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江
代 理 人 陳韻如
律師
被 告 何曉菁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原
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456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大業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以被告何曉菁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月1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56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2月2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年3月3日
送達聲請人之
代表人黃金江,並於101年3月9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101年3月9日委任陳韻如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該等
偵查案卷查明無誤,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足佐,
堪
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
期間,合於
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致將應提起公訴誤為不
起訴處分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就處分書之理由論述、
法律見
解有所保留,但如依卷內現存證據,未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
罪嫌疑;或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被告何曉菁自93年5月6日起
迄於96年某月止,擔任聲請人大
業公司(原名佰城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2月17日更名)之負
責人,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帳戶,係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公
司自94年間起與精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精石公司)、石云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石云公司)簽訂薰衣草莊園住宅新建工程契
約,及麗池特區住宅新建工程、追加工程。
詎被告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自94年間起至96年間止,接續將薰衣草莊園住
宅新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79萬5900元、麗池特區新建工
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49萬7086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聲請
人公司於96年9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黃金江後,由黃金江
委託會計師查帳,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依
證人即精石公司負責人洪乙彥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款之
給付,確實有開立以被告個人為抬頭之支票,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認部分工程款之支票係存入其個人帳戶,被告雖辯稱
支票在其個人帳戶兌現後,供公司付薪使用,然此僅被告個
人之辯詞,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事實。
(三)證人盧慧萍證述:伊任職告訴人公司(即聲請人公司)期間,
有幫告訴人公司開票,但是票都是由公司負責人黃金江、何
曉菁以他們所
持有之公司章蓋完後才能開票,客票的部分,
也是交給黃金江與何曉菁,由他們去入帳,伊不知道他們2
人是誰負責入帳,亦不知道存入哪個帳戶兌現及兌現後資金
流向。告訴人公司基本上是沒有錢的,告訴人公司向精石公
司與石云公司承攬之建案,於伊到職前已經結束等語。則證
人盧慧萍並無接觸本件之工程建案,對於該建案之工程款資
金流向亦不知悉,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證人洪乙彥雖證稱本件工程建案係與黃金江接洽,工程款係
黃金江收取等語。然本件係由何人洽談工程建案,何人收取
工程支票應非本案重要爭點,本案重點應為系爭工程款項是
否有於被告帳戶中兌現,兌現後之資金流向為何?若有個人
花用,抑或支付公司費用以外,尚有剩餘,卻未返還與告訴
人公司,則被告即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詳為調查並具體說明,率爾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已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又被告業已
自白有部
分工程款之支票係存入其個人帳戶,足見其確實有侵占聲請
人公司與精石公司、石云公司建案之工程款,駁回再議處分
書以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接觸前揭款項,
顯有違誤。且
本件部分工程款確實於被告帳戶中兌現,被告亦已自認,被
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兌現後資金流向為何,
