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興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21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累犯
,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興前因幫助詐欺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減刑
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允星工程公司」之公司名義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於99年6月9日以允星工程公司名義與
高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裝潢施工合約,約定由允星工程
公司承包址設台中市○○區○○路○○號2樓高隔間裝潢及地磚
更換工程,並已依約自高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
下同)總計389900元之工程款。詎張國興圖謀欺罔「同美鋼
製家俱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前往系爭工地施作部分
隔間裝潢工程,惟其主觀上並無將高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款項作為日後支付同美公司材料費、工資等工程款之真
意,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乃向同美公司代表人
楊原仲訛稱完工後,會將向業者收取之工程款匯入帳戶內,
使楊原仲誤信允星工程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
進而同意施作,並依允星工程公司與高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約定之施工日期即99年6月11日進場施作。詎施工完成後,
張國興於99年7月13日已取得業者支付之款項後,竟藉口同
美公司施工瑕疵,拒不付款,因而詐得不法財物(材料)及
不法利益(施工)共計258000元。
嗣因楊原仲以張國興所留
之允星工程公司地址、電話續行查證,始知允星工程公司並
未設立登記,地址、電話均屬不實,始知受騙。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
告訴人楊原仲於警偵訊之指述及
證人即高鐵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陳筱雯於警訊之證詞。
(三)高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裝潢施工合約書、統一發票、領款簽
收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131529
870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
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有犯罪前科
,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又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間,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按,惟被告
迄今未依調解內容支
付款項予告訴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自無法
僅憑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之
依據,
附此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