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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欽       張銘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位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 臺中市烏日區;下同)太明路、六信玩具食品行(下稱六信 玩具行)之負責人,負責經營及處理該玩具行所販賣商品之 進貨事宜;被告辛○○則為被告庚○○之弟,並受僱在該玩 具行擔任經理,負責倉管、叫貨及顧店等工作。被告庚○○ 、辛○○均明知「MICKEY」(米奇、米老鼠)、「白雪公主 」、「哆啦A夢」(小叮噹)、「蠟筆小新」、「HELLO KIT TY」(凱蒂貓)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各商標資料及註 冊/審定號詳附件),業由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 尼公司)、日本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本商小學館公司)、日本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 商雙葉社公司)、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商 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 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玩具、椅子等如附件所示各種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各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渠 等自民國98年間起,向丙○與乙○○共同經營之旺德百貨有 限公司(下稱旺德公司)、己○○與洪郭素霞共同經營之峰 祥皮件等商家所購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電 動玩具、包裝袋圖片卡、抽抽樂玩具、收納盒、椅子等商品 ,均係未經前述各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共同基於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聯絡,自購入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在六信玩具行內,陳列、販賣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上開仿冒電動玩具、包裝袋圖片 卡、抽抽樂玩具、收納盒、椅子等商品,並已陸續售出數量 不詳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廖彗妏等不特定顧客。於99年 10月26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至六信玩具行搜索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商品 。因認被告庚○○、辛○○均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 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 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 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 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而修正後商標 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 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 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 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 。惟不論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均需 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除 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 外,就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 ,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 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 罰之對象。 五、公訴人認被告庚○○、辛○○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辛○○之供述 ,證人廖彗妏、乙○○、洪郭素霞之證述,附件所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扣案物 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博仲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說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萬國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 0年度豐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6499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智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旺德公司玩具商標普查通知 、信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力公司)通知、輸入商品 查驗證明、商標註冊證、型式試驗報告、霹靂招財貓椅網頁 列印資料、變色貓設計圖切結書、子○○提出之陳報狀、附 表所示扣案物品,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辛○○ 固均坦承被告庚○○係六信玩具行負責人,被告辛○○係六 信玩具行經理,且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確係其等分別向附 表所示廠商購入,在六信玩具行上址公開陳列,販賣予不特 定顧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均辯稱:伊等向廠商進貨時,都有向廠商表明伊等不販賣違 法的產品,廠商也都有出具書面證明或口頭承諾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庚○○係六信玩具行負責人,被告辛○○係六信玩具行 經理,且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確係其等分別向附表所示廠商 購入,在六信玩具行上址公開陳列,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 