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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山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子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亞媄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媄公司)負責人,明知陳識仁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淳譽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淳譽公司)刊登在淳譽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w ellfamous.com)之「公司簡介」乙文,係淳譽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得淳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單一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上開文章 ,並將該文章中之「淳譽公司」更改為「亞媄公司」後,再 自98年起,接續將上開文章刊登而重製在亞媄公司網站(網 址http://www.ya-me.com/yame_introduction.html)上, 以及自助貿易網站(網址http://tc.diytrade.com)、亿商 網網站(網址http://www.eb80.com.cn)、阿里巴巴網站( 網址http://china.alibaba.com)之亞媄公司網頁上,作為 介紹亞媄公司之用,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二、案經淳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告訴人淳譽公司負責人陳識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22 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 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寄送予陳識仁之電子郵件,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 由意志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電子郵件,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 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 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 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子山固坦承確為亞媄公司負責人,並將告訴人淳 譽公司網站之「公司簡介」乙文,其中「淳譽公司」更改為 「亞媄公司」後,再自98年起,接續將上開文章刊登而重製 在亞媄公司網站及自助貿易網站、亿商網網站、阿里巴巴網 站之亞媄公司網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該文章係伊與陳識 仁共同創作,且伊與陳識仁已於100年2月16日簽訂合約書, 合約書載明拋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亞媄公司負責人,並將淳譽公司網站之「公司簡介」 乙文,其中「淳譽公司」更改為「亞媄公司」後,再自98年 起,接續將上開文章刊登而重製在亞媄公司網站及自助貿易 網站、亿商網網站、阿里巴巴網站之亞媄公司網頁之事實, 此經被告於偵訊(他字卷第20、21頁,偵字卷第11頁)、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32、108、109頁)時,供述明確,並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他字卷第6頁)、亞媄公司網站及自助 貿易網站、亿商網網站、阿里巴巴網站之亞媄公司網頁之網 頁列印資料各1份(他字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又陳識 仁係淳譽公司負責人,淳譽公司網站上之「公司簡介」乙文 ,係由陳識仁所創作,此經證人陳識仁於偵訊(他字卷第20 、61頁)時,證述詳,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他字 卷第5頁)、文章檔案光碟1片(置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附卷可參。再淳譽公司網站上之「公司簡介」乙文,係由陳 識仁提供並委由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傳刊登在淳譽公司 網站上,此有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予陳識仁之電子郵 件1份(他字卷第7、8頁)、淳譽公司網站列印資料1紙(他 字卷第9頁)、淳譽公司與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 25日簽訂之網頁設計合約書1紙(他字卷第63頁)在卷為證 。 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陳識仁係淳譽公司負責人,淳 譽公司網站上之「公司簡介」乙文,係由陳識仁所創作,業 如前述,又該文章係陳識仁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陳識仁 與淳譽公司間,並未以契約約定以淳譽公司為著作人或著作 財產權歸陳識仁享有,此經陳識仁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0 8頁)時,供述明確,按諸前揭規定,「公司簡介」乙文之 語文著作,應以陳識仁為著作人,而其著作財產權則歸淳譽 公司享有。 ㈢被告雖辯稱:該文章係伊與陳識仁共同創作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識仁於偵訊時證稱:「(淳譽國際有限公司簡介何人 寫的?)是我本人寫的。」等語(他字卷第20頁背面),且 陳識仁所提出光碟(置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內之「公司 簡介.doc」檔案,其「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均為96 年6月6日上午11時39分42秒,與淳譽公司、績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網頁設計合約之96年5月25日,相距僅10餘日, 信陳識仁於偵訊時所稱:光碟內之檔案,係伊完成「公司 簡介」後,所留存之電腦原始檔案等語(他字卷第61、62頁 ),應為可採。 ⒉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偵訊時,原供稱:「(你的意思是他告 你的著作,其實是你們一起寫的?)是我寫的。」等語(他 字卷第21頁);於101年8月14日偵訊時,即改稱:「(有無 本件系爭的文章?)沒有,是口述的,陳識仁每次都到我家 ,我寫在紙條給他,加上我口述。」「(提示文章。你剛才 說你沒有打成文字,只有口述給他聽及給他寫在紙條上的草 稿,這篇系爭文章到底是何人打成文字放在網路上的?)我 認為有百分之80是我原創。裡面的文字內容陳識仁是寫不出 來。」