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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 11日所為101 年度豐簡字第46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綿附表部分所處之罪刑,暨定應執行拘役捌拾日部 分,均撤銷。 吳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綿與黃美靜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 億昌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勝公司)之作業員。吳綿 及黃美靜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億昌勝公司 前,因工作問題起爭執,即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開放空間,各以「破雞歪」、「破盤子」、「破麻」(台語 )等語辱罵對方,足以貶損吳綿、黃美靜在社會上之評價; 嗣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未成傷),為其餘同事拉開,事態始 未擴大(吳綿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 101 年度豐簡字第4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吳綿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二審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見本院二審卷第52頁)。 二、陳世益(為黃美靜之子)認黃美靜遭吳綿欺負,遂於100 年 12月9 日下午3 時許,偕同黃美靜前往憶昌勝公司作業區與 吳綿理論,吳綿、黃美靜、陳世益3 人為此而起爭執。嗣吳 綿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陳世益互毆, 拉扯過程中其2 人不慎倒地,黃美靜因欲將陳世益拉起亦因 而不慎跌倒,該公司包含嚴錦隆在內之同事見狀即將吳綿、 陳世益、黃美靜等3 人拉起,迨其3 人經同事從地上拉起後 ,吳綿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繼之與黃美靜拉扯對方頭髮,過 程中2 人為地上之棧板所絆倒,2 人站起後繼續扭打,致黃 美靜受有左臉挫傷瘀青及胸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吳綿受有 左側頭皮挫傷及右手、兩側下肢挫傷、頸部僵硬等傷害(黃 美靜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1 年度豐簡字 第4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2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 50日確定),同事見狀再將吳綿、黃美靜2 人拉開後,吳綿 猶心有未甘,繼而先後持憶昌勝公司所有、供作清理CNC 電 腦機鐵屑使用之工具鐵條1 支及五爪鐵勾子欲攻擊陳世益, 幸而均遭在場之嚴錦隆搶下。吳綿即以上開方式傷害黃美靜 、陳世益,並致使黃美靜受有前述傷害,陳世益則受有左頸 部擦挫傷及右手小指扭傷等傷害(吳綿告訴陳世益傷害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黃美靜、陳世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另案被告黃美靜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陳世益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嚴錦隆於警詢之 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二審卷第27頁),而觀 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亦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另案被告黃美靜、告訴人陳世益及證人嚴錦隆於偵查 中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證人嚴錦隆部分業經具結,且自筆 錄內容觀之,均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 ,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復未指出證人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證人嚴錦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係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黃美靜 及告訴人陳世益打伊,伊沒有打黃美靜及告訴人陳世益,伊 只有拉黃美靜衣服,是黃美靜先拉伊頭髮,伊才反拉,伊只 是反抗抵擋,黃美靜與告訴人陳世益為何受傷伊不清楚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拉扯、互毆等方式傷害另案被告黃美 靜及告訴人陳世益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黃美靜於警詢中供 稱:「(問:你於何時、地傷害及妨害名譽吳綿?