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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8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詳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繆治平等竊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被告繆治平等盜挖砂石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186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中縣警察局員警予以扣押在案。惟該案件業經言詞辯論終 結,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續行營業 之用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依法院之 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繆治平等盜挖砂石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6號) ,於偵查中,經警於民國99年1月8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臺中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繆治平等 人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然查,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聲請人所持有,而非被告繆治平等人所 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繆治平等人供為上開竊盜等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本院並未諭知宣告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發還扣案之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王允豐)2本及IBM廠牌手提電腦(筆記型電 腦)1部,其中關於戶名為王允豐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摺2本, 係屬案外人王允豐所有,自無從發還聲請人具領;又IBM手 提電腦(筆記型電腦)1部,雖未於前開判決諭知沒收,惟業 經本院於前開判決內引用作為被告薛仁和犯罪之佐證,且被 告薛仁和亦已提起上訴,應認該電腦仍有留存之必要,而無 從發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持有人 │ ├──┼─────────────────┼───────┤ │1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伸太田工業股份│ │ │0號,戶名: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負責人:王詳欽)2本 │ │ ├──┼─────────────────┼───────┤ │2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同 上 │ │ │0號,戶名:王詳欽)1本 │ │ ├──┼─────────────────┼───────┤ │3 │統一發票70張 │ 同 上 │ ├──┼─────────────────┼───────┤ │4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7張 │ 同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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