足證本件被告侵
占事實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不當,爰
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456號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
訊據被告何曉菁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嫌,辯稱: 黃金江所
說前揭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有開個人票給伊,但是哪些部分
是要開公司票或個人票,是黃金江跟對方談的;工程款支票
在伊個人帳戶兌現後,供公司付薪使用,黃金江亦知道上情
;公司要錢,會計拿取款憑條來,伊就蓋章,伊跟黃金江都
可以使用該帳戶,伊是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金江是監
察人,工程是他在談,工程款怎麼入(帳)、能不能付(款),
都要黃金江決定;有關於公司所收到的客票,若伊在公司,
就交給伊,若黃金江在公司,就交給黃金江,事後伊或黃金
江看過之後,公司會計或是行政人員,看誰要去銀行,就由
該人拿去存,(至於存入何帳戶,要)看指名的帳戶為何,看
是何銀行,若沒有上述情形,則存入公司帳戶,所收取之款
項,大部分都支付公司小包(工程款)、員工薪資,若是付給
小包(工程款),須給黃金江看是否可以給,因為只有黃金江
才知道誰有無做,俟小包送請款單來,黃金江看(過後)可以
給,就請小姐開票,然後才用印,公司所開出去的票,要用
印時,在伊擔任負責人時,(公司)小章是伊與黃金江各持1
個,(公司)大章若伊保管的話,伊會交給小姐(蓋),若是黃
金江保管,黃金江如何處理,伊不很確定等語。
(二)證人洪乙彥
具結後證述:伊為精石公司負責人,石云公司負
責人是伊的配偶蔡佩君,上述2家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即聲請
人公司)有生意上往來,石云公司原先在中市十期重劃區有1
建案,是由告訴人承攬興建,伊覺得告訴人公司蓋的不錯,
又將沙鹿區建案交給告訴人公司去蓋,有關伊公司之建案要
交給告訴人公司興建,是伊與黃金江談的,當時黃金江擔任
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何曉菁,伊公司與
告訴人公司洽談承攬工程、工程款要如何付、能不能(先)付
一些(工程)款,都是伊與黃金江談的,舉例而言,臺中市十
期建案,只有8戶,沙鹿建案有24戶,沙鹿建案比較大,(究
竟要找誰來蓋),伊想了很久,伊公司的副總說他們(即黃金
江)工人都已經請好了,希望(該建案)給他們做,不然他們
請那麼多工人,會很難過,伊才會給他們做,做了之後,伊
就開始後悔,伊後悔什麼,他(即黃金江)蓋好1樓,就要請2
樓工程款,他蓋好2樓就要請3樓的工程款項,他都要提前請
款,還有伊與黃金江原先談好的半數工程款,是開45天期的
票,其餘工程款,是開限期的票,但後來就不是這樣子了,
伊有問他為何蓋好1樓,就要向伊請2樓的工程款,黃金江說
1 樓的頂板,就是2樓的底板,所以就要請2樓的工程款,工
程款的付款方式,都是他向我們公司的會計請款,伊等公司
的會計都幾乎是開票給他們公司,伊等公司所開的票,都有
抬頭,抬頭寫告訴人公司,也有開給何曉菁,伊要庭呈工程
承攬結清證明書,證明(收取工程款)之簽收人,就是黃金江
,上述文件就是黃金江來簽名,證明伊等公司已經付清所有
的工程款,俟他簽完這張證明書,伊才讓公司的會計出最後
1 筆工程款,伊所要證明的是黃金江來與伊洽談(工程承攬)
,他們來請款,都是蓋好公司大、小章,由他們公司的會計
來請款的等語。證人洪乙彥上述證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
符,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接觸前揭款項。則被告是否
涉有業務侵占犯嫌,尚非無疑。
(三)證人盧慧萍具結後證述:伊於4年前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會
計工作,但伊的工作內容很雜,不僅是作會計的工作,還要
去工地的現場看工人施工,填寫施工日報(含工地照片,及
勞安的工作),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幫告訴人公司開
票,但是票都是由公司負責人黃金江、何曉菁以他們所持有
之公司章蓋完後才能開票,客票的部分,也是交給黃金江與
何曉菁,由他們去入帳,伊不知道他們2人是誰負責入帳,
亦不知道存入哪個帳戶兌現及兌現後資金流向。告訴人公司
基本上是沒有錢的,告訴人公司向精石公司與石云公司承攬
之建案,於伊到職前已經結束等語。證人盧慧萍上述證詞,
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依證人盧慧萍證述,亦無法證明
被告涉有前揭犯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指訴之業務侵占犯嫌
,尚難單憑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即遽入人於罪,應認被告罪
嫌,尚有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以如前述之理由,認被告
之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且:
(一)證人洪乙彥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已證述:伊為精石公司
負責人,石云公司負責人是伊的配偶蔡佩君,上述2家公司
與聲請人公司有生意上往來,有關伊公司之建案要交給聲請
人公司興建,是伊與黃金江談的,當時黃金江擔任聲請人公
司總經理,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是何曉菁,伊公司與聲請人公
司洽談承攬工程、工程款要如何付、能不能(先)付一些(工
程)款,都是伊與黃金江談的,伊等公司的會計都幾乎是開
票給他們公司,伊等公司所開的票,都有抬頭,抬頭寫聲請
人公司,也有開給何曉菁,伊要庭呈工程承攬結清證明書,
證明(收取工程款)之簽收人,就是黃金江,上述文件就是黃
金江來簽名,證明伊等公司已經付清所有的工程款,俟他簽
完這張證明書,伊才讓公司的會計出最後1筆工程款,伊所
