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王璿凱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璿凱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王璿凱於本院審理
時之
自白為
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璿凱
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
告訴人辰螢燈飾
有限公司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
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量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
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第一審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上訴人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王璿凱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罪後自始即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辰螢燈
飾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辰螢燈飾有限公司
代理人
王貞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已賠償該公司之損失,願
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
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