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熊治璿
律師
邱毓嫺律師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被 告 謝榮輝
謝碧珠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0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謝鎧璟以被告謝榮輝、謝
碧珠涉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
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926號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
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12月4日收受送達上述駁回再議
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具狀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
等情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案卷審核無誤。故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方面,尚無不合。
三、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原處分未比對謝石之郵局印鑑卡、龍井區農會開戶申請書與
乙文件(即聲請人所訴被告謝榮輝、謝碧珠變造之切結書)
上「謝石」之簽名,僅因書寫方式不同而未列入比對字跡,
則就何等文件始得作為爭議文件之比對文件,即有疑問。又
鑑定機關未說明何以採用與乙文件上「謝石」字跡相符之文
件作為比對文件,而忽視謝石尚有上開郵局印鑑卡、龍井區
農會開戶申請書等文件可供比對,鑑定方法已有重大瑕疵,
其鑑定結果自不能盡信之。原處分應命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
一併比對,否則調查即屬不完備。
㈡原處分僅單純全盤按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
,而未見甲文件(即聲請人
所稱1式1頁之切結書)與乙文件
之「謝石」簽名有明顯不同,且聲請人已於偵查時陳明乙文
件之簽名並非謝石所
親簽之理由,原處分對此等明顯差異及
主張竟隻字未提,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原處分誤認聲請人對乙文件第2頁之美元計算明細未爭執其
真實性,查聲請人不論在本件告訴偵查或
另案民事訴訟中,
自始均主張乙文件第2頁之美元計算明細並非真實,是原處
分駁回再議之理由顯與卷附客觀事證不合,原處分竟據為基
礎而駁回再議,足見原處分
顯有錯誤至明。
㈣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事件雖認定關於美元計算明
細(即右半邊記載「全部美元歸謝石」部分)形式真正及內
容具有真實性,惟因被告謝榮輝、謝碧珠於該案提出之乙文
件有偽造、變造之嫌疑而誤導該案承審法官,遂有本件告訴
,原處分竟據該民事事件認定之結果而認本件被告2人並未
涉嫌偽造或變造文書等罪云云,已有倒果為因之缺。
㈤關於原始文件一份共有幾頁乙節,對該另案民事訴訟法院認
定乙文件中裝訂之美元計算明細及「全部美元歸謝石」是否
真實影響至關重大,更屬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嫌偽造、變造
文書罪之重要應調查事項,惟原處分卻並未任何調查,處分
書中就此部分更未置一詞,顯見原處分有調查未備之失。
㈥被告2人為取得較分產協議書更大之利益,而於訴訟上有諸
多不實陳述,甚至有偽證之嫌疑,並
意圖推翻系爭分產協議
書之效力,故被告2人確有偽造乙文件之動機。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對被告謝榮輝、謝碧珠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告訴
意旨略為:被告謝榮輝、謝碧珠分別為聲請人謝鎧璟之兄、
妹,而案外人謝石(已於100年2月25日死亡)則為3人之父
。被告謝榮輝因至大陸經商失利,陷入資金短缺窘境,覬覦
家族財產,多次要求謝石為家族財產分配,是於謝石見證下
,聲請人與被告謝榮輝遂於87年8月8日,就家族相關資產簽
訂1式1頁之「切結書」(下稱甲文件),其上並有聲請人、
被告謝榮輝及見
證人謝石、謝碧珠親筆簽名為證。
詎被告謝
榮輝、謝碧珠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未經聲請人及謝石之同意,擅自複印上開切結書內容為第1
頁,在其上偽簽聲請人「謝榮洲」(即聲請人之原名)、「
謝石」之署名,並將被告謝榮輝所書寫「僑宏、匯展、浩順
三公司美元計算明細(其上記載「全部美元歸謝石」,下稱
美元計算明細)併同裝訂為第2頁,變造該切結書為1式2頁
(下稱乙文件)。
嗣被告謝榮輝、謝碧珠2人即於100年2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承審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訴
訟事件
準備程序中,竟提出該變造之切結書而行使,使承審
法院誤信為真,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謝石及法院審理判決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㈡前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基於以下之理由,認被告
謝榮輝、謝碧珠之犯罪嫌疑不足:
⒈就甲、乙文件之異同,除經上開民事法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外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法院調取核閱後,分敘如
