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高敏裕
代 理 人 劉思顯
律師
被 告 陳愉嬛
被 告 陳麗丘
被 告 張 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7
9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
序始稱合法。又
參諸刑事訴訟法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
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
,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
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
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高敏裕以被告陳愉嬛、陳麗丘及張晟涉
犯
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67
9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5月
31 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聲請人於同年6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
等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
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參照)。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
判例;另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
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
證,被告之
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愉嬛、陳麗丘、張晟於民國
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私自闖入
告訴人高敏裕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號之住宅,被告等3人堵住唯一出
口,被告張晟控制鐵捲門之開關,私行
拘禁及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等3人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
(二)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年度偵字第567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略以:
⒈本件被告陳愉嬛先於100年11月14日,向本署告訴高敏裕涉
嫌傷害、妨害自由及誹謗等罪(即本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
號、101年度偵字第5680號),
嗣後告訴人才於100年12月7
日提出本件告訴,合先敘明。而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偵
查中供稱:伊上開住處之鐵捲門的開關是用手按的,不能用
遙控開啟鐵捲門等語。按告訴人上開住宅人、車之進出,需
將整片鐵捲門向上捲起,旁邊並無其他小門可供出入,
業據
被告陳愉嬛供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一紙在卷
可
參。依該照片顯示,告訴人於鐵捲門內停有一部小客車,足
見該部小客車須進出鐵捲門,依現今之設備及生活習慣,若
小客車自外回來,未能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須下車開啟鐵
捲門之按鈕開關,再按按鈕以開啟鐵捲門;於開門出門時,
將車開出後,尚須下車按鐵捲門之按鈕,以放下鐵捲門,諸
多不便,殊難想像告訴人所供述為真實。告訴人之配偶即高
周品萱為彌補告訴人上開不合常情之供述,於101年2月22日
偵查中陳稱:「裡面我們都用手動的,外面回來才用遙控的
」、「(問:裡面能否用遙控的控制鐵捲門的上下?)不行
,裡面一定要手按,因為我們怕小孩按到」等語。惟查,高
周品萱自陳其與告訴人之小孩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本件
發生時間為100年5月21 日,當時其小孩年僅1歲4個月,要
避免遙控器被其小孩按到並非難事,是否必須大費周章將鐵
捲門之開閉,改設計如
渠等所述之狀況,頗值懷疑。
