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李志明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速偵字
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志明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明於本院
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二)。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明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人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因憂鬱症發作,於同年9月6日出
院,因本件
竊盜罪,每天無法睡覺,導致住院治療,去年發
生車禍,左腳斷掉,至今無法工作,靠撿資源回收過日,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然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 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係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最低刑度,原審判決並已詳細記載量刑理由,復依刑事訴訟
法第 454條規定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曾因妨害家庭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6162號及本院以92年中
簡字第24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依序於88年 9
月20日及9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
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足憑。然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及3月之
宣告
,業已執行完畢超過 5年,而竊盜罪部分,則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參酌
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台
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佐,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
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綵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4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9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電動砂輪機壹具,均
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
前因2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
中簡字第2804號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
效,本非不得
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
人,犯罪所生之損害
堪認輕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李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10樓之14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7月15日6時15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攜帶工業用白色布質手套 1雙,及客觀
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手持
式電動砂輪機 1台,至「禾和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里00鄰○○街0000號 1樓、負責人楊春芳)位於
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工地,戴上手套後,先將放置
在該工地1樓內側之C型鐵材1段(長約3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6000元),搬至該工地靠近福科路且牆上有100V電源插座之
位置,再接上電源線,使用前揭砂輪機將上述 C型鐵材切割
成8段,而竊取得逞。嗣於同日6時15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手套1雙及手持式電動砂輪機1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志明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禾和企
業有限公司職員楊梓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禾和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書各 1份及
蒐證照片8張等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手套1雙及手持式電動
砂輪機1具扣案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手套1雙及手持式電動砂輪機1台,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無訛,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怡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