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詳欽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繆治平等竊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6
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被告繆治平等盜挖砂石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186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中縣警察局員警
予以扣押在案。惟該案件業經
言詞辯論終
結,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續行營業
之用等語。
二、
按「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依法院之
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繆治平等盜挖砂石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6號)
,於
偵查中,經警於民國99年1月8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
臺中縣警察局
搜索筆錄影本1份附卷
可稽。而被告繆治平等
人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
可憑。然查,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聲請人所持有,
而非被告繆治平等人所
有,且無
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繆治平等人供為上開竊盜等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非屬
違禁物,本院並未
諭知宣告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發還扣案之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王允豐)2本及IBM廠牌手提電腦(筆記型電
腦)1部,其中關於戶名為王允豐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摺2本,
係屬案外人王允豐所有,自無從發還聲請人具領;又IBM手
提電腦(筆記型電腦)1部,雖未於前開判決諭知沒收,惟業
經本院於前開判決內引用作為被告薛仁和犯罪之
佐證,且被
告薛仁和亦已提起上訴,應認該電腦仍有留存之必要,而無
從發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丁智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持有人 │
├──┼─────────────────┼───────┤
│1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伸太田工業股份│
│ │0號,戶名: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負責人:王詳欽)2本 │ │
├──┼─────────────────┼───────┤
│2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同 上 │
│ │0號,戶名:王詳欽)1本 │ │
├──┼─────────────────┼───────┤
│3 │統一發票70張 │ 同 上 │
├──┼─────────────────┼───────┤
│4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7張 │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