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其
王丁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
王慧凱律師
被 告 曾任福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6149、6662、6743、7062號)
暨移送
併辦(101年度偵字第
10250號),被告等均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伯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
累犯,處
有期
徒刑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
沒收。
王丁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任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伯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而於95年5月
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王丁炎、曾任
福均明知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
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
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之程
序,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販賣;鄭伯
其、王丁炎、曾任福竟各自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先由鄭伯其於民國97年1月間,在嘉義縣某交流道,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男子,以每片10顆新臺幣
(下同)400元價格,購入5,000顆含「Sildenafil」西藥成
分之不明壯陽膠囊後,鄭伯其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
意,於購入上開膠囊後之97年1月間某日,在王丁炎位於臺
中市○○區○○街○○○號住處,以每片10顆500元之價格,販
賣不詳數量之上開膠囊予王丁炎1次,賺取差價牟利。
㈡
嗣王丁炎購入該等壯陽膠囊後,將該等壯陽膠囊取名為「純
陽丸」,即基於反覆與延續性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於98年
年1月某日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在臺中市○○區○○路○○○號
之健民中醫診所,以每片10顆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
量之「純陽丸」予健民中醫診所中醫師曾任福2次,賺取差
價牟利。
㈢另曾任福向王丁炎購入上開「純陽丸」後,即基於反覆與延
續性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於98年1月間購入上開「純陽丸
」後約1星期某日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在前開診所內,以每
顆12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成年客人。
㈣嗣有不詳之成年民眾在健民中醫診所購得「純陽丸」後,委
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檢出該「純陽丸」含有「Sildenafil」成分。警方隨於10
1年2月23日,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
○○○號健民中醫診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藥
。警方再於101年3月16日,持本院
搜索票至王丁炎位於臺中
市○○區○○街○○○號倉庫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藥。另於101年3月17日,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鄭伯其位
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偽藥。
二、
證據:
㈠被告鄭伯其、王丁炎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被告曾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
證人鄭伯其、王丁炎、曾任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丁炎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健民中醫診所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月9日中
市衛食藥字第1010000053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月
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0005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1月2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618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30日FDA研字第1000080383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00.12.30.FDA
研字第1000080383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23日
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6186號函、「健民中醫診所」藥袋包
裝正面、反面影本照片〈膠囊、「健民中醫診所」藥袋包裝
正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1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22600號函附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12日FDA研字第10100
1382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01
.3.12.FDA研字第1010013820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
3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16805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中市○○區○○路○○○號、
負責人曾任福〉、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照片〈曾
任福出示之純陽丸商品進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
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號健民中醫診所
〉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曾任福、被指認人:王丁炎)、經曾任福指認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王丁炎)、國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正揚藥品出貨單、載有「2012藥有效藥安心唯有國科」、
「正揚G.M.P優良科學中藥」包裝照片、正揚中藥行之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4
月2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37145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19日FDA研字第1010018799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01.04.19.FDA研字
第101001879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臺中市○○區○○街○○○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臺中市○○
區○○街○○○號、負責人王丁炎〉。
㈤經王丁炎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伯其)、託運單
《收件人鄭伯其》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4
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11370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1年4月2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35836號函、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16日FDA研字第1010019846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01.4.16.
FDA研字第1010019846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年3月23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024812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
化粧品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中市○里區○○○街○號、
負責人鄭伯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中市○里區○○○街○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
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偽藥,
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依公訴人與被告王丁炎、曾任福之協商內容,被告王丁炎、
曾任福均應於101年7月5日前各捐款新臺幣5萬元至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被告王丁炎、曾任福均業已於101年6月28日捐款
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在卷
可憑。
㈡
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
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
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
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
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
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扣案如附表1、2、3所示之偽藥,
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
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偽藥均分別為被告曾任福、王丁炎、鄭伯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均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禁藥,既已用罄滅失,
毋庸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 │扣得處所 │
│號│ │ │ │
├─┼─────────────┼──────┼────────┤
│1 │無品名之膠囊 │96顆(其中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
│ │ │臺中市○○○○路○○○號 │
│ │ │生局抽驗30顆│ │
│ │ │) │ │
├─┼─────────────┼──────┼────────┤
│2 │無品名之膠囊(每片10顆裝)│139片(其中 │臺中市北屯區松安│
│ │ │經臺中市○○○街○○○號 │
│ │ │局抽驗3片) │ │
├─┼─────────────┼──────┼────────┤
│3 │無品名之膠囊(每片10顆裝)│8片(其中經 │臺中市大里區立新│
│ │ │臺中市○○○○○街○號 │
│ │ │抽驗3片) │ │
└─┴─────────────┴──────┴────────┘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