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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王璿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璿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王璿凱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璿凱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辰螢燈飾 有限公司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 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第一審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王璿凱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辰螢燈 飾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辰螢燈飾有限公司代理人 王貞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已賠償該公司之損失,願 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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