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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煌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 律師 被   告 王承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7275、17276、17277、18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煌、王承緯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文煌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吉豐農藥行 負責人,以販賣農藥為業。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 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 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偽農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99年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價格 ,向同案被告吳瑞全(另行審結)購入未經核准製造之「因 滅汀」,隨即將該購入之「因滅汀」偽農藥陳列在吉豐農藥 行內,再以每瓶18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農民,藉以賺取 差額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吳文煌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8條 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 二、被告王承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之穗益 農業資材行負責人,以販賣農藥為業。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 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 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偽 農藥營利之犯意,於99年4 月間,以每箱(每箱10盒,每盒 5 包)8000元之價格,向凃鎮星(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購入未經核准製造之「益の洛河」(外盒包 裝為「好過日【益洛寧】」),隨即將該購入之「益の洛河 」偽農藥陳列在穗益農業資材行內,再以每盒1000元之價格 販賣予不特定農民,藉以賺取差額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王承瑋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偽農藥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各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2 人於調查局調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吳瑞全、凃鎮星 於調查局調查中之證述;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局關於「因滅汀」、「益の洛河」之農藥許可證查詢結果網 頁;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0 年11月25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農藥檢驗報告、101 年3 月7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農藥檢驗報 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文煌固坦承確有向吳瑞全購入 「因滅汀」農藥而陳列販售之事實;被告王承瑋亦坦承確有 向凃鎮星購入「益の洛河」農藥而陳列販售之事實;惟均否 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均辯稱:伊等 均不知道所販售者為偽農藥等語。 肆、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 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本法所稱偽農 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加工或輸入。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四、塗 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 不符。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二、超過 有效期間。三、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 規格不符。農藥管理法第6 、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所定具有刑事罰責之處罰條文, 俱以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為行為客體,是行為人客觀上縱有製 造、加工、分裝或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行 為情狀,若非屬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或僅為劣農藥者,自無 以上開條文相繩之餘地;是本件被告等有無涉犯違反農藥管 理法上開罪嫌,首應究明者,為其等所分別販售之名稱為 「因滅汀」、「益の洛河」之農藥產品,究否屬偽農藥或為 禁用農藥? 二、被告吳文煌部分: ㈠查被告吳文煌在其所經營之吉豐農藥行所販售名稱為「因滅 汀」之農藥,係向同案被告吳瑞全所購入,本為雋農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負責人為 傅文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 會防檢局)申請自越南進口廠牌名稱「虫拜拜」、普通名稱 「因滅汀」之合法農藥(農藥許可證為農藥進字第02638 號 ,包裝圖樣為綠色),因同案被告吳瑞全與傅文重為區隔 市場,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擅將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包裝標示,變更為僅有「因滅汀」名稱,包裝圖樣為粉紅色 ,並未經台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負責人吳瑞賢)之同意,而冒用該公司之名稱,擅自 記載經銷商為「台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包裝標示等情業據證人吳瑞全、傅文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7275 號卷第5 至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276 號卷第6 、7 頁、第15至17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40 頁 ),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乃就同案被告吳瑞全、傅文重自身 所涉犯行,均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不可信之處;而被告 吳文煌亦自承確有陳列販售系爭外觀包裝圖樣為粉紅色,僅 有「因滅汀」名稱農藥之事實(見99年度他字第6792號卷第 161 至163 頁),亦核與證人吳瑞全所述相符,自信為真 實。 ㈡嗣經本院依職權將自吉豐農藥行查扣之「因滅汀」農藥送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農試所 )鑑定,是否與前揭農藥許可證為農藥進字第02638 號之廠 牌名稱「虫拜拜」之成分、配方相同,鑑定結果認:依組成 分析結果研判,送驗樣品中有效成分含量符合2.15% 因滅汀 乳劑之規格(容許含量介於1.83% ~2.47% 間,詳見附件「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3 條附表二」),其他溶劑類組成分之 種類與「農藥進字第02638 號」農藥許可證原始申請配方資 料相符,但含量比例不符,尚無從研判係屬同生產工廠之不 同配方產品或生產管理不良之同一產品,或為其他生產工廠 之不同產品等情,有農委會農試所102 年2 月6 日藥試化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報告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顯見扣案之「因 滅汀」農藥,與核准進口之「虫拜拜」農藥,有效成分合於 標準,其他成分與配方資料相符,僅含量比例不符,復經本 院函詢農委會防檢局確認,上開「因滅汀」農藥,其甲醇含 量47.1% ,超過農藥其他成分之限量規格,屬農藥管理法第 8 條第3 款所稱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之 劣農藥乙節,業經行政院農委會102 年3 月15日農授防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認扣案之 「因滅汀」農藥係為「劣農藥」,非屬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甚 明。 ㈢其次,證人吳瑞全、傅文重均分別證述,合法進口之「虫拜 拜」與更改包裝後之「因滅汀」,成分均相同,只是包裝不 一樣等語,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起訴書為相同之認 定,顯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吳瑞全、傅文重 等上開所言不實,是其等所為係將合法准許進口、輸入之「 虫拜拜」,更換包裝標籤為「因滅汀」,並未變更其農藥本 身之同一性,即無合於農藥管理法第7 條所定各款偽農藥之 情形,此部分復經農委會防檢局闡釋:倘為合法產品,且經 查明後確未符合偽農藥規定之一者,僅為產品標示之名稱或 內容核准不符部分,則應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前 段:「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處2 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在案,此有該局101 年6 月6 日防檢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本件 被告吳文煌販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產品標示之「因滅汀 」農藥,既非販賣禁用農藥或偽農藥,自無刑事責任可言。 ㈣綜上所述,無論被告吳文煌是否明知系爭「因滅汀」農藥為 劣農藥而販售,核與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構成要件 ,均不相符,自不成立犯罪。 三、被告王承瑋部分: ㈠查被告王承瑋在其所經營之穗益農業資材行所販售名稱為「 益の洛河」之農藥,係向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勝公司)之經銷商凃鎮星所購入,而大勝公司售予凃鎮星 之農藥產品名稱本為「好過日(益洛寧)」,係凃鎮星考量 農民對日文標示之農藥接受度較高,為銷售方便,自行將「 益の洛河」之標籤,貼在益洛寧的農藥內包裝上等情,業據 證人凃鎮星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8 228 號卷第15頁);故依上開證人凃鎮星所述,被告王承瑋 所販售內包裝上貼有「益の洛河」標籤之農藥,其實就是大 勝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好過日(益洛寧)」,其農藥許可證 號碼為農藥製字第04893 號(見100 年度偵字第18228 號卷 第17頁)。 ㈡本院為查明扣案之「益の洛河」農藥是否即為大勝公司所生 產製造之「好過日(益洛寧)」農藥,經商請大勝公司提供 樣品供比對,復依職權送請農委會農試所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認:依檢驗及質譜資料比對結果,兩者成分組成及比例相 符,惟大勝公司提供檢樣(本所報告編號:00000000),尚 檢出微量「加保扶」,因該公司另有「加保扶37.5% 可濕性 粉劑」製造許可(農藥製字第04868 號),研判應係共用生 產設備所導致製程批次污染,而另一檢樣(本所報告編號: 00000000,貼有「益の洛河」標示者)則可能為同一工廠不 同批號或不同工廠依相同原料配比所產製之產品;送驗檢體 兩者是否為同一產品,除依檢驗結果配方相符外,尚宜由原 廠依其批次產製紀錄及出貨銷售紀錄,確認該批異常標示產 品是否相符乙節,有該所101 年9 月13日藥試化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報告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經本院再以上開檢驗報告 內容函詢大勝公司,據該公司回覆稱:本公司於101 年7 月 2 日以101 勝化字第0026號函檢送之好過日農藥樣品,經查 該批農藥(批號1701)之生產日期為100 年3 月14日,在此 之前於同年3 月8 日,本公司曾以相同之生產機器設備生產 本公司之另一農藥產品「加保扶」,則在製程批次污染之情 況下,確有可能導致該批好過日農藥殘留微量加保扶成分, 先予敘明。第依農業藥物試驗所之鑑定報告內容,該鑑定報 告編號00000000檢體,如依農業藥物試驗所之成分檢驗及質 譜資料比對結果,該檢體之成分確與本公司生產之「益洛寧 」即(好過日)產品之成分相同,至於是否為本公司生產之 益洛寧產品,本公司尚無法僅憑相關文件資料為判斷。末依 本公司相關銷貨紀錄(附件),本公司於99年10月1 日曾出 貨本公司製造生產之好過日農藥600 包予經銷商凃鎮星之申 普公司,且查該次銷售之好過日農藥,其生產日期為99年9 月28日,批號則為1715,則扣案物品如有相關內容之標示, 可能即為本公司製造生產之產品等情,亦經該公司於101 年 10月1 日以101 勝化字第4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 113 頁)。再經本院調取自穗益農業資材行查扣之全部「益 の洛河」農藥於101 年10月12日在本院刑事紀錄科進行勘驗 ,勘驗結果所扣得之7 箱,每箱各有5 包之「益の洛河」農 藥,箱上所示之製造日期均為99年9 月28日,批號均為1715 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至13 1 頁);是故綜合上情,相互勾稽研判,扣案之貼有「益の 洛河」標籤之農藥,確係證人凃鎮星向大勝公司購入,由大 勝公司於00年0 月00日生產,批號為1715,於99年10月1 日 出貨之「好過日(益洛寧)」農藥無訛,是證人凃鎮星所述 伊在上開包裝上自行換貼「益の洛河」標籤等語,即非無稽 ,自堪信為真實。 ㈢足見,扣案之「益の洛河」農藥即為大勝公司所生產製造之 「好過日(益洛寧)」農藥,此部分核屬前揭產品標示之名 稱有所變更,依農藥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應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問題,非屬禁用農藥,亦非為偽農藥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王承瑋無論是否知悉上情而販 賣系爭「益の洛河」農藥,自無起訴書所載違反農藥管理法 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指名稱各為「因滅汀」、「益の洛 河」之農藥,均非屬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被告等縱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並非刑事罰責 所欲規範之對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販賣禁 用農藥或偽農藥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 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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