下:甲文件為1式1頁之切結書,乙文件為1式2頁,第1頁為
切結書,第2頁為美元計算明細。甲文件切結書與乙文件第1
頁切結書之內容完全相同,惟甲文件切結書內容及「謝榮輝
」、「謝榮洲」、「謝石」、「謝碧珠」等簽名均為書寫,
乙文件第1頁切結書內容則為影印,其書寫之筆畫、勾勒、
筆順等型式,以肉眼即可辨識影印來源即為甲文件內容,而
其上「謝榮輝」、「謝石」、「謝碧珠」等簽名為書寫,「
謝榮洲」之簽名為影印,且核該影印之「謝榮洲」簽名,其
筆畫、勾勒、筆順等型式,以肉眼即可辨識影印來源即為甲
文件上「謝榮洲」簽名。
⒉本案聲請人指稱乙文件第1頁切結書上「謝石」簽名係偽造
。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乙文件
原本(爭議文件
)與甲文件原本、梧棲區農會支票存根簿、梧棲區農會開戶
申請書、現金支出
傳票、合作金庫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印
鑑卡、郵局印鑑卡、龍井區農會開戶申請書(以上為謝石生
前簽署文件,為比對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筆跡,除郵局印鑑卡、龍井區農會開戶申請書上「謝石」
字跡,因與其他比對文件上「謝石」簽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
而未列入比對字跡外,鑑定結果為乙文件切結書上「謝石」
與其餘比對文件上「謝石」字跡相符;此有該局101年5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筆跡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顯見,
乙文件第1頁切結書上「謝石」簽名確為謝石所親簽,聲請
人指稱係被告等所偽造,已不足採。
⒊聲請人雖又指稱當時切結書僅有1份,其餘3份都是由大家在
原始文件簽名後再影印。惟
參酌切結書之內容,主要係聲請
人與被告謝榮輝雙方就浩順公司、匯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展公司)及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宏公司)
分產及如何補貼為協議,由聲請人取得匯展、浩順公司,而
被告謝榮輝則取得僑宏公司,另聲請人所取得匯展、浩順公
司,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320萬元廠房補貼款
項予被告謝榮輝所取得之僑宏公司,足見協議之雙方均有相
當之權利、義務,至少應有2份原始文件分由雙方留存,始
合情理,聲請人供稱原始文件僅1份由其
持有,進而對於協
議之另一方即被告謝榮輝所提出具有親簽之原始文件,片面
指稱係偽造,實難採取。
⒋至聲請人質疑乙文件第1頁切結書上「謝榮洲」簽名為影印
,故係偽造云云。惟本案乙文件第1頁切結書上「謝石」簽
名確為謝石所親簽,業如上述,參以該「謝榮洲」之簽名,
一望即知為影印,極易遭人察覺,若係未經聲請人同意影印
,其餘之人謝石、謝榮輝、謝碧珠豈會如此至愚,甘冒風險
而予簽名!是該第1頁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均具有真實性,
已
堪認定。而該切結書第1、2、3條為被告謝榮輝書寫,第4
條為聲請人所書寫,此聲請人、被告謝榮輝於偵查中所不爭
,再對照甲文件切結書所書寫時序、型態,足見該乙文件第
1頁切結書「謝榮洲」簽名為影印,應係當時聲請人於核閱
被告謝榮輝所書寫之第1、2、3條文字內容無誤後,自行書
寫第4條文字內容,惟其未慮及應至少有2份原始文件,應先
影印再予簽名,隨即緊接在立切結書欄上簽名認可;
迨謝石
、謝榮輝等人欲製作其他原始文件時,發現聲請人已簽名在
先,而重新謄寫切結書又頗為勞費,遂將甲文件影印後再由
謝石、被告謝榮輝、謝碧珠簽名,被告謝榮輝辯稱該文件是
當時聲請人最後寫完內容後直接簽名就拿去影印等情,
尚非
無據。
⒌再查本案源起於聲請人主張案外人謝石帳戶名下之美金,為
其所有寄託之財產,而於99年間,分別以匯展公司及聲請人
為原告,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寄託
物,經該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303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嗣匯展公司及告訴人提出
上訴,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分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第49號
駁回上訴在案
,此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在卷
足憑,並經調取其中該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判決理
由中,關於本案美元計算明細(即右半邊記載「全部美元歸
謝石」部分)形式真正及內容具有真實性(即謝石持有美元
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已詳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亦與本案
證據均具有共通性,
應堪採信。
⒍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
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均經被告
等所否認;至於本案聲請人指稱之乙文件第1頁切結書上「
謝石」簽名經比對確為謝石所親簽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則乙文件第1頁切結
書上「謝石」之簽名確為謝石所親簽,並非偽造;且雙方對
於第2頁之美元計算明細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是則上揭文件
