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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緝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98號 自 訴 人 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金順 自訴代理人 鄭明傳 被   告 李寶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 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 予以剝奪。故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時之法律為準, 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得因嗣後刑 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上訴人於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同年七月二十一日 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其係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 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其自訴係屬合法,法院毋庸依 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其委任代 理人,亦即新法實施後之訴訟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自訴 人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 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仍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自訴規定 ,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即本院無庸裁定命自訴人限期委任律 師為之,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三、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 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委任鄭明傳為自訴代理人,本 院定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行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自訴代理 人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再改期於同年6月8日續行審理 程序,並依法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據此,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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