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吳裕明」署名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4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裕明」署名壹枚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裕明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本名並非「吳裕明」,而社會上多數人及廠商 並不知其本名係丙○○,如以吳裕明之姓名與他人為往來、 交易,一旦發生問題,其得便於脫身,而使丙○○免遭牽扯 。且知悉「順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未依法向主 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公司法規定,不得以該公司之 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委由不知 情之印製業者,代為印製表明其係經營銷售車用潤滑油、進 口燈泡、各類化學品、各類添加劑、車用耗材品等商品,址 設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製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長春路11 5巷63號之順興公司經理吳裕明之名片。並自99年12月底起 至100年5月間止,在上址,持前揭名片,自稱順興公司經理 吳裕明,以順興公司名義,向郁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郁錞公司)、盛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江公司)及盛江 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台日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日 菱公司)台中營業所接洽及訂購汽車潤滑油、雨刷、火星塞 等汽車週邊耗材,再將訂購取得之貨品販賣予修車廠而經營 業務。嗣丙○○明知自100年1月間起,因其將公司資金挪為 家用,且公司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惡化,已無清償債務 之能力,惟其為繼續向郁錞公司、盛江公司訂購上開汽車週 邊耗材以販賣予修車廠而獲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隱暪順興公司經營管理 不善,其資力不佳之事實,於100年1月下旬起至100年4月上 旬間止,接續向郁錞公司訂購前述汽車週邊耗材等貨品,佯 以允諾依郁錞公司規定,於次月結帳時付款,致使郁錞公司 負責人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受訂單並依約出貨, 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1320元價值之汽車週邊耗材等貨 品予順興公司。丙○○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收受其以順興公司名義向郁錞公司訂購,由戊○○送貨之汽 車週邊耗材等貨品時,冒用吳裕明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郁錞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各偽簽吳裕明之 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示吳裕明收取貨物意思之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郁錞公司出貨單之私文書,並交還戊○○以為行使 ,均足以生損害於吳裕明、郁錞公司。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對盛江公司 隱暪順興公司經營管理不善,其資力不佳之事實,於100年4 月上旬起至100年5月上旬間止,接續向盛江公司訂購前揭汽 車週邊耗材等貨品,佯以允諾依盛江公司之規定,於次月7 日前給付貨款,致使盛江公司營業部經理甲○○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接受訂單,並統籌由盛江公司或盛江公司之子公 司永益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佳公司)出貨,共計交付56 萬6385元價值之汽車週邊耗材等貨品予順興公司。丙○○並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收受其以順興公司名義向盛江 公司訂購,由甲○○送貨之汽車週邊耗材等貨品時,冒用吳 裕明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盛江公司委託代送出貨單 之客戶簽收欄上,偽簽吳裕明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示吳 裕明收取貨物意思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盛江公司委託代送出 貨單之私文書,並交還甲○○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裕 明、盛江公司。嗣因順興公司未如期給付上開貨款,而丙○ ○亦避不見面,郁錞公司及盛江公司始知受騙,由戊○○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甲○○則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台日菱公 司、盛江公司及永益佳公司共同委由甲○○訴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 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 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 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 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牽連犯 、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 起訴者,倘認其起訴合法,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 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 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 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司法院76年廳刑一字第1092號研究 意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4161號判決)。