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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重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 被   告 吳瑞全       黃明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7275 、17276 、17277 、18228 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瑞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販賣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明雄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文重係雋農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 ○路○○巷○○號),以銷售農藥、肥料及農業資材為業,並於 民國98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 委會防檢局)申請自越南進口廠牌名稱「虫拜拜」、普通名 稱「因滅汀」之合法農藥(農藥許可證為農藥進字第02638 號,包裝圖樣為綠色);傅文重與吳瑞全為區隔市場,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瑞全提供其堂弟 吳瑞賢擔任負責人之台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下稱台鎔公司)之資料,未經台鎔公司之 同意,冒用該公司之名稱,擅將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包裝 標示,變更為僅有「因滅汀」名稱,包裝圖樣為粉紅色,經 銷商為「台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包裝標示,換貼於上開 合法進口之農藥產品上(更換包裝標示,違反農藥管理法部 分不成立犯罪),足生損害於台鎔公司(犯罪事實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 二、吳瑞全、黃明雄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 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 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農藥管理法所定之 偽農藥,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販賣、使 用之農藥,係屬禁用農藥,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竟各基於販賣偽農藥及禁用農藥營利之集合犯意,吳瑞 全於98年間起,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偽農藥及禁 用農藥;黃明雄則於98年12月10日起,販賣如附表編號三至 十七所示之偽農藥及禁用農藥(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農 委會防檢局101 年6 月6 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01年7 月16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㈢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2 月6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報告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㈣行 政院農委會102 年3 月15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另補充: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集合犯,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 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 、96年度臺上字第5768、436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 件被告吳瑞全、黃明雄分別自98年間起、98年12月10日起, 100 年8 月2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止,密 集重複為同一之販賣行為,客觀上依社會通念,自屬集合犯 之實質一罪,其等各自所販賣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雖分別 應成立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販賣禁用農藥罪及同法第 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惟既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則後者之輕行為應為前者之重行為所吸收,故被告等應各 論以一販賣禁用農藥罪(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及以101 年 度蒞字第40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㈡次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 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 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黃明雄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 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經上訴後,於99年5 月2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基於概括之集合犯意,所為之反 覆、延續販賣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犯行,與修正前刑法之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同一罪質犯行之連續犯,性質相近,復 依卷證資料顯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犯行,均係於99年 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所為;申言之,被告所反覆實 施之販賣行為,其最初之犯罪時,該前案既未執行完畢,徵 諸前揭判決意旨及精神,被告行為終了時雖在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仍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此部分起訴書亦同 認未論以累犯)。 ㈢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 效施行,將原農藥管理法第53條移列為修正後第55條,並刪 除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修正後第55條規定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 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 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 款偽農藥之 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 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 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理由謂, 二:「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 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 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 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 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 處理。又為避免沒入之物品日後產生爭議,實務上將於物品 處理前先行抽樣送驗,並留存部分樣品作為證據保全。另將 禁用農藥與偽農藥、劣農藥及器械、原料分列第1 項第1 款 至第3 款。」、三:「另由於所查獲之禁用(偽、劣)農藥 、器械、原料等物品,為避免受處罰者推卸責任,致物品非 因受處罰者所有而不得沒入,增加執法困難,爰增訂沒入之 物不論屬何人所有,均可沒入之規定。」、五:「原條文第 4 項移至第2 項,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 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 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 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 ,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 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 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知沒入銷 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 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 機關以非專業、妥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 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是 本件所扣案之偽農藥及禁用農藥,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 入,起訴書認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 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傅文重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 ㈡被告吳瑞全所犯二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緩刑2 年之宣告。 ㈢被告黃明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 ㈠被告傅文重應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支付新臺幣9 萬元之認罪協商金(已履行)。 ㈡被告吳瑞全應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認罪協商金(已履行)。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農藥管理法第46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 款 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農藥名稱 │ 偽農藥或禁用農藥 │備註 │ ├──┼───────┼──────────────┼─────┤ │ 1 │快刀 │含因滅汀,無農藥許可證字號,│吳瑞全: │ │ │ │屬偽農藥 │販賣編號1 │ ├──┼───────┼──────────────┤~12所示之│ │ 2 │蟲拜拜 │含因滅汀,無農藥許可證字號,│偽農藥及禁│ │ │ │屬偽農藥 │用農藥 │ ├──┼───────┼──────────────┤ │ │ 3 │不明農藥(露淨│含三苯醋錫禁用農藥,屬禁用農│黃明雄: │ │ │) │藥 │販賣編號3 │ ├──┼───────┼──────────────┤~17所示之│ │ 4 │露疫除 │含達滅芬,無農藥許可證字號,│偽農藥及禁│ │ │ │屬偽農藥 │用農藥 │ ├──┼───────┼──────────────┤ │ │ 5 │治蟲王 │含克凡派,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 │ │ │屬偽農藥 │ │ ├──┼───────┼──────────────┤ │ │ 6 │虫立離 │含阿巴汀,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 │ │ │屬偽農藥 │ │ ├──┼───────┼──────────────┤ │ │ 7 │草好除 │含快伏草,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 │ │ │屬偽農藥 │ │ ├──┼───────┼──────────────┤ │ │ 8 │甲天下 │含亞滅培,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 │ │ │屬偽農藥 │ │ ├──┼───────┼──────────────┤ │ │ 9 │巴拉刈 │含巴拉刈及其不純物聯比吡啶,│ │ │ │ │其標示依標稱農藥許可證字號,│ │ │ │ │與核准不符,屬抽換或仿冒國內│ │ │ │ │外產品或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 │ ├──┼───────┼──────────────┤ │ │ 10 │黑豹 │含國內未登記農藥Avermectins │ │ │ │ │,無農藥許可證字號,屬偽農藥│ │ ├──┼───────┼──────────────┤ │ │ 11 │黑將 │含國內未登記農藥Avermectins │ │ │ │ │,無農藥許可證字號,屬偽農藥│ │ ├──┼───────┼──────────────┤ │ │ 12 │TNIQDAN │含馬拉松,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 │ │(安殺) │屬偽農藥 │ │ ├──┼───────┼──────────────┤ │ │ 13 │千百樂 │含因滅汀及管制性溶劑,無農藥│ │ │ │ │許可證字號,屬偽農藥 │ │ ├──┼───────┼──────────────┤ │ │ 14 │CYPERMETHRIN │含益達安,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 │ │100EC │屬偽農藥 │ │ ├──┼───────┼──────────────┤ │ │ 15 │達豐產 │含貝芬替,原農藥許可證字號農│ │ │ │(貝芬替) │藥製字第0064號業經廢止,且無│ │ │ │ │生產製造日期,為偽農藥 │ │ ├──┼───────┼──────────────┤ │ │ 16 │益品安 │含馬拉松、甲基巴拉松及陶斯松│ │ │ │(一品松) │,農藥許可證字號業經廢止,屬│ │ │ │ │偽農藥 │ │ ├──┼───────┼──────────────┤ │ │ 17 │BIO-CONTROLER │含芬普尼,無農藥許可證字號,│ │ │ │ │屬偽農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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