是我在孫郁清那邊就填寫的,寫的時候,我就覺
得怪怪的,日期是在風速公司寫的。王榮貴沒有授權我在支
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也沒有授權我在契約書上蓋公司大、小
章。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讓風速公司的人知道我的真名叫做陳
永慶,工作單上的「陳」是我簽的,我簽完後交給貨車司機
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卷第132頁、第135頁、
第137頁至第139頁)。準此,被告明知其並非陳文斌,且未
獲得被害人榮貴公司、王榮貴、陳文斌之同意或授權,為取
得風速公司之鐵板予以變賣換取現金,猶冒稱係榮貴公司員
工陳文斌,出面與證人吳俊吉接洽及簽約承租風速公司所有
之鐵板45塊,並以榮貴公司、負責人王榮貴之名義,偽造鐵
板租賃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後,交付予證人吳俊吉
據以行使,
復於貨車司機交付上開鐵板45塊予其收受後,偽
造表彰係由陳文斌之人收受鐵板45塊之工作單,而交付予貨
車司機繳回風速公司,之後再將取得之鐵板45塊變賣換取現
金,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被害人榮貴公司、王榮貴、陳文斌及
告訴人風速公司等,
亦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自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
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
行為犯行為輕,應依
吸收犯
法則認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洪文雄、許來
成及自稱孫鈺清之成年人,為騙取他人財物變賣換取現金花
用,明知未獲得被害人榮貴公司、王榮貴、陳文斌之同意或
授權,竟推由被告出面,冒稱為榮貴公司員工陳文斌,與證
人吳俊吉接洽及簽約承租風速公司所有之鐵板45塊,並以榮
貴公司、負責人王榮貴之名義,偽造鐵板租賃契約、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張後,交付予證人吳俊吉據以行使,復於貨車
司機交付上開鐵板45塊予其收受,在貨車司機交付簽收之工
作單上,偽造表彰被害人陳文斌之「陳」姓署名1枚後,交
付予貨車司機繳回風速公司,以證明由陳文斌之人收受該鐵
板45塊,該工作單實具有收據之證明性質,而表彰一定之
法
律意思及效果,
嗣後再將該等鐵板45塊變賣換取現金朋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洪文雄、許來成及自稱孫鈺清之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盜用榮貴公司、王榮貴之印章據以偽造鐵板租賃契約,
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鐵
板租賃契約之私文書後交付予證人吳俊吉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後,持以
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貨車司機所交付之
工作單上偽造表彰被害人陳文斌之「陳」姓署名之行為,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工作單之私文書後交付
予貨車司機繳回風速公司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係供承租鐵板45塊之保
證金,非持以行使取得票面價值之借款,則被告所為詐欺行
為,尚不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31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7291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三)被告因與洪文雄、許來成及自稱孫鈺清之成年人,為取得鐵
板45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而由被告冒稱為榮貴公司員工陳
文斌,與證人吳俊吉接洽及簽約承租風速公司所有之鐵板45
塊,並以榮貴公司、負責人王榮貴之名義,偽造鐵板租賃契
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後,交付予證人吳俊吉據以行使
,復於貨車司機交付上開鐵板45塊予其收受,在貨車司機交
付簽收之工作單上,偽造表示被害人陳文斌之「陳」姓署名
1枚後,交付予貨車司機繳回風速公司,嗣後即將取得之鐵
板45塊變賣換取現金朋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等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此部分與起
訴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
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致罹此
法定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足見其
犯後具有悔意。兼衡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1
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是被告所為對
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至鉅,本院認縱僅處以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向告訴人風速公司詐得鐵板45塊變賣換取現金,所為
不僅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信賴,且亦危害他
人權
益,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雖有與風速公司達成民事調解,
但並未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05號卷第89頁
、第9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
諭知:
1.按
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未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
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3.被告偽造之鐵板租賃契約、工作單,已交由告訴人風速公司
收取,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工作單上偽造之
「陳」姓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而鐵板租賃契約上榮貴公司、王榮貴之印文,係
被告盜用榮貴公司、王榮貴印章而形成之印文,均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
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榮貴公司 │99年7月1日│50萬元 │WV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
│ │(負責人:王榮貴)│ │ │ │行六家分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