隊警員於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所核發99年度聲 搜字第3664號搜索票,前往六信玩具行上址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附表編號2、5、7所示電動遊戲機, 係旺德公司係向信力公司所購得等情,業經被告庚○○(保 二㈠㈡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7至43頁, 偵字第35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77、78、118至121 頁,本院卷第36、184、185頁)、辛○○(警卷第51至57頁 ,偵卷第17、19、77、78、118至121頁,本院卷第36、184 、18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復 經證人即俊男玩具商行員工鄭錦章於偵訊(偵卷第119、120 頁)時,證人即俊男玩具商行負責人、其後轉任岱螢商行業 務人員壬○○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時,證人 即旺德公司負責人丙○之夫乙○○於偵訊(偵卷第118、119 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3、154頁)時,證人即峰祥皮 件負責人己○○之妻洪郭素霞於偵訊(偵卷第120頁)時,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時,證人即 恒信實業公司(下稱恒信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155、156頁)時,證人即穎點公司人員丁○○於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84至86頁)時,分別證述詳,並有本院 99年度聲搜字第3664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5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至15頁)、搜索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共計70幀(警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67 至79、91至129頁)、旺德公司出貨單2紙(偵卷第135、137 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2、83頁)在卷可稽, 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分別 係美商迪士尼公司、日本商小學館公司、日本商雙葉社公司 、日本商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 得商標權,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塑膠袋、玩具、掌上 型電子遊戲機、椅子,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各1份(警卷第69、99至111頁)附卷可參。 ㈡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茲分述如 下: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係未經美商迪士尼公司同意或 授權而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博仲法律事務所說明書1 紙(警卷第77頁)在卷可佐。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係未經日本商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 權而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 真仿品比對報告1紙(警卷第73頁)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檢 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椅子,囑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該椅 子與附件所示HELLO KITTY臉圖(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 標是否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該局以10 1年11月20日(101)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第168、169頁)函覆稱:「三、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為平 面圖樣,實際使用商品則有商標立體化而成為商品一部分之 情形,在判斷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時,其重點乃在商標商 品化後,究竟是否有構成商標之使用,及有無構成混淆誤認 之虞。若將他人商標商品化純粹作為裝飾或以外觀吸引消費 者購買,非作為辨識商品之來源者,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反 之,該商品外觀足以使一般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 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亦可能符合商標 法第5條規定,並未限定平面使用,合先敘明。四、依來函 檢送之紅色椅座白色椅背之椅子商品,雖椅子商品之白色貓 臉圖形已立體化成為商品一部分,惟與註冊第00000000號『 HELLO KITTY臉圖』商標相較,二者均有貓臉外型輪廓,且 其三角耳朵、眼睛、鬍鬚部位及蝴蝶結構圖,構圖意匠極相 彷彿,二者以具有普通智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復二者均使用於相同 或類似的椅子等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判斷,一般消費者極 有可能誤認其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等語,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與附件 所示HELLO KITTY臉圖(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圖樣, 確屬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如附表編號4、5、7所示物品,均係未經日本商小學館公司 、日本商雙葉社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此 經鑑定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戊○○於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86至90頁)時,鑑定並陳述明確,並有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紙(警卷第75頁)附卷為證。 ⒋此外,信力公司負責人陳銘縣業因販賣附表編號2、5、7所 示仿冒商標電動遊戲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649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智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 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偵卷第25、27、1 45至147頁)在卷可佐。 ⒌至於如附表6、8所示物品,起訴書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均誤載 為哆啦A夢收納盒15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附表 編號6所示哆啦A夢收納盒僅有14個,另有1個為哆啦A夢玩具 電話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 。又卷附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紙(警卷第75頁) ,雖認如附表6、8所示物品,係未經日本商小學館公司同意 或授權而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惟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經當庭檢視附表編號6、8所示哆啦A夢收納盒、哆啦A夢 玩具電話機後,陳稱:「(提示哆啦A夢收納盒。各個類型 是真品或仿品,判斷依據為何?)我必須要進一步做認定, 外觀上所貼的(紅色、紫色上面寫真品二字)授權標籤疑似 是國際影業上海公司的授權標籤。商品上,除了其中1個收 納盒沒有看到授權標示外,其他收納盒都有印載授權標示。 」「(提示哆啦A夢玩具電話機。請判斷是真品或仿品?) 應該是真品,它有授權標示。扣案物品的外包裝盒上有1個 紅色的標籤是日本原廠的授權標籤。初步認定它應為真品, 若需要詳細認定需要送到小學館。」「(為何收納盒部分沒 有辦法辨別是真品或仿品?)授權貼紙,當初我沒有看到授 權貼紙,我在鑑定時,原則上只要不是臺灣授權的東西,我 們會通知上海、香港方面做進一步的認定,在我們授權認知 ,只要過了授權期限,沒有貼授權標籤,我們都認定是仿品 。」「(之前做這份鑑定報告時,如果看這個東西不是臺灣 地區的授權商品,會再去知會上海或香港公司,在本件的鑑 定時,出這份鑑定報告書之前,有無做諮詢的動作?)給我 的照片是沒有授權標示,所以我在辨識時,就沒有再問過。 」「(關於本件部分,依照收納盒,妳需要去查證,有無辦 法請妳在去詢問上海、香港?)我先去調合約,然後看有無 這部分的授權書,然後再具狀。」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 ),其後,復具狀陳稱:附表編號6所示哆啦A夢收納盒應為 真品,係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與新代實業有限公司於2006 年間簽訂之商品授權合約商品;附表編號8所示哆啦A夢玩具 電話機為日本商小學館公司授權製造之真品等語,此有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1紙(本院卷第145頁)附卷可佐。核與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賣過哆啦A夢收納盒 給辛○○、庚○○?)有,5、6年前。當初有給他們授權書 。有賣給他們哆啦A夢的收藏盒,但是我的上游廠商東昇國 際賣給我,我跟他要授權書的。」「(當時庚○○有問妳這 個是否是真品,妳當時如何回答?)我說大陸有授權,東昇 說是合法的,所以我跟他說這個是合法的。」「(賣給他們 的這批哆啦A夢收納盒,當時東昇公司跟妳說這些貨是如何 來的?)說是合法的,他們講說是在大陸做的。所以我才會 跟他們要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大致相符 ,堪認如附表編號6、8所示物品,應屬經日本商小學館公司 授權製造之真品。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6、8所示物品,亦屬 仿冒商標商品一節,容有誤會。 ⒍綜合上開事證,亦僅能證明被告庚○○係六信玩具行負責人 ,被告辛○○係六信玩具行經理,且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確 係其等分別向附表所示廠商購入,在六信玩具行上址公開陳 列,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物 品,分別係未經美商迪士尼公司、日本商三麗鷗公司、日本 商小學館公司、日本商雙葉社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造,確屬 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庚○○、辛○○ 主觀上確實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物品係屬仿冒商標 商品之事實。 ㈢被告庚○○、辛○○於向廠商進貨時,均向廠商表示其等不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此經被告庚○○於警詢(警卷第43 頁)、偵訊(偵卷第7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6頁), 被告辛○○於警詢(警卷第55、5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 第36頁)時,分別供述綦詳,另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仿冒迪士尼圖片即勘驗扣案物品編號2【即附表編號1 】米奇圖片卡。這個東西是否你賣給庚○○經營的六信玩具 ?)岱螢商行有出。是我們公司賣的沒有錯。但是我本身沒 有看。」「(當時你賣給庚○○,庚○○有無問你這個東西 是否合法的?)是,有。」「(你如何跟庚○○講?)我們 會請售貨部檢查清楚,出貨不會出到有問題的貨。」「(賣 給下游廠商時庚○○,有無出示授權書給他們看,證明你們 合法的?)我賣這個東西,我沒有跟他說是合法的,但是他 有說我不能賣沒有授權的給他們,我有交待公司要檢查清楚 。」「(你確實有答應庚○○不會出到有問題的玩具?)是 。」「(當時賣這個東西給庚○○他們的時候,都沒有拿樣 品?)他跟我們配合很久了,缺什麼玩具,我們寄過去就好 了。我沒有拿這個去招(指招攬)他們,配合很久了,大概 都知道。」「(這個東西實際上是什麼樣子他們也沒有看過 ?)是,但是他們口頭有叮嚀侵權的不能寄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第151、152頁),堪信被告庚○○、辛○○確曾要 求壬○○不得提供仿冒商標商品供其等販賣。 ⒉附表編號2、5、7所示部分,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 「上開電玩上面沒有寫明它是迪士尼或哆啦A夢的商品,只 是圖案很類似,而陳銘縣也有給我相關的進口文件,所以我 相信他的來源也是合法的,所以庚○○、辛○○有問我是否 可以合法販售,我就回答可以。」等語(偵卷第1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扣案旺德電動玩具機即勘驗筆 錄3、9、11【即附表編號2、5、7】。這些東西是否旺德賣 給庚○○經營的六信?)是。」「(當時賣給六信玩具時, 庚○○有無跟你問過這些東西是否合法的?)有。我們公司 所賣的都是合法的,有發票、上游廠商給我們的東西,且都 有經過經濟部玩具認證。我們販賣時賣給六信也是跟他這樣 講,我們是合法的,賣俄羅斯方塊是上游廠商提供給我們的 ,他賣東西給我們時,也是有玩具標、商標局檢驗合格證、 販賣證。」