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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品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477號、99年度偵字第2540、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古明弘前受讓陳朝富、魏建宗(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經營之PUB,於古明弘頂下後,仍僱請陳朝 富、魏建宗於該店協助經營,然古明弘有積欠員工薪資、 酒錢之情形且聯絡無著,陳朝富、魏建宗即欲尋找古明弘催 討欠款。嗣於民國98年7月28日晚上,陳朝富、魏建宗於臺 中市○○路○○號之惠淳營造有限公司內提及此事,即邀約當 時在場之蔡豐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3月) 、張正品於翌日一同前往討債,陳朝富並請蔡豐隆再找幾人 助勢,蔡豐隆打電話邀約羅傑元(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 處有期徒刑2月)開車一同前往,並相約於翌日(29日)下 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集合。嗣翌日下午2時許 ,即由羅傑元駕車搭載蔡豐隆、張正品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及由鍾易能開車搭載陳朝 富,另由魏建宗自行開車前往上開地點集合後,再出發前往 臺中市○○○路○○○號11樓日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億公司),欲找在該處上班之古明弘,到達該處後,鍾易能 在外等侯未隨同上樓,其餘之人搭乘電梯至日億公司後,表 明要找古明弘,惟古明弘不在公司內,僅唐大龍在場,陳朝 富、魏建宗因尋古明弘無著,竟與在場之蔡豐隆、張正品、 羅傑元、「阿文」、「阿明」等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魏建宗以手搭於唐大龍肩上,要唐大龍 說出古明弘之下落,其餘之人或站立於旁,或口出三字經助 勢,蔡豐隆並對唐大龍表示:如不講出古明弘的下落,連家 人也會有事等語,共同以言詞及高壓之姿態脅迫唐大龍,強 制其為交待古明弘下落之無義務之事。因日億公司內之其 他員工見狀暗中報案,嗣警員吳政原、廖秉逸據報到場處理 ,要求在場之人離去,羅傑元、張正品、魏建宗、綽號「阿 文」之男子乃先行下樓離去,嗣魏建宗待員警離開後再度上 樓,並與陳朝富向唐大龍重申要其找古明弘出面之旨後,陳 朝富、魏建宗、蔡豐隆始作罷搭乘電梯離去,而因唐大龍未 能提供古明弘之下落,致陳朝富等欲強制唐大龍透露古明弘 下落之目的未達成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乃 指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 判斷。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唐 大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 未據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於 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渠等到庭而行交互詰問,已補 足調查,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準此:查 證人唐大龍於98年8月6日警詢時證稱:「魏建宗、陳朝富於 98年7月29日下午大約14-15時率10 餘名小弟至我工作處所 (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5),魏建宗一見到我就 搭我肩膀強攔至辦公室角落後10餘名小弟團團圍住我,並限 制我行動,稱要我幫找古明弘下落,渠稱不知道古先生去處 ,10餘名小弟就對我大聲罵『幹你娘』,此起落,讓我很 害怕,‧‧‧」等語(見警卷第267 頁),與其嗣於本院審 理時稱「他們沒有態度不好,沒有威脅,‧‧‧(警詢時警 察問10幾個人到公司,你會覺得害怕、恐懼嗎?)我覺得這 不是二擇一的問題,我有這樣的感受,但沒有這樣強烈,不 會真正達到害怕、恐懼的境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頁反 面、第11頁),顯有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訊中之證述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唐大龍於警詢、偵查中均曾明確 表示:希望開庭時能分開,不要與被告在一起,因為我實在 很怕他們等語,直至本院審理中拘提證人唐大龍到庭時,證 人唐大龍仍表示:希望能隔離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9 頁反面),由是觀之,證人唐大龍為本案之被害人,曾親受 被告等施壓,對被告等確有所顧忌,而其先前於警詢陳述時 ,因被告等未在場,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反之,其於本院 審理時,雖行隔離訊問,然證人已知被告等到庭,自難期待 其不受影響,所為證詞出於本能,不無保守、迴避之虞,此 觀證人唐大龍於98年12月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具結證稱 :「‧‧‧其中1.2個小弟有對我罵三字經,其中一個小弟 我不知道名字,我應該認得,他說如果不講古明弘的下落的 話,他也可以找到我的家人,意思是拿我家人恐嚇我,我當 時會害怕。」(見98年度偵字第28 477卷二第11頁正反面) 等語,與警詢所供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唐大龍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又於特定 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 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 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自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 本案證據清單所載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核該光碟內容 係依機械作用單純錄下特定待證事實發生經過,而翻拍照片 係將光碟畫面還原於紙上,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該翻拍 照片內容與光碟內容相符,即不屬供述證據,則依前開說明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 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 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 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 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該另案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 告)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 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 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 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 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 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 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1、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 告魏建宗、陳朝富等既經本院審理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 ,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向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查無渠 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式訊問情形,依本件卷證亦未見渠等所為供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其等前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供述, 在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應均有證據 能力。