⒉被告陳愉嬛等3人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後,於被告陳愉嬛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並互毆,告訴人甚至用腳踹被告陳愉嬛之腹部
,致陳愉嬛往後退好幾步,背部撞到停在車庫內之小客車後
跌倒在地後,被告陳麗丘即多次請求告訴人將鐵捲門打開讓
其3人離去,惟均遭告訴人加以拒絕,被告陳麗丘甚且對告
訴人稱再不開門就要報警,告訴人仍拒不開門等情(詳如附
件所示),有被告陳愉嬛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全部譯文
附卷可
稽。若告訴人係被拘禁之人,為保全住家及妻小之安全,理
應急切地設法打開鐵捲門才是,卻未見其要求被告等打開鐵
捲門,並速離開其住處,反而於被告陳麗丘要求其打開鐵捲
門時,回答不可能。至違常理。
⒊因告訴人拒不開啟鐵捲門,被告張晟遂於同日下午6時1分1
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因感警方遲遲未到
,又於同日下午6時12分44秒再度報警,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
12分許到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2份附卷
可佐。而該報案紀錄單之報案人姓名、性別欄
登載為「張男」、報案人電話欄為「000000 0000」、案件
描述欄亦記載為「報案人2人被限制自由被鎖住」。若被告
等係控制鐵捲門之人,豈會報警請求協助,如此豈不自陷於
罪;而告訴人若係被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人,何以未見其
真報警(按錄音中告訴人有虛偽報警之舉,詳附件)。
⒋另於101年4月11日偵查中
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畫
面中被告陳愉嬛係站立在小客車之車頭,鐵捲門是整片關著
,被告張晟自畫面右邊經過小客車駕駛座邊跑向鐵捲門,之
後鐵捲門有向上開啟,鐵捲門開啟至一定之高度時(尚未至
小客車後行李箱之高度,至於多高,因被小客車擋住,無從
判斷),透過小客車右邊看過去,在鐵捲門之右下方有一小
小洞口之外面光線透進來時,鐵捲門即停止再向上開啟,畫
面即中斷,錄影畫面約30秒,而畫面之左方有一隻手,核對
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2張「彩色照片
」(按其中一張告訴人之前提出者係黑白影像),該隻手應
係被告陳麗丘之左手,其手中所握應係手機
而非遙控器(勘
驗時筆錄記載為「疑似遙控器的物品」,應予更正),有該
錄影光碟及照片2張在卷足佐。依該動態畫面顯示,被告張
晟經過小客車駕駛座邊跑向鐵捲門後,鐵捲門有向上開啟,
若該鐵捲門係被告張晟所獨自控制,且依告訴人所稱鐵捲門
在裡面只能用手按為真,則未見被告張晟回至其原來離開之
地點,此時不論那一方手按鐵捲門開關使其向上開啟,若其
係被剝奪行動自由,堅決要打開鐵捲門,則鐵捲門應持續向
上開啟,如今鐵捲門卻在初見外面光線時即遭停止,顯然必
有一方另以遙控功能停止鐵捲門向上開啟,之後再向下關閉
鐵捲門(因後來警方到達時,鐵捲門係整片關閉著);告訴
人於提出該錄影光碟時,似有刻意將前後截斷,只揀擇自認
對其有利之30秒片斷作為證據。又於101年4月11日勘驗該錄
影光碟時,認定是「張晟跑過去要按鐵捲門的開關,鐵捲門
往上開」之事實,告訴人亦無異議,反爭執鐵捲門最後有開
啟。足徵被告張晟上開所辯「後來是伊要把鐵捲門打開出去
報警,伊用手在按鈕上按上,告訴人就用遙控器按停止,再
按下,所以伊沒有辦法打開,最後伊才報警」等語,顯與事
實相符。告訴人之指訴與偵查中之陳述、證據調查結果所顯
示事實,有矛盾扞格之處,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本件綜合上述調查所得證據以觀,均顯示被告等並非操控鐵
捲門開關之一方。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等涉有何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緣被告陳愉嬛
因獲知聲請人仍隱瞞已婚之事實繼續與之交往,遂心生不甘
,於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乃與被告陳麗丘、張晟共同
前往聲請人上址住處,欲找聲請人談論感情問題,
適時高周
品萱正好站立於門口正要出門,被告陳愉嬛即問高周品萱:
妳是否已結婚?老公是否為聲請人?高周品萱答:已結婚,
老公是聲請人。被告陳愉嬛即告知高周品萱:伊為聲請人之
女友,並詢問以高周品萱名義所留之簡訊是否為其所回?高
周品萱答:不是,即進屋要向聲請人確認這是什麼情形?被
告等即跟著高周品萱進入屋內,聲請人向高周品萱稱:被告
陳愉嬛是伊以前之女友,要向伊勒索20萬元,聲請人隨即將
鐵捲門放下,並惱羞成怒,先出手毆打被告陳愉嬛,被告陳
愉嬛以皮包抵擋,聲請人接著用腳踹被告陳愉嬛之腹部,致
被告陳愉嬛往後退好幾步,背部撞到停在車庫內之自用小客
