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雯琴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1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雯琴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共貳罪,均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雯琴自民國98年7 月27日起至99年11、12月間,任職設址
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鳳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鳳凰
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帳務之登載及管理,為從事業務
之人。
詎康雯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趁其負責收取外勞退稅款項之便,先於99年11月4 日,
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44
元、6,222 元之外勞退稅款支票2 紙,存入不知情之徐文華
於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下稱玉山銀行),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鳳
凰公司。另於同年12月3 日,將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面額
分別為14,864元、14,864元、5,358 元、5,111 元之外勞退
稅款支票4 紙,存入不知情之徐文華玉山銀行帳戶,而將該
等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鳳凰公司。
嗣經鳳凰公司查對相關
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康雯琴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玉山銀行徐文華帳戶存摺影本(含交易明細資料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101 年6 月13日玉山林園字第1010
605003號函
暨檢附被告侵占支票之明細、照片影像檔等。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於99年11月4 、同年12月3 日所為將所持有應
繳回鳳凰公司之外勞退稅款支票,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二)
按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既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佈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
言,除合於「
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處斷(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所謂「接續犯
」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
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
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
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
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
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
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
2 及編號3 至6 之業務侵占
犯行,分別於99年11月4 日及
99年12月3 日同日接續為之,顯均係於密接之時、空所犯
,
揆諸上開說明,各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4日及99年12月3日所為先後2次業
務侵占犯行,
乃係藉不同工作日之機會而為侵占行為,顯
非於密接之時、空所犯,則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
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之
全部侵佔犯行,均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自應認其
上開所為2 次業務侵佔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為數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擅將所持有
應繳回公司之外勞退稅款予以侵占,有虧職守,且損及
告
訴人鳳凰公司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
業已將侵佔所得之金額共58,863元返還
告訴人,有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復為告訴
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犯罪,為初犯,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侵占之利
得,已知悔悟之態度,
堪認其等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督促其學習對他
人權利之尊重,及強化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
正確的法治觀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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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存入玉山銀│支票號碼(支票所屬外勞姓│金額(新臺幣)│
│ │行帳戶之日期 │名) │ │
├──┼───────┼────────────┼───────┤
│1 │99年11月4日 │LE0000000(余塔亞) │12,444元 │
├──┼───────┼────────────┼───────┤
│2 │99年11月4日 │LE0000000(撲弟) │6,222元 │
├──┼───────┼────────────┼───────┤
│3 │99年12月3日 │ME0000000(宋帕) │14,864元 │
├──┼───────┼────────────┼───────┤
│4 │99年12月3日 │ME0000000(張農) │14,864元 │
├──┼───────┼────────────┼───────┤
│5 │99年12月3日 │LE0000000(帕那拉) │5,358元 │
├──┼───────┼────────────┼───────┤
│6 │99年12月3日 │LD0000000(朵拉) │5,1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