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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4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易字第249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旭光犯業務侵占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 方式履行調解筆錄。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旭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日期欄之時間應更 正為「100 年11月間」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之起訴書 (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該公司商品、收 取商品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 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客戶繳交之貨費,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 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所犯 多次業務侵占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 ㈠、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侵占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尚 非極鉅、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以及被告已自白犯行,非無 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 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上開犯行 後,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㈡、又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於本院成立之民事調解 ,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20萬元,給付方式:⒈自民 國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壹萬貳仟元;於103 年3 月10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以匯 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代號:808 )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裕貿實業有限公司之帳 戶內」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364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件二所示之上開調解條件、方式履行調解內容,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前開緩刑之宣告。又前項給付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均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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