經查,被告丙○○所為對告訴人盛江公司隱 暪順興公司經營管理不善,其資力不佳之事實,於100年4月 上旬起至100年5月上旬間止,接續向告訴人盛江公司訂購前 揭汽車週邊耗材等貨品,佯以允諾依告訴人盛江公司之規定 ,於次月7日前給付貨款,致使告訴代理人甲○○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接受訂單,並統籌由盛江公司或永益佳公司出 貨,共計交付56萬6385元價值之汽車週邊耗材等貨品予順興 公司,而對告訴人盛江公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4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惟本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順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盛江公司接洽 及訂購上開貨品而經營業務,且此部分與被告涉嫌對盛江公 司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因前 案不起訴處分,誤認順興公司係經核准設立之公司,此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492號 卷第4頁),未查悉被告所經營之順興公司屬未經設立登記之 公司。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既及於全部 ,本院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盛江公司詐欺取 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台日菱公司及盛江公 司詐欺取財,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經當庭補充敘明被 告向告訴人台日菱公司及盛江公司詐欺取財時點係自100年4 月上旬起至100年5月上旬止。而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 之指證,被告於100年4、5月間,均係向告訴人盛江公司訂 貨;被告僅於100年3月間有向台日菱公司台中營業所接洽及 訂購貨品,並有如期給付貨款。堪認被告自100年4月上旬起 至100年5月上旬止,應僅向告訴人盛江公司詐欺取財,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應併予審理,不受前案不起 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 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業經具 結,復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且檢察官亦無不法取 供之情事。又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並未主 張及釋明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 據能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本院使用 本案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 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 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9頁),核與證人戊○○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證人即戊○○之妻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 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4821號卷第10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101年度他 字第5159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101年度調 偵字第1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郁錞公司出貨單、順 興公司經理吳裕明之名片、郁錞公司客戶別銷貨統計表、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9月1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 函、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郁錞公司銷貨簿、順興公司支付貨款明細、盛江公司之客 戶資料建檔申請書、順興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台日菱公司 應收帳款對帳單、台日菱公司台中營業所銷貨單、台日菱公 司委託代送出貨單、順興應收帳款統計、永益佳公司銷貨單 、統一發票、盛江公司委託代送出貨單、盛江公司<批發商 通路>應收帳款對帳單、傑仕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盛江公 司<批發商通路>盤商通路銷貨單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 字第4821號卷第4頁至第7頁、100年度他字第5159號卷第16 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第 12頁至第58頁)。此有,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影本在卷足憑(見100年度他字第4821號卷第4頁、第5頁 、101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第38頁)。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郁錞公司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各偽簽吳裕明之 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示吳裕明收取貨物意思之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郁錞公司出貨單之私文書,並交還證人戊○○以為 行使,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吳裕明、郁錞公司。被告在如附表 編號4所示盛江公司委託代送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偽簽 吳裕明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示吳裕明收取貨物意思之如 附表編號4所示盛江公司委託代送出貨單之私文書,並交還 告訴代理人甲○○以為行使,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吳裕明、盛 江公司。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向郁錞公司詐欺取得共計9萬132 0元價值之汽車週邊耗材等貨品之時間係自100年2月上旬起 至100年4月上旬止。惟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 交易習慣係當月的帳,月底送帳單,隔月收帳款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821號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伊只有提出被告未付款的出貨單,沒有提出被告有付款部 分的出貨單。而伊提出的出貨單上有1張出貨日期左邊記載3 月25日,右邊記載4月1日帳,該張出貨單之出貨日期是3月 25日,但一般25日後算是隔月帳,所以記4月1日的帳,其他 伊提出的出貨單之出貨日期就都是出貨日期欄上所載的出貨 日期。銷貨簿上100年1月1日、1月4日出貨部分的款項有收 到,之後的出貨就沒有收到貨款。而100年1月31日、2月1日 的出貨單,在銷貨簿上是記載100年2月8日,因為100年1月3 1日、2月1日是農曆年節,實際上是100年1月31日、2月1日 出貨,但慣例上伊建檔記載到年後的2月8日,收款期限都一 樣,沒有差別。