「(賣給庚○○時也沒有拿授權書給他們看?) 是,但是我有說是合法的。」「(六信玩具被搜索之後,庚 ○○是否有打電話跟你確認這個東西是合法可以賣的,你是 否跟他說這個東西是合法的?)是。當時我們還是認定說這 個東西沒有觸犯到法律。我們也是跟庚○○說這個東西沒有 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並有旺德公司出具 之玩具商標普查通知、信力公司出具之信函、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輸入商品查驗證明、財團法人臺灣玩具兒童用品研發 中心型式試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113至123、133、135頁) 在卷可佐。可見乙○○確曾明確告知被告庚○○、辛○○附 表編號2、5、7所示物品,係屬合法商品,並提供相關資料 予被告庚○○、辛○○作為佐證。 ⒊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證人洪郭素霞於偵訊時證稱:「( 該商品的來源?)那是我們自己設計的。」「(庚○○、辛 ○○跟你們購買時,有無向你們詢問該商品的來源是否為合 法?)我們有跟他們說,那是霹靂招財貓,而且是我們自己 設計製造,可以合法販賣。」等語(偵卷第120頁),核與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4頁招財 貓椅子照片。這個椅子是你賣給六信玩具行?)這裡有註明 霹靂招財貓。是我賣給六信玩具行的。」「(那時候他們跟 你買的時候,有無問你說這個東西是合法?)我說這是霹靂 招財貓(手寫,法官朗讀紙條後,紙條附卷)因為從設計開 始我是設計招財貓的想法,所以我有註明印刷霹靂招財貓及 元寶圖案註明。」「(你那時候有跟庚○○說這是你自己設 計的?)有。」「(你自己告訴他,是你自己設計?)對。 」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大致相符,並有霹靂招財 貓椅之PChome線上購物網頁1份(警卷第137頁)附卷可參。 堪認己○○、洪郭素霞確曾明確告知被告庚○○、辛○○附 表編號3所示物品,係其等自行設計製造,屬合法商品。 ⒋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扣案哆啦A夢抽抽樂即勘驗扣案物品編號8【即附表編 號4】)是否你賣給庚○○經營的六信玩具行?)是。」「 (庚○○跟你買的時候,有無跟你問你賣給他的東西是否合 法的?)有。我有給他我92年申請圖樣的資料。申請圖樣叫 變色貓。」「(你認為經過事務所的認證之後,你認為你所 生產的這個東西是有申請是合法的?)是。」「(當時怎麼 跟庚○○講?)他問我是否有申請,有無仿冒,我說我有申 請資料,要買之前就有問過我是否仿冒的,我說我有申請的 資料,這是變色貓,我有申請的,我有拿這個資料給他看。 」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中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出具之變色貓系列、大眼貓系列、呆呆鼠系列設計圖著作 權認證函、切結書、圖案各1份(警卷第139至143、147至15 7頁)附卷可佐。堪認甲○○確曾明確告知被告庚○○、辛 ○○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係其自行設計製造,屬合法商品 ,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庚○○、辛○○作為佐證。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庚○○、辛○○辯稱:伊等向廠商 進貨時,都有向廠商表明伊等不販賣違法的產品,廠商也都 有出具書面證明或口頭承諾等語,尚非無據。 ㈣況且,被告庚○○、辛○○係從事玩具、食品之批發為業, 販賣商品種類繁多,對於各廠商所提供商品,能否逐一查證 確認是否業經授權,實非無疑,縱其等負有注意所販賣之商 品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義務,然其等違反此項義務,充其 量僅係過失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亦難憑此即謂其等主觀上確 實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物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 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6、8所示物 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以及被告庚○○、辛○○主觀上確 實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物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 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辛○○確有公訴人所指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 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庚○○、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起訴書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來源 │備註 │ ├──┼─────────┼──┼───────┼──────────┤ │1 │米奇圖片卡 │19個│俊男玩具商行 │ │ ├──┼─────────┼──┼───────┼──────────┤ │2 │白雪公主電動遊戲機│24臺│旺德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米奇及│ │ │ │ │ │白雪公主」 │ ├──┼─────────┼──┼───────┼──────────┤ │3 │Hello Kitty椅子 │19張│峰祥皮件 │ │ ├──┼─────────┼──┼───────┼──────────┤ │4 │哆啦A夢抽抽樂 │17盒│恒信公司 │ │ ├──┼─────────┼──┼───────┼──────────┤ │5 │哆啦A夢電動遊戲機 │24臺│旺德公司 │起訴書與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誤載為14個 │ ├──┼─────────┼──┼───────┼──────────┤ │6 │哆啦A夢收納盒 │14個│穎點公司 │起訴書與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將編號8玩具電話機1│ │ │ │ │ │臺亦算入收納盒內,而│ │ │ │ │ │誤載為15個。 │ ├──┼─────────┼──┼───────┼──────────┤ │7 │蠟筆小新電動遊戲機│25臺│旺德公司 │起訴書與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誤載為15個 │ ├──┼─────────┼──┼───────┼──────────┤ │8 │哆啦A夢玩具電話機 │1臺 │ │起訴書與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誤算在編號6哆啦A夢│ │ │ │ │ │收納盒數量內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