車後而跌倒在地,被告陳愉嬛因此受有右手上臂挫傷、背部
挫傷及頭痛之傷害。惟聲請人見被告陳愉嬛倒地後還要過去
踹被告陳愉嬛,被告陳麗丘見狀上前制止。嗣雙方幾過一番
爭吵後,被告等即要離開該處所,但發現鐵捲門已被聲請人
放下而無法離開,被告陳麗丘即多次請求聲請人將鐵捲門打
開讓被告等離去,甚且對聲請人及高周品萱稱要不要開門讓
被告等出去,並對高周品萱稱:不開門伊就報警。惟均遭聲
請人拒絕,高周品萱亦置之不理。嗣因聲請人拒不開啟鐵捲
門,被告張晟乃於同日下午6時1分1秒時,以其0000000000
號手機報警處理,嗣因警方仍遲未到,於同日下午6時12分
44秒許,被告張晟再以同一方式報警,
迄於同日下午6時12
分許警方到達後,聲請人始被動打開鐵捲門,讓被告等得以
離開等情,業經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有相關
證人等筆錄
、錄影光碟及照片等在卷
可證,
堪信本件應係
彼時被告等跟
隨高周品萱進入該屋內,而高周品萱及聲請人均未予拒絕,
嗣聲請人因與被告陳愉嬛起爭執,乃先後毆打及腳踹被告陳
愉嬛,致被告陳愉嬛受傷,而後並將鐵捲門放下,致被告等
無法離開,
嗣經被告報案前往處理後始得以離開(至聲請人
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及誣告部分,現由原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5680號、第8906號案偵辦中),
難謂被告等有何共同
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可言。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等被訴
妨害自由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自
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以入罪。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
由。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
⒈關於交付審判聲請狀肆、二、(四)、(五)部分,經查:
①聲請人上址住處鐵捲門內停有一部小客車,有聲請人提出
之照片存卷可參,可見該部小客車須進出鐵捲門,依現今
之設備及生活習慣,茍該鐵捲門未有遙控器,則小客車自
外回來,須下車開啟鐵捲門之按鈕開關,再按按鈕以開啟
鐵捲門;於駕駛車輛外出時,尚須下車按鐵捲門之按鈕,
以放下鐵捲門,此舉顯與常情未合。又檢察官於101年4月
11日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畫面中被告
陳愉嬛係站立在小客車之車頭,鐵捲門是整片關著,被告
張晟自畫面右邊經過小客車駕駛座邊跑向鐵捲門,之後鐵
捲門有向上開啟,鐵捲門開啟至一定之高度時(尚未至小
客車後行李箱之高度,至於多高,因被小客車擋住,無從
判斷),透過小客車右邊看過去,在鐵捲門之右下方有一
小小洞口之外面光線透進來時,鐵捲門即停止再向上開啟
,畫面即中斷,錄影畫面約30秒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本
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當時以手動方式按壓鐵捲門
開關者僅有張晟一人,若非另有他人持遙控器制止鐵捲門
向上開啟,何以鐵捲門未繼續向上直至完全開啟,反而突
然停止。再者,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高周品萱於101年2月
22日偵查時陳稱:伊等在鐵捲門裡面時,鐵捲門一定要手
按,在鐵捲門內無法使用遙控器,從外面回家時才用遙控
器等語,足見聲請人上址住處之鐵捲門有使用遙控器,
堪
以認定。
②又觀之檢察官勘驗被告陳愉嬛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光碟所顯示之時間01分:23秒(下同)
陳麗丘說:走,我們去警察局,不用拍了,門打開,謝謝
你。
高敏裕說:不可能啦。
01:40
陳麗丘說:打電話報警。
高敏裕說:妳現在在我家耶,你報什麼警。
02:56
陳麗丘說:那你可不可開門讓我們出去。
高敏裕說:不可能。
陳麗丘說:好啊,那我們就叫警察來啊,你把我們關在這
裡面耶,拜託是你關我們耶,我們要出去耶,
是你把我們關在這裡耶。我們要告你妨害自由
,你要不要把我們放出去。
04:55
陳麗丘說:高先生你要不要開門讓我們出去。
高敏裕說:不要,不要,你們現在我可以立刻告你們。
陳麗丘說:好啊,趕快打電話,拜託你趕快打電話叫警察
來,拜託,要不然等一下我們打電話,我們就
說你把我們囚禁在這裡。我們本來在門外,是
你把我們叫進來囚禁在這裡。
陳麗丘說:高先生你到底要不要開門。
07:24
陳麗丘說:你到底要不要放我們出去,你已經囚禁我們很
久了喔
陳愉嬛說:我打電話給姐姐。
陳麗丘說:你已經囚禁我們很久了,高先生已經囚禁我們
很久了。...