而被告訂貨的日期,一般都是出貨的1到2天 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64頁)。佐以證人戊○ ○提出其給付予被告上開共計9萬1320元價值之汽車週邊耗 材等貨品之5張出貨單,出貨日期分別係100年1月31日、2月 1日、3月1日、3月25日、4月7日一節,此有郁錞公司出貨單 5張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5159號卷第4頁至第6頁)。堪認被 告對於郁錞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出貨之汽車週邊耗材等貨品 已無資力給付貨款,然其猶為訂購,是以被告詐欺郁錞公司 共計9萬1320元價值之汽車週邊耗材等貨品之時間應係自100 年1月下旬起至100年4月上旬止,併予敘明。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擅自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順興公司名義,向郁錞 公司、盛江公司及台日菱公司台中營業所接洽及訂購前揭汽 車週邊耗材等貨品,再將訂購取得之貨品販賣予修車廠而經 營業務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論處。又被告 自100年1月間起,因其將順興公司資金挪為家用,且公司經 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惡化,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惟其為 繼續向郁錞公司、盛江公司訂購上開汽車週邊耗材以販賣予 修車廠而獲利,猶隱暪順興公司經營管理不善,其資力不佳 之事實,於上開時間,各接續向郁錞公司及盛江公司訂購前 述汽車週邊耗材等貨品,佯以允諾依郁錞公司及盛江公司規 定如期給付貨款,而對郁錞公司及盛江公司詐得汽車週邊耗 材等貨品得逞。復冒用吳裕明之名義,偽造並據以行使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郁錞公司出貨單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 示盛江公司委託代送出貨單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 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 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制 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 護之文書。查被告於以順興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期間,雖有使 用上揭順興公司經理吳裕明名片與交易廠商往來,惟該名片 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 ,尚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是被告使用順興公 司經理吳裕明名片與交易廠商往來,自不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1年度 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郁錞公司出貨單、如附表編號4 所示盛江公司委託代送出貨單上偽造「吳裕明」署名之行為 ,各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郁錞公司出貨單、盛江公司 委託代送出貨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郁錞公司出貨單、盛江公司委託代送出貨單等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郁錞公司出貨單之私文書 並據以行使部分;自100年2月上旬起至100年4月上旬間止, 接續向告訴人郁錞公司詐得前揭汽車週邊耗材等貨品部分; 自100年4月上旬起至100年5月上旬間止,接續向告訴人盛江 公司詐得上開汽車週邊耗材等貨品部分,各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4.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079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公司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 ,則被告自99年12月底起至100年5月間止,以未經設立登記 之順興公司名義向郁錞公司、台日菱公司台中營業所及盛江 公司接洽與訂購上揭汽車周邊耗材等貨品後轉售予修車廠, 其反覆延續性之營業行為,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於法律 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5.被告在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順興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期間,分別 對告訴人郁錞公司詐得價值共計9萬1320元之汽車週邊耗材 等貨品,並向證人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對告訴人盛江公司詐得價值共計56萬6385元之汽車週 邊耗材等貨品,並向告訴代理人甲○○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僅侵害制作名義人之個人法 益,應屬單純一罪,至於嗣後因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尚足 生損害於行使對象一節,係屬構成要件問題,不能認為亦侵 害該行使對象之法益,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可資參照)。 6.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7.爰審酌被告明知順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其本名並非吳裕 明,社會上多數人及廠商並不知其本名係丙○○,竟自稱順 興公司經理吳裕明,擅自以順興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而被告在以順興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期間,因挪用公司資金為家用,且經營管理不善,資力已不 佳,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為繼續轉售汽車週邊耗材予修車廠 而獲利,猶各接續向郁錞公司及盛江公司詐得上開汽車週邊 耗材等貨品,造成郁錞公司及盛江公司受有財物上損失,並 冒用吳裕明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後據以 行使,而生損害於吳裕明、郁錞公司及盛江公司,被告之行 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分別 與郁錞公司、盛江公司、台日菱公司及永益佳公司達成民事 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所附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502號 調解程序筆錄;第34頁所附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501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改從事洗車工作,每月 收入2萬餘元、需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有按調解條件履行,且與證人戊○○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告 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有依調解條件履 行一節(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分別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 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 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 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8.