且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 庭訊問時,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不合於「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之可言,併予敘明。 五、至本案下列其餘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正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共同前往臺中 市○○○路○○○號11樓日億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29日我是坐羅傑元開的車去的, 到現場我在外面玄關站著,我有看到陳朝富、魏建宗跟1名 我不認識的中年男子進去旁邊的小辦公室談,接著我看到裡 面辦公室有3、4名男子走出來,下去樓下之後不到3分鐘, 警察就上來了。我們當日去該公司,該公司裡面有約4、5 名男子在裡面。我在外面並不清楚辦公室內他們的對話內容 ,在場的人我認識陳朝富、魏建宗、蔡豐隆、羅傑元,其他 的人我都不認識;他們說上次2、3人去,對方有叫囂,所以 才想多找幾人去,怕被對方欺負,我才會陪他們去等語。惟 查: ⑴被告張正品與同案被告魏建宗、陳朝富、蔡豐隆、羅傑元等 於98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同至臺中市○○○路○○○號11樓 日億公司,找在該處上班之古明弘,因古明弘不在,被告魏 建宗即以手搭於唐大龍肩上,要唐大龍說出古明弘之下落, 其餘之人或站立於旁,或口出三字經助勢,被告蔡豐隆並對 唐大龍表示:如不講出古明弘的下落,連家人也會有事等語 ,以此方式施壓唐大龍,要其說出古明弘下落而為無義務之 事,嗣因日億公司內之他人報案,員警據報前來,被告等始 陸續離去而未遂之情,業據證人唐大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詳(見警卷第267頁、98年度偵字第28477號 卷二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六第5頁反面-第7頁)。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魏建忠、陳朝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日有至上 址找唐大龍談話之事實。 ⑵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條所謂之「脅迫」即威脅逼迫, 亦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謂,然亦不以被害人內心,果因而發生畏怖為必要,此與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明文規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結果迥不相同。查,證人唐大龍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白證 稱:當時伊會害怕等語,而按被告張正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當日是要前往處理債務問題,且事先糾眾前往助勢,則渠等 有藉人多勢眾之客觀狀態施壓予相對人之意,彰彰甚明;況 被告張正品於偵查中亦陳稱:「(如果一大群人去你家討債 是否會害怕?)會」等語(同上偵卷第30頁、56頁),顯然 其主觀上對該日被告等行為之目的、所預期之效果,均知之 甚明。雖證人唐大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有壓力,但 不到害怕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頁、11頁),然按其 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心情已較為平復 ,且在被告等審理時均到場之情形下,證詞明顯趨於保守, 已如前述,二者相較,自以其前之證述較為可採。況依首揭 說明,被告等之行為,已足以使心生畏怖,至被害人究有無 因此而生怖之心,實與強制罪之認定無涉,亦無從因此而為 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政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 沒有說這群人哪個人對他做違法行為,看不出被要債的人有 什麼異狀,沒有說有人恐嚇,當時被要債的人請我們備案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正反面、89頁),然按本案被告等人 係籍人多勢眾之姿,對唐大龍為言語及姿態之無形施壓,並 未實際對唐大龍之身體施暴有如上述,故於員警前來時,唐 大龍或基於身體並未受傷且被告等仍在場,或基於息事寧人 之心態,故僅由警員請被告等離去備案而未當場報案,要與 常情並無違背,是尚難以唐大龍未當場為刑事案件之報案, 即認被告等未為犯行;況苟非被告等之行為已逾一般商討債 務之合理忍受範圍,在旁之公司員工豈有無故報警請求員警 前來之理?益徵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無訛。 ⑷綜上,本案被告張正品與其餘共同被告等為逼迫唐大龍交待 古明弘之下落,主觀上明白渠等之行為將不法施壓於相對人 ,客觀上聚眾為之,逼迫唐大龍為該無義務之事,惟因唐 大龍一時無法交待及因員警適時到場而未遂,則渠等之行為 ,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犯行無訛,被 告辯稱並無違法犯行云云,顯無可採。此外,本案復有日億 公司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經本院勘驗結 果,被告張正品確有到場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反面、19 3頁,卷四第150頁反面之勘驗筆錄)。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有上開共同強制未遂犯行,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於強制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唐大龍無 法交待古明弘之下落及員警到場處理而未達成目的,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正品與 陳朝富、魏建宗、蔡豐隆、羅傑元與綽號「阿明」、「阿文 」之成年男子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綽號「阿正」之男子即為張正品,此業據被告蔡 豐隆於警詢時指認照片無訛(見警卷第178頁),則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人除被告張正品外,復記載綽號「阿正」 之男子共同參與犯行,顯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係以 現實之言語姿態脅迫唐大龍說出古明弘下落,期間縱有以言 詞恫嚇被害人,亦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被告等犯罪之基本 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未遂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蔡雨霖、鍾易能就本件強制未遂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查: ①訊據被告蔡雨霖、鍾易能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被 告蔡雨霖辯稱:當天是陳朝富打電話給我,說他遇到唐大龍 ,問我要不要跟唐大龍講電話,因唐大龍跟古明弘是同夥的 ,陳朝富是公司員工,他知道我要找古明弘,我不知道陳朝 富當天為何去該處等語。