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98號
自 訴 人 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金順
自訴
代理人 鄭明傳
被 告 李寶珠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
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
訴訟權,不因
嗣後
法律之修正而
予以剝奪。故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
起訴訟時之法律為準,
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得因
嗣後刑
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
上訴人於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同年七月二十一日
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雖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因其係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
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其自訴係屬合法,法院毋庸依
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
裁定限期命其委任代
理人,亦即新法實施後之
訴訟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自訴
人利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
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仍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自訴規定
,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即本院
無庸裁定命自訴人限期委任律
師為之,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三、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
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委任鄭明傳為自訴代理人,本
院定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行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自訴代理
人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再改期於同年6月8日續行審理
程序,並依法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上開
期日審判筆錄及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據此,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