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梅文君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55
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文君准以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梅文君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47、19785、23141號),前經本院
裁定
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限制住居於臺中○○○
區○○○○街○號12樓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55
號審理中,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認罪,所犯係
刑法第302條及第305條之
妨害自由罪,均非重大之犯罪,被
告並無逃亡之可能。現被告受僱於潽洛海味有限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一職,負責該公司水產相關產品之國內外採購事宜
,工作上有短期出國辦理採購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讓被告得以履行其工作職務,以免造成任職公司之困擾
而影響被告之任職等語。
二、
按限制住居
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
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
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
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
責付同屬羈押替
代方式之
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
旨
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
與否,自應以訴訟
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梅文君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30日以被告梅文君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
諭知
被告梅文君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
○○街○號12樓之3而併予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梅文君
所犯前揭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55號審
理,其所犯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該案被
告梅文君
自白犯行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其被訴部分已於
101年5月31日
辯論終結,此經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55
號卷㈠、㈡
查核屬實,則該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尚
不致因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而受影響,且被告仍具保在案,
亦足以確保其於判決後到案接受刑之執行,本院衡酌刑事強
制處分實施之必要性與被告梅文君從事正當工作之基本權利
之
適當維護,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