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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德修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梁哲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5 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構成要件 之一「客觀上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 發生」,故本罪應為結果犯,而所為之「結果犯」乃指以一 定結果實現為構成要件,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從而 ,背信既遂之構成,當以利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與否為斷,為 實害犯之概念,並非抽象危險犯,此即為最高法院87年臺上 字第2450號判決、86年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分別明揭:「刑 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 ,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 未遂之標準。」及「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 ,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 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此等要旨之原因。㈡又 關於「財產上之損害」當然是應就本人整體財產之價值有無 減少而論。是以,背信罪既為實害之結果犯,且有處以未遂 ,故行為人著手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行為,一直到「 客觀上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發生」之 既遂階段,該犯罪行為乃處於持續之狀態。故就如上背信罪 行之本質而論,該罪有關追訴時效的計算,自應本於「結果 犯,從犯罪結果之日起計算」之法律準則而為計算。茲背信 罪為結果犯已如上述,而非即成犯,聲請人最終受到財產上 損害結果發生的時點乃在民國92年5 月15日,而達既遂犯行 ,故本件被告事涉背信罪行之追訴時點自應從92年5 月15日 開始計算。而非從被告89年間代表聲請人在個人之支票債務 上予以背書之時點予以起算,蓋此際聲請人僅面臨是否應負 擔票據責任之抽象危險,尚未受有任何實害,若被告將來主 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聲請人自無受有具體財產損害,僅能 論以未遂犯處之。㈢然原起訴處分書卻以被告在89年間代 表聲請人於個人之票據債務上予以背書之時點,及謂背信罪 嫌已然成立,但此際究屬背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亦 或已達既遂之結果,竟告恝置不論,未告敘明理由。因之, 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有關本件被告事涉背信犯行之追訴時期起 算時點認定為「89年間」,於法自有違誤,故據此錯誤基礎 而為追訴時期已然完成之論據,自告於法有違悖於法令。是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然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 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伍將公司)以被告梁哲周涉犯背信罪,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 6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 1 年8 月1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 年8 月21日送 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余佳玲收受,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 101 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 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 項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聲請人伍將公司之董事長 ,明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9年間以個人名義向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中華商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90年2 月14 日、金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系爭本票上代表伍將公司背書後, 將該本票交付中華商業銀行,致伍將公司實質上擔任被告前 開私人債務之保證人,受有負擔該等票據債務之損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 年度偵字 第13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 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載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 規定,自95年7 用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有關背 信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查被告於89年間代表聲請人在系爭 本票背書,並交付該本票予中華商業銀行時,聲請人即已負 有背書之票據責任,是若認被告所為成立背信罪,於該時犯 罪之結果即已發生,背信罪即已成立,至於中華商業銀行 後據此主張抵銷,僅係其權利行使之時間,並不妨害背信罪 之成立。聲請人遲至101 年5 月9 日始提出告訴, 犯罪已逾 10年之追訴期間。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聲請再議理由書中所援引之判決 意旨,係在闡述結果犯既遂、未遂之區別。而背信罪為結果 犯,係指背信罪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 件,亦即被告之背信行為,與致生損害之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而言。又即成犯係與繼續犯狀態犯為類比,而非與結果犯 為類比。結果犯並非當然為非即成犯。經查被告於89年間, 代表聲請人在其個人之票據債務上背書。依聲請人指訴被告 成立背信罪之意旨,被告背書時,聲請人即已負有背書之票 據責任,而生損害。被告背書與聲請人生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背信犯罪即屬成立,故應自被告89年間背書時起算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又被告於89年間代表伍將公司在系爭本票背書 ,並交付該本票予中華商業銀行時,伍將公司即已負有背書 之票據責任,是若認被告所為成立背信罪,於該時犯罪即已 成立,至於中華商業銀行嗣後據此主張抵銷,僅係其權利行 使之時間,並不妨害背信罪之成立,故應自被告於89年間背 書時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此與前開判決意旨並無相互杆 格或牴觸之處。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 查: ⒈被告梁哲周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 「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追訴時效期間之 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 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知免訴, 而免訴判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 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此 ,本件被告梁哲周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 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罰金 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 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 告梁哲周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其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 為10年,依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其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梁哲周行為 時之舊法。是以自背信行為終了時起算10年未予追訴,追訴 權時效即屬完成,依前開規定意旨,即不得再行追訴。 ⒉又犯罪若以行為型態或構成要件型態為基準,將關於犯罪之 成立,是否以「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為必要為標準,可區 分為結果犯與舉動犯(或稱行為犯),亦即結果犯須行為發 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始能成立犯罪之既遂,否則,若 未發生預定之結果,則只能成立犯罪之未遂犯,例如刑法第 27 1條第1 項、第2 項之人既遂、未遂。另如犯罪之成立, 是否以「必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法益為一定時間繼續侵害」為 標準,可區分為繼續犯、狀態犯、即成犯;繼續犯係指犯罪 之成立,以構成要件行為之狀態已持續一定期間為必要之犯 罪類型,當法益侵害之狀態尚持續時,犯罪行為亦持續而尚 未完成終了,例如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 成犯係指由於一定法益侵害或侵害危險之發生而犯罪成立即 完成或同時終了之犯罪類型,如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等; 狀態犯則係指由於一定法益受侵害之發生,犯罪即已終了, 但法益受侵害之違法狀態仍持續存在之犯罪類型,例如刑法 第320 條之竊盜罪,只要有竊盜行為,犯罪即成立,僅係違 法狀態繼續中,即為狀態犯之性質;而狀態犯與即成犯應為 同一概念。由上述說明可知,同一犯罪行為如殺人罪,因不 同之分類標準,可分屬不同之犯罪類型,例如殺人罪屬結果 犯,亦屬即成犯,先予敘明。 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謂背信罪係屬結果犯,應以犯罪結果發生 時即生財產上損害時,以為計算追訴權時效之起點。惟按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即能成立,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僅 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非係區分背信行為終了與否之標 準。換言之,背信罪依不同之分類標準,而分屬不同之犯罪 類型,即其屬結果犯,亦屬即成犯。又按背信罪既屬即成犯 ,,只要合乎前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即成立,其犯 罪之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背信行為完成時為準。而刑 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 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 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 號、25年上字第 1679 號 、83年臺上字第5190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60號) 。換言之,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日為犯罪成立之日, 而非犯罪結果發生之日。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顯然忽略結果 犯、舉動犯之分類標準,與繼續犯、狀態犯、即成犯之分類 標準不同,誤認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結果發生日起算, 自無足取。 ⒋復按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 ,且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4 條、第121 條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 ,負全部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聲請人之名義於系爭本票背書,並 將該本票持交予中華商業銀行,聲請人即負有擔保本票債務 之損害,聲請人之背信行為即告成立,則依聲請人指訴之被 告犯罪成立日應為89年間某日,此時追訴權時效即開始起算 ,至於中華商業銀行嗣後據此主張抵銷,僅係其權利行使之 時間,並不妨害背信罪之成立,自不得以中華商業銀行行使 票據權利而主張抵銷之時即92年5 月15日而認該追訴權時效 方開始計算。是被告於89年間背書時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告訴人遲至101 年5 月9 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顯逾上開追訴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被告被指訴之背 信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 告被指訴之背信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追訴權時效完成,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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