請詳述 經過。)我於100 年12月0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 ○○號(憶昌勝公司)上班時,因為吳綿工作位 子在我工作位子的旁邊,他當下一直對我碎碎唸,說我都 不洗廁所且走路都慢慢走,持續在我旁邊碎碎唸一段時間 ,我就受不了就問他為什麼要念我,隨後便與她發生爭執 進而有拉扯的動作,當下立即被公司同事分開,當日回家 我就將該事告知我兒子陳世益,隔(9 )日15時我兒子陳 世益便與我一同至上述公司,要了解事情經過,我一進上 述公司吳綿一看到我就拿起旁邊的鐵條要打我,我兒子陳 世益及其他公司同事便將吳綿攔下,且將她手中的鐵條拿 下,但吳綿仍出手拉扯我頭髮,所以我才會進而出手拉扯 他的頭髮,且互相扭打,直到公司同事將我們雙方分開。 」、「(問:妳有無因上述事件受傷?有無至醫院驗傷? 你所受之傷是否為吳綿所造成?)我因上述事件導致我左 臉及胸部挫傷、瘀青。我當(9 )日16時許便至神岡童醫 院驗傷。是的。」、「(問:妳與你兒子陳世益於100 年 12 月09 日15時許至上述地點時,你兒子陳世益有無出手 毆打吳綿?)我兒子陳世益當下看到吳綿欲持鐵條要打我 ,就趨前與公司同事一同將她攔下,並將吳綿手中鐵條搶 下,並無出手毆打她。」、「(問:吳綿於警訊筆錄中所 載,你兒子陳世益一進公司就以手掌摑吳綿的頭,隨即遭 公司同事攔下,為何你於警訊筆錄中卻稱你兒子陳世益無 出手毆打吳綿,你做何解釋?)全程都只有我與吳綿有互 相傷害,我兒子陳世益並無毆打吳綿,只有吳綿拿鐵條欲 打我時,才將吳綿攔下且搶下他手中鐵條,我不知道吳綿 於警訊筆錄中為何要如此登載。」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對嚴錦隆所言有何意 見?)嚴錦隆所說是正確的。但是吳綿說的是錯的。100 年12 月9日是吳綿拿鐵條要打我,我兒子陳世益看到才過 來,後來我跟吳綿就互扯頭髮,之後我同事就把我們拉開 ,我們在拉扯之間有絆倒棧板而跌倒受傷。」等語(見偵 卷第22頁反面)。及告訴人陳世益於警詢中指稱:「(問 :你於何時、地傷害吳綿?請詳述經過。)我於100 月12 月09 日15 時許與我母親黃美靜到臺中市○○區○○路○○ 巷○○ ○○號(憶昌勝公司)欲找我母親同事吳綿理論,她 為何於公司內要刁難我母親,結果當時我與我母親黃美靜 一進入上述地點公司,吳綿便拿鐵條要攻擊我母親黃美靜 ,我便立即趨前將她攔下,並握住吳綿手中鐵條,且該公 司同事也一同要將吳綿攔下,然而吳綿仍伸手拉扯我母親 的頭髮,且與我母親拉扯,直到我母親黃美靜及吳綿被我 與該公司同事拉開及將手中鐵條拿下後,吳綿又轉身拿鐵 條,我又隨即在將吳綿手中鐵條拿下,吳綿便將我的眼鏡 扯下,且將我絆倒,且又以手抓我生殖器。」、「(問: 你有無因上述事件受傷?又無至醫院驗傷?你所受之傷是 否為吳綿所造成?)我因上述事件導致我左頸部挫傷及右 手小指扭傷。我當(9 )日16時許便至神岡童醫院驗傷。 我上述所受的傷勢因為吳綿當時要拿鐵條攻擊我母親黃美 靜,我當下便將吳綿攔下,且為了阻止吳綿持鐵條要攻擊 我母親,當下便有與吳綿有拉扯情形才導致,且吳綿當時 亦有將我絆倒,再扯下我眼鏡導致我眼鏡壞掉。」等語( 見警卷第8 頁);及於偵查中指稱:「(問:嚴錦隆所言 有何意見?)嚴錦隆說的是對的,吳綿說的是錯的。當時 我搶下吳綿的鐵條,以免他拿鐵條攻擊我媽媽,因為我有 帶眼鏡,他就把眼鏡扯掉,我把它放在工具箱,事後吳綿 跑掉了,我要找我的眼鏡,但因為有好幾台工具箱所以我 找不到我的眼鏡,是師父幫我找到眼鏡,但已被折成二半 。我把吳綿、我媽媽拉開,師父也幫忙拉開,吳綿用他的 腳勾我的腳,我跌倒才受傷。所以我要告吳綿傷害。」等 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明確。另案被告黃美靜及告訴人 陳世益前開陳述內容,雖於過程略有些許差異,然此可能 係因爭執過程混亂所造成,惟核前開陳述情節大抵相符, 且係於本案事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是應為可信。 (二)證人嚴錦隆於警詢中則證述稱:「(問:吳綿、黃美靜及 陳世益於何時、地互相傷害及妨害名譽?請詳述其過程? )約於100 年12月08日16時許我在臺中市○○路○○巷○○○ ○ 號(億昌勝公司)我在上班時突然發現黃美靜及吳綿有 爭吵,隨後雙方便有互罵「破機歪」、「破麻」及「破盤 子」等辭彙且有互相拉扯的情形,之後我便於其他公司同 事將他隔開,不讓他們繼續爭吵,隔(09)日15時黃美靜 便帶他兒子陳世益到公司,陳世益一見到吳綿,便趨前詢 問吳綿為何要刁難她母親黃美靜,吳綿一聽到陳世益說話 ,便拿公司內的鐵條要攻擊陳世益,但隨即被我與公司同 事及陳世益攔下且將上述鐵條搶下,然後吳綿便又與黃美 靜互扯頭髮,並與黃美靜互相拉扯及在地上互相扭打,我 與公司同事及陳世益又將她們雙方分開,吳綿又拿起公司 內五爪鐵鉤子又要攻擊陳世益,我又將吳綿所持上述五爪 鐵鉤子搶下,然而吳綿又隨手拿到陳世益眼鏡,便將上述 眼鏡隨手甩掉,並又趨前要攻擊陳世益,但被我與其他公 司同事分開。」