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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2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累犯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興前因幫助詐欺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減刑 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允星工程公司」之公司名義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於99年6月9日以允星工程公司名義與 高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裝潢施工合約,約定由允星工程 公司承包址設台中市○○區○○路○○號2樓高隔間裝潢及地磚 更換工程,並已依約自高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 下同)總計389900元之工程款。詎張國興圖謀欺罔「同美鋼 製家俱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前往系爭工地施作部分 隔間裝潢工程,惟其主觀上並無將高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款項作為日後支付同美公司材料費、工資等工程款之真 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乃向同美公司代表人 楊原仲訛稱完工後,會將向業者收取之工程款匯入帳戶內, 使楊原仲誤信允星工程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進而同意施作,並依允星工程公司與高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約定之施工日期即99年6月11日進場施作。詎施工完成後, 張國興於99年7月13日已取得業者支付之款項後,竟藉口同 美公司施工瑕疵,拒不付款,因而詐得不法財物(材料)及 不法利益(施工)共計258000元。嗣因楊原仲以張國興所留 之允星工程公司地址、電話續行查證,始知允星工程公司並 未設立登記,地址、電話均屬不實,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原仲於警偵訊之指述及證人即高鐵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陳筱雯於警訊之證詞。 (三)高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裝潢施工合約書、統一發票、領款簽 收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131529 870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 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有犯罪前科 ,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惟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支 付款項予告訴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自無法 僅憑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之 依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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