被告鍾易能辯稱:該次伊雖有到場 ,惟伊只有在樓下沒有上去,是魏建宗說要去要pub的錢, 我在樓下的車上等,等約半小時等語。 ②經查:依卷附98年7月29日進化北路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魏 建宗、陳朝富等於該日下午2時許陸續進入進化北路238號大 樓樓下並搭電梯至11樓,但未見被告鍾易能隨同上樓及嗣後 共同離去之畫面,此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反面、卷四第150頁反面);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朝富、魏建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該日被告 鍾易能是在樓下等並未上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反面、 97頁反面),足認被告鍾易能辯稱該次伊在樓下等乙節,應 屬可採。準此,被告鍾易能、蔡雨霖均未為被告等對唐大龍 為行為時在場。而本案發生緣由,據共同被告蔡豐隆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在98年7月28日晚上許,我自己1人駕駛7666-J W自小客車前往陳朝富、魏建宗位於臺中市○○路上的公司 找他們,我忘記是他們2人之中何人指示我隔天下午14時許 ,找幾個朋友跟他們去處理事情,我們約在臺中市○○○路 與崇德路口見面後後再共同前往(見警卷第176頁反面); 核與共同被告張正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前1天晚上前往 陳朝富、魏建宗的建設公司坐,聽他們講說明天要去找開夜 店股東討欠錢的帳,於是他們2人就約我及蔡豐隆一起前往 詩債,當晚蔡豐隆就以電話聯絡羅傑元開車過來載我們一起 去討債等語(見警卷第158頁反面),及被告羅傑元供稱: 是蔡豐隆打電話約我,說要去處理事情,叫我開車去載他一 起前往處理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71頁反面)大致相符。則 被告鍾易能、蔡雨霖顯未於渠等事先討論時在場。 ③又證人即共同陳朝富固證稱:我在當天去日億公司時,在公 司遇到蔡雨霖,我告知他要去處理,他說若有遇到古明弘, 請我打電話給他(見本院卷四第97頁),而嗣陳朝富找到唐 大龍後,確即打電話予蔡雨霖,由蔡雨霖與唐大龍對話,然 據唐大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魏建宗、陳朝富找伊時並 未說何人指派他們帶這些人去,與蔡雨霖通話中,蔡雨霖沒 有說這些人是他叫的或是說不配合的話,會叫在場的人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頁反面),則被告蔡雨霖當天既 未到場,難認其明確知悉當日現場之情形,且被告陳朝富、 魏建宗均一致供稱該日係渠2人為催討古明弘積欠渠等之債 款而有所為,是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蔡雨霖授意指 派被告陳朝富等為該日之犯行,自難僅以當天被告蔡雨霖曾 與唐大龍通話,即認被告蔡雨霖就被告陳朝富等之犯行應共 負罪責。又證人唐大龍固於警詢時證稱:蔡雨霖到我的聲音 即罵我「幹你娘」並稱限我3天內要找到古先生等語,於偵 查中則證稱:蔡雨霖對我罵三字經,說我怎麼可能不知道古 明弘的下落,一直要我通知古明弘跟他聯絡等語,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蔡雨霖在電話中並沒有說若不說出古明 弘的下落要對伊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頁反面),則 被告蔡雨霖於與唐大龍通話時,口氣態度或有不佳,然尚難 認其斯時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唐大龍之行為,自難遽入恐嚇罪責。 ④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朝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我約鍾 易能去的,事前有告訴鍾易能古明弘頂讓我1家夜店,我大 約跟他講說古明弘欠我錢,但我沒有跟他說我們上去打算要 做什麼,後來鍾易能沒有問我事情處理得怎麼樣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97頁反面);而依被告陳朝富、魏建宗2人所述, 渠等催討債務之對象原為古明弘,惟因古明弘不在公司,乃 逼迫在場之唐大龍交待古明弘下落,而於被告陳朝富等未實 際至日億公司前,應尚無從預知實際情狀如何,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鍾易能事前曾與被告陳朝富、魏建宗等進行沙盤推演 ,就現場改脅迫唐大龍乙節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被 告鍾易能就被告陳朝富等上樓後所為,並非其所能預測且事 先同謀,自亦難令入其共犯罪責。 ⑤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認同案被告蔡雨霖、鍾易能均為共同正 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 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 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 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284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正品於94年7月間之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院簡易庭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1月21日確定,雖於95年1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尚有於94年11月3日,因涉嫌販 賣槍彈,經檢察官以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 年6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更一字第26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尚未確 定案件,如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上開本院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 第283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雖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 ,然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執行是否確已執行完畢,現尚 屬不明,則本件被告於98年7月29日再犯本件強制未遂,爰 不論以累犯,至嗣如上開被告所犯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 符時,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即 可。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張正品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尚有 未合。 ㈣爰審酌被告張正品夥同其餘被告於日間公然聚眾施壓唐大龍 ,有害社會治安,惟被告該次係受邀前往助勢,尚非居於主 導地位,及該次渠等並未直接施暴於唐大龍,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念本案係因被害人古明弘積欠債務且一再避 不見面有以致之,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況,暨審酌同案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魏建宗、 陳朝富前分別經本院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爰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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