等語(他字卷第50頁背面);於102年1月4日本院審 理時復改稱:「我真的有共同創作,創作是我有口述,陳識 仁他也有來我臺中這裡討論。最後完成是陳識仁。我們的草 稿是手寫的,他會把整理好的給我看,PO上網的東西也會給 我看。我們兩個人都有寫,寫完之後全部交給陳識仁,由陳 識仁整理,整理好之後再給我看,然後再由他去聯絡網頁架 設公司。」等語(本院第32頁),於102年4月12日本院審理 時又稱:「(你是因為什麼原因有這篇文章的著作權?)這 篇文章是我和告訴人互相討論出來,是我和告訴人共同創作 ,一開始我和告訴人講一些專業術語,由告訴人整理,再來 我與告訴人有當面討論,我有口頭提出修改的意見給告訴人 ,告訴人再回去修改,實際上我有無提出檔案給告訴人供修 改文章或直接在檔案上做修改,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 第79頁);可見被告對於「公司簡介」乙文,究係其所撰寫 創作?口述創作?或係其與陳識仁共同討論創作?前後供述 顯然歧異,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⒊被告於101年8月14日偵訊時,原供稱:「(有無本件系爭的 文章?)沒有。」等語(他字卷第50頁),然於該次偵訊後 ,又提出燒錄有「970314淳譽簡介.doc-內容」檔案之光碟 (置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則該檔案究竟如何而來,已 非無疑。再參以該光碟內之「970314淳譽簡介.doc-內容」 檔案(他字卷第54頁),其「前次列印時間」雖為96年6月3 日上午5時55分,然「已建立的本文」、「上次儲存日期」 時間既均為97年3月14日晚上9時37分,則該檔案至多僅能證 明檔案現有文章內容係於97年3月14日晚上9時37分建立並儲 存,惟該檔案於96年6月3日上午5時55分所列印之文章內容 ,與檔案現有文章內容是否相同,而未經修改,尚非無疑, 自難據此佐證被告於96年6月3日即已取得「公司簡介」乙文 檔案之事實。 ⒋因此,被告所辯:該文章係伊與陳識仁共同創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伊與陳識仁已於100年2月16日簽訂合約書,合 約書載明拋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云云。惟依卷附被告與陳 識仁、洪元基、陳明祐於100年2月16日簽訂之合約書(本院 卷第63頁)所示,該合約書第3條雖載有「甲(許子山)、 乙(洪元基)、丙(陳明祐)、丁(陳識仁)四方簽定此合 約後,任何一方得拋棄所有民刑事訴訟權。」然考其合約書 其餘內容,僅約定SPA下蓋、出風口、墊子、風車座、洗衣 球等模具歸何人持有,以及SPA新上蓋、墊子、TPR等物歸何 人所有、使用,未曾提及本案「公司簡介」乙文之著作財產 權歸屬或侵害乙事。再者,陳識仁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9 頁背面)時,否認簽訂上開合約書時,曾言及著作財產權之 問題,而證人洪元基(本院卷第90、91頁)、陳明祐(本院 卷第91、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天除合約書內 容外,並未談到被告與陳識仁其他爭議等語,足認被告上開 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按告訴論之罪, 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 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 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 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90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淳譽公司 代表人陳識仁確曾拋棄或捨棄其告訴權,按諸前揭說明,亦 屬無效,不影響淳譽公司之告訴權。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 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 號解釋可稽(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 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故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 時起,雖已逾6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6 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 後一次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前即發現被告將上開 文章刊登而重製在亞鎂公司網站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於99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亞媄公司,固有林園福興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40號1紙(他 字卷第10頁)在卷可佐。然告訴人係於101年5月間始知悉被 告接續將上開文章刊登而重製在自助貿易網站、亿商網網站 、阿里巴巴網站上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行,此經證人陳識仁於偵訊(他字卷第20頁背面)時 ,證述明確,再參諸卷附林園福興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40號 所載,該存證信函僅提及「貴公司網站」,並未言及自助貿 易網站、亿商網網站、阿里巴巴網站,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 承:「(是否亞媄國際有限公司一成立,你就將本件的文章 貼上去了?)不是,因我是做美工的,我有一直更改網頁資 料。」等語(他字卷第21頁),足認證人陳識仁上開證述內 容,應為可採。告訴人既於101年5月始知悉被告接續將上開 文章刊登而重製在自助貿易網站、亿商網網站、阿里巴巴網 站上之行為,則告訴人於101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按諸前揭說明,其告訴即未逾告訴期 間,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子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擅自重製 「公司簡介」乙文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介 紹其所經營亞媄公司,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網 頁上刊登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嚴重侵 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亦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犯 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 所刊登而重製之語文著作內容不長,復係用以介紹亞媄公司 ,而非販賣該語文著作本身,對告訴人所生影響、損害均非 甚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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