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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李志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速偵字 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志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人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因憂鬱症發作,於同年9月6日出 院,因本件竊盜罪,每天無法睡覺,導致住院治療,去年發 生車禍,左腳斷掉,至今無法工作,靠撿資源回收過日,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係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最低刑度,原審判決並已詳細記載量刑理由,復依刑事訴訟 法第 454條規定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曾因妨害家庭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6162號及本院以92年中 簡字第24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依序於88年 9 月20日及9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 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及3月之宣告 ,業已執行完畢超過 5年,而竊盜罪部分,則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台 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佐,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 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4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9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電動砂輪機壹具,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 前因2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 中簡字第2804號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 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 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認輕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李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10樓之14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7月15日6時15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攜帶工業用白色布質手套 1雙,及客觀 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手持 式電動砂輪機 1台,至「禾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里00鄰○○街0000號 1樓、負責人楊春芳)位於 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工地,戴上手套後,先將放置 在該工地1樓內側之C型鐵材1段(長約3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6000元),搬至該工地靠近福科路且牆上有100V電源插座之 位置,再接上電源線,使用前揭砂輪機將上述 C型鐵材切割 成8段,而竊取得逞。嗣於同日6時15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手套1雙及手持式電動砂輪機1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明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禾和企 業有限公司職員楊梓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禾和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書各 1份及 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手套1雙及手持式電動 砂輪機1具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手套1雙及手持式電動砂輪機1台,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怡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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