要證明的是黃金江來與伊洽談(工程承攬),他們來請款,都
是蓋好公司大、小章,由他們公司的會計來請款的等語
綦詳
。而觀之上開大業公司所開具給精石公司之「工程承攬結清
證明書」,係證明大業公司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全部款項
已請領完畢,其證明人係由黃金江以簽名來證明結清,至大
業公司及負責人何曉菁則僅係蓋章為之,足認聲請人(即告
訴人)所指,聲請人公司(即告訴人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何
曉菁負責,
而非黃金江云云,尚非事實。至證人盧慧萍已證
述,聲請人公司向精石公司與石云公司承攬之建案,於伊到
職前已經結束等語,則證人盧慧萍之證述內容,尚與本案無
直接關連,自無再由聲請人
對質訊問或表示意見之必要。
(二)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罪嫌,是聲請人
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證人洪乙彥已於偵查中證述: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洽談承攬
工程、工程款要如何付、能不能(先)付一些(工程)款,都是
伊與黃金江談的,伊等公司的會計都幾乎是開票給他們公司
,伊等公司所開的票,都有抬頭,抬頭寫聲請人公司,也有
開給何曉菁,伊要庭呈工程承攬結清證明書,證明(收取工
程款)之簽收人,就是黃金江,上述文件就是黃金江來簽名
,證明伊等公司已經付清所有的工程款,俟他簽完這張證明
書,伊才讓公司的會計出最後1筆工程款,伊所要證明的是
黃金江來與伊洽談(工程承攬),他們來請款,都是蓋好公司
大、小章,由他們公司的會計來請款的等語。並有經聲請人
之代表人黃金江簽名確認之「工程承攬結清證明書」1紙在
卷
可稽。可見聲請人公司承包精石公司、石云公司之薰衣草
莊園住宅新建工程,及麗池特區住宅新建工程、追加工程後
,精石公司、石云公司確已給付全部工程款,聲請人之代表
人黃金江對此並知之甚詳。且精石公司、石云公司應如何給
付工程款,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黃金江決定,則精石公司、
石云公司倘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工程款,受款人究應記載
聲請人公司、被告或是其他第三人,既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
黃金江決定,並由聲請人公司之會計前去請款,自難僅憑精
石公司、石云公司簽發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支票,受款人有記
載被告名義,
嗣經提示後,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兌現
一節,遽
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罪嫌至明。是檢察官依據證人洪乙彥上開
證述,認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洪乙彥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認被
告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尚非無疑,並無違誤之處。
(二)證人盧慧萍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大業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於97年度離職。請款單上有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款項是伊
親自到精石公司領取,領回來後就交給公司,公司會核對。
領完票回來後是交給何曉菁及黃金江,看當天誰在場就交給
誰。其等從來沒有表示過伊領回的票據有
錯誤之情形。平日
黃金江及何曉菁都會在辦公室。在伊任職期間,黃金江都有
在公司出入,負責公司相關業務。伊要領錢,會寫請款單,
黃金江及何曉菁都會蓋章給伊,讓伊去領款。印象中有領過
何曉菁私人帳戶內之款項,有時是付員工的勞健保費用、公
司電費,有時都是從何曉菁帳戶裡,而不是從公司帳戶裡領
取的。基本上公司的帳戶沒有錢時,要跟老闆或老闆娘說,
伊要繳錢,其等就會蓋取款憑條給我,讓伊去領錢。伊曾經
向黃金江表示過公司帳戶沒有錢的事,伊常常通知黃金江及
何曉菁公司帳戶沒有錢,伊有領過何曉菁帳戶內的錢等語
綦
詳。則被告辯稱匯入其帳戶之工程款,並非供個人使用,有
用來支付公司大包、小包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等節,
尚非無
據。又當初精石公司、石云公司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工程
款時,部分支票之受款人記載被告,既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
黃金江決定,其對此等款項將來可能給付至被告帳戶內已有
所知悉,且證人盧慧萍業已證述曾因為公司事務自被告帳戶
內領款使用一情,則尚難以聲請人片面指稱上開工程款項有
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未逐一說明款項流向等節,即認被告
有業務侵占罪嫌。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偵查後認依證人盧慧萍之證述,
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並無不當之處。
(三)
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調查結果,認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
事證,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查無不起訴處分
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
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