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AGUS EFENDI (中文姓名:阿谷)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
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101 年度沙簡字第428 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16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000 000000(中文姓名:阿谷)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000 000000 (中文姓名:阿谷,以下均稱以中文姓名)基
於幫助他人以簡訊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透過
不詳之管道,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
嗣後,身分不詳之人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50分
許,透過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發送足以促使他人為性交
易之簡訊:「漂亮麻豆、姊妹雙響砲、美豔人妻、清純學生
、風騷OL,氣質空姐,多國佳麗帝王般享受,台中、台北預
約專線:0000000000秀秀等你喔」;簡訊中並留下上開門號
作為性交易之聯絡電話,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證人郭育旻、林勝崧、關學
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
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
公訴人、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阿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外籍居留資
料查詢資料1 份、該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0張、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簡訊發送服務業者)101 年6 月7 日米字第000000000 號函
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
處第一服務中心101 年7 月30日台北一服101 密字第112 號
函及檢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1 份(含證件
影本)附於偵查卷
可稽。而林勝崧、關學俊均曾收到上開簡
訊
等情,亦據證人林勝菘、關學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
被告所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人用以散
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簡訊。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將
上開門號SIM 卡交給同鄉的姊姊PURWATI 使用云云,惟PURW
ATI 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且復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給PURWATI 使用,故被告此部分供
述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罪,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
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後
,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張 瑋 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