未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 予證人戊○○,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其上被告所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吳裕明」署名,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為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代理人甲○○,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偽 造之署名暨數量欄所示「吳裕明」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於被告所為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順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0年2月1日,在郁錞公司出 貨單上,及於同年3月3日、7日、8日、10日、12日、16日、 17日、4月11日、12日、14日、19日、20日、23日、5月2日 、3日,在台日菱公司、盛江公司委託代送出貨單上,偽造 「順興」之署名,用以表示「順興公司」收取上開貨物意思 之私文書,再交付郁錞公司、台日菱公司、盛江公司業務員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郁錞公司、台日菱公司、盛江公司及 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戊○○、甲○ ○之指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9月14日經中三字第0000 0000000號書函、郁錞公司出貨單、台日菱公司、盛江公司 委託代送出貨單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自99年12月底起,在上址,自稱順興公司 經理吳裕明,以順興公司名義,陸續向郁錞公司、台日菱公 司台中營業所及盛江公司接洽及訂購前揭汽車周邊耗材,再 將訂購取得之貨品販賣予修車廠而經營業務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在郁錞公司出貨單、台日菱公司委託代送出貨單、 盛江公司委託代送出貨單上,偽造「順興」之署名,用以表 示「順興公司」收取上開貨物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郁錞公 司、台日菱公司、盛江公司業務員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伊收受貨品時,是在出貨單上簽署吳裕明的署名,出 貨單上順興署名部分,是順興公司員工收受貨品時所簽的, 不是伊簽名的等語。經查: 1.出貨日期為2月1日之郁錞公司出貨單簽收欄上順興署名,係 順興公司之員工所簽,交還郁錞公司負責人戊○○一節,業 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又100年3月3日 、7日、8日、10日、12日、16日、17日之台日菱公司委託代 送出貨單及100年4月11日、12日、14日、19日、20日、23日 、5月2日、3日之盛江公司委託代送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順 興之署名,係順興公司員工所為一情,有盛江公司、台日菱 公司及永益佳公司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出貨單上順興署名部分,係順興公司員 工收受貨品時所簽署,非其所為一節,尚非無據。起訴意旨 認郁錞公司出貨單、台日菱公司、盛江公司委託代送出貨單 客戶簽收欄上順興之署名,係被告所簽署而偽造用以表示順 興公司收取上開貨物意思之私文書,並據此推認被告此部分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與事實不合。又證人戊○○在 與順興公司交易前,先行到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之順興公司所在地址,拜訪被告,看見順興公司有正常的辦 公室、貨物架,貨物架及地上有汽車週邊耗材之貨物,且於 100年2、3月間,在上址欲向被告催收貨款時,有看到順興 公司雇請的員工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告訴代理人甲○○亦指述 在與順興公司交易前,業務有到順興公司現場看過,之後才 與順興公司交易一情(見100年度他字第4821號卷第15頁), 堪認被告確有在上址經營順興公司並聘請員工之事實。被告 所經營之順興公司固未經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惟被告以 順興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僅攸關被告是否 成立公司法第19條之罪,尚不得因此即認該公司經營者非該 公司名義之製作權人。而被告既確實有在上址經營順興公司 並雇用員工,則被告雇用之員工因認知係在被告所經營之順 興公司工作,而於收受郁錞公司、台日菱公司及盛江公司所 交付之貨物時,在出貨單上簽署順興之署名後交還郁錞公司 、台日菱公司及盛江公司之送貨員,用以表示順興公司已收 取貨品之意思,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係故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假冒或捏造順興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後據以行使而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2.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偽造之署│ │ │ │暨數量 │所在欄位 │名暨數量│ │ │ │ │ │ │ ├──┼──────┼────────┼─────┼────┤ │ 1 │100年1月31日│郁錞國際貿易有限│客戶簽收欄│吳裕明署│ │ │ │公司出貨單1張 │ │名1枚 │ ├──┼──────┼────────┼─────┼────┤ │ 2 │100年3月1日 │郁錞國際貿易有限│客戶簽收欄│吳裕明署│ │ │ │公司出貨單1張 │ │名1枚 │ ├──┼──────┼────────┼─────┼────┤ │ 3 │100年4月7日 │郁錞國際貿易有限│客戶簽收欄│吳裕明署│ │ │ │公司出貨單1張 │ │名1枚 │ ├──┼──────┼────────┼─────┼────┤ │ 4 │100年4月8日 │盛江流通股份有限│客戶簽收欄│吳裕明署│ │ │ │公司委託代送出貨│ │名1枚 │ │ │ │單1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