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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羿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羿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3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 惕,於100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在由廖來學擔任負責人之 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65號之誠昌機車行,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約定租期4日,應於100年5月24日 租期屆滿時返還上開機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元, 郭羿宏並支付租金1000元,同時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期100 年5月20日、面額5萬元),作為租車之擔保。然郭羿宏於前 揭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繼續使用,拒不返還。且於100年6月 2日,郭羿宏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 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進億公司),向進億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租期3日(自100年6 月2日14時10分起至同年月4日21時5分止),每日租金1400元 。而依進億公司規定,承租人需支付押租金或質押機車作為 租賃自用小客車之擔保,郭羿宏因無法支付押租金,竟將上 開機車質押予進億公司作為租賃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擔保,並 僅先支付1日租金1400元及簽發本票1張(面額30萬元)作為承 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擔保。郭羿宏於租賃前揭自用小客車使 用期間,不慎造成車損,且於返還該自用小客車時尚積欠2 日租金2800元,郭羿宏無力支付,進億公司人員張進華即要 求郭羿宏將上開機車繼續質押在進億公司,待郭羿宏給付全 部費用後,始可取回機車。嗣因郭羿宏遲未將上開機車返還 誠昌機車行,經廖來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始循線查知上情(上開機車於偵查期間,已由進億公司交 還誠昌機車行)。 二、案經廖來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來學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王人敏於偵查中指 訴、證人張進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誠昌機車行 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被告簽發予誠昌機車行之本票( 發票日期100年5月20日、面額5萬元)、誠昌機車行於100年9 月16日寄發要求被告返還機車之郵局存證信函(逾期招領遭 退回)、被告向進億公司租賃前揭機車時所簽訂之車輛借用 約定承諾切結書、機車質押同意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面額 30萬元)等件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明知僅向誠昌機車行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4日,竟未依約返還,於租期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甚且於100年6月2日向進億公司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開機車質押作為承租自用 小客車之擔保。直至告訴人廖來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始經檢察官查明上開機車之下落,被告 於此期間均未主動聯繫誠昌機車行,堪認被告自上開機車租 期屆滿後(公訴意旨認犯罪時間點為被告將上開機車質押予 進億公司之際,應予更正),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仍繼續 使用,被告於斯時主觀上已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 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於上開機車之 租期屆滿後,竟擅將該機車占為己有,拒不歸還,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為順利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而將該 機車質押予進億公司,影響進億公司權益,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進億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 段、目的、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 從事工程臨時工,月薪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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