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則具結 證稱:「(問:隔天陳世益有跑到工廠找吳綿理論嗎?) 陳世益是基於是黃美靜的兒子,來詢問吳綿:『姐姐你有 沒有打我媽媽』,吳綿與陳世益之間也有肢體上的衝突, 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是怎麼打起來的,我是聽到同事說, 才去把他們拉開,地點也是在CNC 電腦機前面。」、「( 問:你在警察局作筆錄說,陳世益問吳綿之後,吳綿就拿 鐵條攻擊陳世益,你有看到嗎?)那是電腦前要拉鐵屑出 來的工具,約有1 米長的鐵條,我看到之後,就把吳綿手 上的鐵條搶下來拿去藏起來。」、「(問:後來黃美靜又 跟吳綿拉扯頭髮?)是。黃美靜後來進來之後,他們互扯 頭髮,剛好旁邊有放零件的棧板,他們2 個都因為棧板而 被絆倒。陳世益看到要把黃美靜牽起來,我看到也把他們 分開。」、「(問:你說吳綿有拿五爪鐵鉤攻擊陳世益? )那是清鐵屑的工具,我有把它搶起來,所以他沒有用到 。」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問:101 年12月9 日下午被告、黃美靜、 陳世益在億昌勝公司發生衝突均有受傷,你是否在現場? )我有在現場,他們打起來時,我有把他們拉開,我看到 被告和黃美靜機械旁先起爭執,陳世益當時站在黃美靜旁 ,黃美靜及陳世益是前後進入機械處,但是被告與黃美靜 吵的時候, 陳世益已站在他們旁,陳世益就問被告為何打 我媽媽,問完之後,陳世益和被告就開始互毆,黃美靜就 拉陳世益說不要打,一開始互毆時他們都沒有拿東西,後 來二人一起跌倒,黃美靜因為要拉陳世益就絆倒在地上, 接下來我就和同事上前把他們拉開,之後他們就沒有再打 但有互駡。」、「(問:你在警局訊問時稱被告有拿公司 鐵條要攻擊陳世益?)那是在後續我們拉開他們之後,被 告有拿鐵條要打陳世益的動作,但我們就將鐵條搶起來, 被告就來不及去打陳世益,吳綿接著又拿五爪勾要打陳世 益但又被我搶下來。」、「(問:在警詢時你稱陳世益一 看到吳綿就上前問她時,吳綿就要拿公司鐵條打陳世益, 是否如此?)吳綿第一次拿到鐵條是在他們互毆之後,是 我們把他們分開的事情,我在警局時我漏說明那是在爭吵 互毆後的事。」、「(問:黃美靜及陳世益走進工作室時 ,你當時就在場目睹?)是的,我當時是在工作,我是先 聽到他們進來的聲音才回頭去看他們。」、「(問你有看 到吳綿當時伸出腳將陳世益絆倒?)我沒有看到,我看到 他們三人扭打後陳世益及吳綿先倒,黃美靜因為要拉陳世 益也跟著倒下。」、「(問:你當天是否有看到吳綿以徒 手方式攻擊陳世益?)陳世益和吳綿有互相拉扯手臂。」 、「(問:你在偵查中稱黃美靜是後來才進來的,而且吳 綿有拿鐵條攻擊後,吳綿及黃美靜互相拉扯頭髮,之後跌 倒陳世益把黃美靜拉起來,為何與今日所述不一?)黃美 靜、陳世益、吳綿三人跌倒之後,黃美靜要拉陳世益起來 ,陳世益也想要拉黃美靜起來。當天一開始是吳綿與陳世 益開始打起來,我們把他們拉開之後黃美靜和吳綿才互扯 頭髮。」、「(問:你是否有看到黃美靜、陳世益是否有 出手打吳綿?)他們雙方是互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 第72至73頁)甚詳。證人與被告、另案被告黃美靜僅為同 事關係,證人與其2 人及告訴人陳世益間無特殊情誼,亦 無細故、糾紛,是證人應無刻意誣指被告或為不實陳述之 可能,證人業已詳細交代案發經過,並經具結程序可以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其所言亦屬可信。依證人之前開證 述內容,係證稱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美靜、告訴人陳世益為 拉扯甚至互毆,則被告辯稱伊沒有打另案被告黃美靜及告 訴人陳世益云云,顯非實在。 (三)又另案被告黃美靜於案發該日至神岡童醫院就醫,經診斷 受有有左臉挫傷瘀青及胸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告訴人陳 世益亦於該日經同醫院診斷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右手小指 扭傷等傷害乙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0、21頁),上述2 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受傷部位 ,均與被告所為之傷害手段核屬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以,被告與另案被 告黃美靜、告訴人陳世益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吵甚至肢體 衝突,且另案被告黃美靜、告訴人陳世益2 人確實因與被 告前開所為而受有傷害等情,堪以認定無訛。被告雖辯稱 伊只是反抗抵擋云云,然衡以另案被告黃美靜及告訴人陳 世益所受傷勢情況,另案被告黃美靜受傷部位為臉部、胸 部之挫傷瘀青,告訴人陳世益之左頸部亦受有擦挫傷,以 其2 人受傷部位、程度,顯非被告單純反抗抵擋足以造成 ,況證人業已證稱被告曾欲拿取億昌勝公司之工具鐵條1 支及五爪鐵勾子攻擊陳世益,可見被告於衝突發生當時怒 氣甚盛,始有欲持此等極危險之工具傷人舉動,是難以想 像被告僅有消極反抗抵擋之情。 (四)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偵卷第28、33 至38頁),其中:醫療費用證明單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期間 (101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4日)支出之醫療費用,被 告於一誠堂中醫診所、順天醫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張 錫勳聯合診所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其就醫日期係 101 年1 月至4 月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數月之久, 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有因傷、病之就醫 紀錄,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尤無法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另案被告黃美靜及告訴 人陳世益,致其2 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吳綿係基於傷害故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另案被告黃美 靜及告訴人陳世益,故被告吳綿所為傷害犯行,應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據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的條文,容有錯誤,惟於本院 二審審理中業經公訴人敘明更正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見本院二審卷第26頁反面),是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另案被告黃美靜及告訴人陳世 益2 人,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接續傷害行 為,同時傷害2 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同種想像 競合犯。 三、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傷害罪部分,各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另案被 告黃美靜、告訴人陳世益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認應分論併罰,已有未 合。是被告以其並無傷害另案被告黃美靜、陳世益之犯行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同案被告黃美靜 涉犯公然侮辱、傷害,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因未據上 訴及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美靜、告訴人陳世益發生糾紛後, 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竟為此而傷害他人,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另案被告黃美靜、告 訴人陳世益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改之意。惟考量另案被告 黃美靜、告訴人陳世益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至極,及其自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處拘役肆拾日,如│ │ │15時許,基於傷害人│易科罰金,以新臺│ │ │身體之犯意,與黃美│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靜互毆,致黃美靜受│。 │ │ │有左臉部挫傷瘀青及│ │ │ │胸部挫傷併瘀青等傷│ │ │ │害。 │ │ ├───┼─────────┼────────┤ │2 │於前揭時間,基於傷│處拘役肆拾日,如│ │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手攻擊陳世益及以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故意將陳世益絆倒在│。 │ │ │地,致使陳世益受有│ │ │ │左頸部擦挫傷及右手│ │ │ │小指扭傷等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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