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順富國際機電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游金水
被 告 何青樺
林芝羽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493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
法律上之程
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
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
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
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
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
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
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
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
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
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
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
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順富國際機電有限公司以被告何
青樺、林芝羽共同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
度偵字第157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6日
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
等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本案為交
付審判,惟本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與前揭法律規定
程序要件不合,且係不得命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
諭威
法 官 胡宜如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