均未有偽造或虛構之情事,即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
構成要
件有間,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
人指訴之犯行;此外,聲請人並未能另舉有關聯性之
證據方
法以供調查,故尚難僅以聲請人單方指訴,遽認被告等有何
該等犯行。且以現有證據資料研析,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其
他犯行。此外,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
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
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上述原
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
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
之判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且
:
⒈聲請人雖稱原處分未比對謝石之郵局印鑑卡、龍井區農會開
戶申請書與乙文件上「謝石」之簽名,有應行調查而未予調
查云云。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就上開文件上「
謝石」字跡排除比對之原因加以說明,且其餘鑑定筆跡之文
件上「謝石」之簽名亦屬謝石生前簽署,此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則該局鑑定結果並無重大瑕疵,自難以未比對上開郵局
印鑑卡、龍井區農會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謝石」簽名為由
遽認原處分有應行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此外,經本院觀
察甲文件與乙文件第1頁上「謝石」2字,其筆跡乍看之下雖
非百分之百完全一致,然依一般人理解可得,凡因書寫工具
、紙張之不同,兼以書寫當時之環境、書寫者之態度、是否
刻意書寫等各項因素,縱係同一人於同一份文件內所書寫之
相同文字,因受上開各種因素影響,所顯示出之筆跡亦未必
能完全相同,更遑論係不同時空背景下所為者。而本件檢察
官連同甲、乙文件原本及謝石生前簽署之梧棲區農會支票存
根簿、梧棲區農會開戶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印
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郵局印鑑卡、龍井區農會開戶
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郵局印鑑
卡、龍井區農會開戶申請書上「謝石」字跡,與其他比對文
件上「謝石」簽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而未列入比對字跡外,
因乙文件與其餘比對文件上「謝石」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
、筆劃順序、筆劃相關位置、起筆方式、運筆方式相符,據
以認定乙文件上「謝石」字跡與其餘比對文件上「謝石」字
跡相符,此有該局101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份在卷足憑,而該局係由專業鑑識人員以特徵比對法加
以鑑驗,結果自堪採信。基上,尚難僅憑乙文件上「謝石」
筆跡有抖動或中斷而與甲文件上「謝石」簽名不同,率爾認
定被告謝榮輝、謝碧珠有聲請人指摘之偽造署押等犯行。
⒉查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為原始文件僅1頁,而乙文件第2頁之
美元計算明細
乃被告謝榮輝書寫,並一同裝訂在前揭切結書
等情,有卷附刑事
告訴狀一份
可考。又被告謝榮輝於偵查時
亦坦承乙文件第2頁之美元計算明細為其書寫,復參酌乙文
件第2頁所載僑宏、匯展、浩順三公司美元計算明細之美金
數額、字樣均與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匯展定
存明細(即右半邊記載「美元寄託謝石保管」部分)相同,
況且聲請人於本件
偵查程序中亦未單就乙文件第2頁之美元
計算明細內容主張與實情不符,則雙方對於第2頁之美元計
算明細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應屬明確。再者,乙文件第1頁
之切結書及第2頁之美元計算明細無論形式上之真正及實質
上之內容均具有真實性,並非被告謝榮輝、謝碧珠所偽造、
變造或虛構等情,既經原處分將上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加以認定,並調閱前揭民事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業如前述,即難認原處分有何調查證據不備之處
。
⒊再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
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本院前已敘明,聲請人再事爭執,尚不足認有可以交
付審判之理由。
⒋至聲請人於刑事陳報狀所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來龍去脈
暨被
告謝榮輝、謝碧珠為取得較分產協議書更大之利益而有偽造
乙文件之動機等情,均不足以斷定被告謝榮輝、謝碧珠必涉
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謝榮輝、謝碧珠有上開聲請人所指偽造「謝石」簽
名、變造乙文件而行使之事實。基於上情,應為被告2人有
利之判斷。
五、綜合上述,前揭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並無違誤
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