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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 國100年11月14日100年度沙簡字第567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寶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寶林為全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豐公司)派駐於該公司 向國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軒公司)所承攬位於臺中 市○區○○路與樹義一巷口案名為「國雄馥花園」之建築工 地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全豐公司向國軒公司承 攬上開工程後,另將其中之泥作工項轉包予陳榮德(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所經營之祐茂工程行,陳榮德於民 國(下同)99年3 月間起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葉隆麟進行泥作 作業,並由全豐公司現場負責人張寶林督導作業。張寶林本 應注意陳榮德所任用之勞工葉隆麟作業時,應為工作場所之 巡視,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另對高度2 公 尺以上泥作等相關作業如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應即指揮 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及連繫調整設置防護設備,並應積極要 求包商陳榮德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中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 開口部分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寶林竟未注意及此,嗣於99年4 月3 日 上午11時30分許,葉隆麟在上開工程乙棟12樓(屬樓中樓) 內之第二層走道與樓梯交會處之施工平臺開口處(距地面高 度約3 公尺,與施工架間有一長度約1.15公尺寬度約30公分 之開口空隙,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從事泥作作業時 ,不慎發生墜落災害摔落地面,葉隆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骨盆骨 折併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顱內及腹腔內出血而 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寶林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 、9 、21-23 、69頁);核與證人 許珠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陳榮德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相字卷第5-7 、22、23、68、69頁);復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丙字第29315 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 張、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現 場圖10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11 號相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5 月 27 日 勞中檢營字第0991006267號函及檢附之檢查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14 、25、28-41 、45-63 頁)。 據此,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部分: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 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31條「違反 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1款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同法第2 條第2 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 「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 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 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 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 事業單位之責任。」,同法第34條第2 款「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9 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或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是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2 項規定而須負同法第31條之刑責者,為被害勞工 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若非被害勞工之雇主,僅 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雖因共同作業而負有同法第18 條規定之負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其違反只生同法第34條 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雇主之設置安全設備之刑事責任 。至於同法第1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 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 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則係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非刑事責任。 (二)本案係全豐公司向國軒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與 樹義一巷口,案名為「國雄馥花園」之建築工程,被告張 寶林為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全豐公司 向國軒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另將其中之泥作工項轉包予 陳榮德所經營之祐茂工程行,陳榮德遂自99年3 月間起, 指派僱用之被害人葉隆麟至上開地點進行泥作作業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被害人葉隆麟之雇主應為陳榮德 ,被告張寶林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 主,自難令被告張寶林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 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 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 及構成要件均異,簡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 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 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 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 構成要件不同,倘非僱主,雖毋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 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然尚難因之即謂亦同免 其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故本案被告張寶林應否負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仍應視其是否具有監 督注意之義務而定。 (二)在社會安全之要求下,憲法第153 條明定國家應制定保護 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又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之制定 ,其目的係為課予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 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且按消極的犯罪, 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 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 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 號判例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之規定,自屬依法律 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苟 因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 刑法過失之責任。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其立法意旨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 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 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 對最了解其工作性質、所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 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義務。至於單純之工程定作人, 雖不具有上述雇主特性,然雇主倘係派遣勞工前往工程定 作人之工作場所作業,該工程定作人之場所即為事業單位 (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身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工程定作人,對於事業單位之人 員、機械、場所之不安全因素知之甚詳,而承攬人所派遣 之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作業場所本屬陌生,為貫徹勞工安 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精神,尚無從免除事業單位 負責人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監督注意義務,從而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即係針對事業單位及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所應為之必要措施,亦即事業單位對於非其公 司之勞工仍有為若干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至 其監督注意義務之內涵,則應視具體個案、工作內容及有 無共同作業,而有不同程度的要求,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 承攬時至少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注意義 務。 (四)本案被告張寶林既係全豐公司之前揭承攬工程之現場負責 人,綜理全豐公司於前揭施工現場指揮、協調、監督之責 ,又全豐公司另將泥作工項轉包予陳榮德經營之祐茂工程 行,並由陳榮德指派被害人葉隆麟於前揭時、地施工,依 前揭說明,被告張寶林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18條之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安全及防止 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被告張寶林既未盡前揭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注意義務,且亦核未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寶林即應負過失之責。而被害人 葉隆麟因施工場所邊緣未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致其 於施作泥作作業時,不慎自高度約3 公尺之施工平臺摔落 至地面,嗣經送醫急救而不治死亡,被告張寶林係從事業 務之人,其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葉隆麟死亡,其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乃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寶林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關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 號 、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以被告犯 行罪證明確,參酌其坦承不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害人葉隆麟之「雇主」應 為陳榮德,並非被告張寶林,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告張寶 林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 處,顯有未恰,今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本院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未能善盡 注意義務,維護施工場所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枉送性命, 造成被害人家人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見相字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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