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3號
自 訴 人 李登華
被 告 洪燕忠
汪志虎
林國立
被 告 大成儀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燕忠
被 告 易克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于庭
被 告 黑潮環境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大慶
被 告 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志虎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
所載(詳如附件)。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李登華自訴被告洪燕忠、汪志虎、林國立、大
成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洪燕忠)、易克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曾于庭)、黑潮環境生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大慶)、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汪志虎)等人(含
法人)共謀詐欺、
侵占案件,並未委任律
師擔任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依上開規定
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補正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裁定
送達後14
日內(裁定理由雖誤載為7 日內,惟應以主文所載之14日內
為準據,
附此敘明),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且前開裁定業於101 年11月8 日由自訴人之受僱人收受,
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
可稽
,惟自訴人逾期仍未依照本院前開裁定委任律師為其本件自
訴之代理人,其自訴程式顯然已違背
法律規定,
揆諸上開規
定意旨,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自訴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