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43號
自 訴 人 李登華
被 告 洪燕忠
汪志虎
林國立
被 告 大成儀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燕忠
被 告 易克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于庭
被 告 黑潮環境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大慶
被 告 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志虎
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李登華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 份及其
繕本7 份在卷
可稽,經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者,則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