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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6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梅文君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55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文君准以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梅文君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47、19785、23141號),前經本院 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 區○○○○街○號12樓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55 號審理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認罪,所犯係 刑法第302條及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均非重大之犯罪,被 告並無逃亡之可能。現被告受僱於潽洛海味有限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一職,負責該公司水產相關產品之國內外採購事宜 ,工作上有短期出國辦理採購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讓被告得以履行其工作職務,以免造成任職公司之困擾 而影響被告之任職等語。 二、限制住居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 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 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 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梅文君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30日以被告梅文君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知 被告梅文君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 ○○街○號12樓之3而併予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梅文君 所犯前揭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55號審 理,其所犯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案被 告梅文君自白犯行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其被訴部分已於 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此經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55 號卷㈠、㈡核屬,則該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尚 不致因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而受影響,且被告仍具保在案, 亦足以確保其於判決後到案接受刑之執行,本院衡酌刑事強 制處分實施之必要性與被告梅文君從事正當工作之基本權利 之當維護,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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