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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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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雯琴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雯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雯琴自民國98年7 月27日起至99年11、12月間,任職設址 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鳳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鳳凰 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帳務之登載及管理,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康雯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趁其負責收取外勞退稅款項之便,先於99年11月4 日, 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44 元、6,222 元之外勞退稅款支票2 紙,存入不知情之徐文華 於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下稱玉山銀行),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鳳 凰公司。另於同年12月3 日,將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面額 分別為14,864元、14,864元、5,358 元、5,111 元之外勞退 稅款支票4 紙,存入不知情之徐文華玉山銀行帳戶,而將該 等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鳳凰公司。嗣經鳳凰公司查對相關 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康雯琴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玉山銀行徐文華帳戶存摺影本(含交易明細資料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101 年6 月13日玉山林園字第1010 605003號函暨檢附被告侵占支票之明細、照片影像檔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於99年11月4 、同年12月3 日所為將所持有應 繳回鳳凰公司之外勞退稅款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既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佈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 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 」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 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 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 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 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 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 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 2 及編號3 至6 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於99年11月4 日及 99年12月3 日同日接續為之,顯均係於密接之時、空所犯 ,揆諸上開說明,各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4日及99年12月3日所為先後2次業 務侵占犯行,乃係藉不同工作日之機會而為侵占行為,顯 非於密接之時、空所犯,則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 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之 全部侵佔犯行,均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自應認其 上開所為2 次業務侵佔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為數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擅將所持有 應繳回公司之外勞退稅款予以侵占,有虧職守,且損及告 訴人鳳凰公司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業已將侵佔所得之金額共58,863元返還告訴人,有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復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犯罪,為初犯,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侵占之利 得,已知悔悟之態度,堪認其等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督促其學習對他 人權利之尊重,及強化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 正確的法治觀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存入玉山銀│支票號碼(支票所屬外勞姓│金額(新臺幣)│ │ │行帳戶之日期 │名) │ │ ├──┼───────┼────────────┼───────┤ │1 │99年11月4日 │LE0000000(余塔亞) │12,444元 │ ├──┼───────┼────────────┼───────┤ │2 │99年11月4日 │LE0000000(撲弟) │6,222元 │ ├──┼───────┼────────────┼───────┤ │3 │99年12月3日 │ME0000000(宋帕) │14,864元 │ ├──┼───────┼────────────┼───────┤ │4 │99年12月3日 │ME0000000(張農) │14,864元 │ ├──┼───────┼────────────┼───────┤ │5 │99年12月3日 │LE0000000(帕那拉) │5,358元 │ ├──┼───────┼────────────┼───────┤ │6 │99年12月3日 │LD0000000(朵拉) │5,1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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