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488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易字第2495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旭光犯
業務侵占罪,共拾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
方式履行調解筆錄。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旭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日期欄之時間應更
正為「100 年11月間」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之
起訴書
(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係
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該公司商品、收
取商品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
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客戶繳交之貨費,自屬其業務上所
持有
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所犯
多次業務侵占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緩刑並
宣告所附條件:
㈠、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侵占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尚
非極鉅、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以及被告已自白
犯行,非無
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
附條件緩刑
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上開犯行
後,已深表悔悟,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㈡、又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於本院成立之民事調解
,內容為:「被告願給付
聲請人20萬元,給付方式:⒈自民
國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壹萬貳仟元;於103 年3 月10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以匯
款方式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代號:808 )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裕貿實業有限公司之帳
戶內」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364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
,應依附件二所示之上開調解條件、方式履行調解內容,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前開緩刑之宣告。又前項給付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均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