陳麗丘說:高先生你要不要開門,再不開門我報警了,你
一直我們。
高敏裕說:報警妳報啊,妳侵入我家,我有錄音錄影啊。
陳麗丘說:沒關係,你老婆可以作證。...」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陳麗丘於聲請人上址住處時,
曾數度要求聲請人開啟鐵捲門,並表示要報警,惟聲請人
竟均直接答以不可能、不要等語,拒絕將鐵捲門開啟等情
明確。又依101年1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中,18時49分47秒記載「經查
為
當事人陳愉嬛與該址屋主高敏裕有感情糾紛,當事人前
往該址時是由高敏裕之妻周品萱開門讓當事人進入,而高
敏裕不知情才把鐵捲門放下來,未有妨害自由情事。」,
經核員警與雙方皆無熟識,案發當時亦未在場,若非在場
之人如此告知員警,員警何以於回報說明欄中如此記載。
再者,參以聲請人之上址住處鐵捲門之遙控器體積非大,
知悉遙控器擺放位置並能使用者,應僅有聲請人及其配偶
二人,而被告三人係臨時、偶然至聲請人上址住處,如何
能得知上址鐵捲門之遙控器擺放放置,進而持之使用以關
閉鐵捲門。況聲請人拒不開啟鐵捲門,被告張晟
旋於同日
下午6時1分1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因
感警方遲遲未到,又於同日下午6時12分44秒再度報警,
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到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附卷可佐。而該報案紀錄單
之報案人姓名、性別欄登載為「張男」、報案人電話欄為
「0000000000」、案件描述欄亦記載為「報案人2人被限
制自由被鎖住」。若被告等係控制鐵捲門之人,豈會報警
請求協助,而自陷於罪。是以,檢察官依證人高周品萱之
陳述內容及本件錄影、錄音勘驗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諸調查之結果,認定被
告等並非操控鐵捲門開關之一方,並無違誤證據、論理法
則之處。聲請人稱被告三人係臨時到來,其如何能準備遙
控器將鐵捲門關閉、被告三人於鐵捲門關閉時,何以未驚
呼、其為權益受侵害之人,豈能苛責其將鐵捲門開啟等語
,顯與上開錄影、錄音之勘驗結果迥不相符,即難憑採。
③雖聲請人陳稱當時係以「遭人非法入侵」為由向鄰居林文
雄求助,惟按一般常理推斷,接獲鄰居以此理由之求救電
話,除出面至現場協助外,亦應協助報警處理,然遍觀全
卷資料,皆無聲請人或其所稱林姓友人之報警資料,亦無
聲請人鄰居到場協助之情形,且雙方所提出之錄音、錄影
光碟內容,業據偵查中會同雙方勘驗,均未顯示勘驗之譯
文有何不實之處,亦難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譯文據以判斷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⒉至交付審判聲請狀肆、二、(二)、(三)部分。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79號不起訴處分書
,均未論及有關認定被告三人無故侵入住宅及被告陳愉嬛傷
害之犯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未就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再議,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就被告三人無故侵入住宅及被告陳愉嬛傷害
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56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1030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
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
一一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
請人就被告陳愉嬛、陳麗丘及張晟等三人妨害自由部分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就被告三人無故侵入住宅及被告陳愉
嬛傷害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