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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大業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0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大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水塗、吳丞亮、吳丞 恭、吳鑑倫、吳鑑庭、吳岱霖、吳燦城、吳宗其之印章各壹顆, 及以吳水塗、吳丞亮、吳丞恭、吳鑑倫、吳鑑庭、吳岱霖、吳燦 城、吳宗其名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用以申請變更設計之 地號台中縣○○鎮○○段肆伍陸-壹壹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所偽造之「吳水塗」、「吳丞亮」、「吳丞恭」、「吳鑑 倫」、「吳鑑庭」、「吳岱霖」、「吳燦城」、「吳宗其」之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大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5月13日經本院以94 年度沙交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30日 確定後,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緣於羅大業任職設址於 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同)薰風里水源 路1-7號「經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期間,經通 公司欲○○○鎮○○路與大智路口處起造建案名稱為「溫莎 道」之集合式住宅;遂先推由邱柏仁於民國95年5月16日, 向吳水塗購○○○鎮○○段第456-9、456-10地號土地,除 約定登記予陳神章外,雙方且約明須由吳水塗負責取○○○ 鎮○○段456-6、456-1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以便供將來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吳水塗亦依約 取○○○鎮○○段第456-6、4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燦 城、吳昭旭、吳照彥、吳宗其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各該文件交付予邱柏仁,邱柏仁進而 交給經通公司,並由羅大業負責向行政機關申請「溫莎道」 建案之建造執照。羅大業明知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 吳水塗、吳宗其等人並未授權其代刻其等之印章,且上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吳燦城、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亦僅同意 將土地提供做為建築基地內通路申請使用,並未同意納入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6 年間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通公司成 年員工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同時盜刻「吳燦城」 、「吳昭旭」、「吳照彥」、「吳宗其」、「吳水塗」等人 之印章(均未扣案),進而以蓋印方式接續偽造吳燦城、吳 昭旭、吳照彥、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文○○○鎮○○段 456-6、456-11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僅○○○鎮○ ○段○○○○○○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載明「僅供 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而未○○○鎮○○段○○○○○○ ○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為相同之記載,致逾越 吳燦城、吳宗其、吳水塗等人同意僅供建築基地通行使用之 範圍,逕○○○鎮○○段○○○○○○○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並據以表示吳燦城、吳宗其、吳水塗等人均同意提 ○○○鎮○○段○○○○○○○號土地作為建築地上4層、地下0層 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基地範圍,而偽造○○○鎮○○段 ○○○○○○○號土地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建築師徐榮貴送交臺中縣政府(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之承辦人員據以申請上開「溫莎道」建 案之建造執照而行使之,並於96年3月26日核發建造執照, 致生損害於吳燦城等人及臺中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使用許可 之正確性(前揭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7號論罪判刑)。嗣後上開 「溫莎道」建案之客戶有面積增減之問題,應另就「溫莎道 」建案申請變更設計,羅大業復另行起意,指示不知情且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通公司成年員工於96年11月13日之前1 星期,在不詳地點,持前揭偽造之吳水塗、吳丞亮、吳丞恭 、吳鑑倫、吳鑑庭、吳岱霖、吳燦城、吳宗其(下稱吳水塗 等人)之印章,以蓋印方式同一時、地偽造吳水塗、吳丞亮 、吳丞恭、吳鑑倫、吳鑑庭、吳岱霖、吳燦城、吳宗其之印 文各1枚於96年11月13日之用以申請變更設計之地號○○鎮 ○○段456-11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偽造私文 書,並於96年12月24日交予不知情之建築師徐榮貴送交臺中 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致生 損害於吳水塗等人及臺中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使用許可之正 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大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榮 、徐榮貴及被害人吳水塗、吳丞亮、吳丞恭、吳鑑倫、吳燦 城、吳宗其等人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陳情書、存證信函、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中縣政府函、內政部警政署函、地籍 圖謄本、土地所有權謄本、協議書、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函、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函、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影本(內 含:1.起造人名冊。2.台中縣政府函文資料。3.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4.第一次變更設計書。5.建築物 變更設計概要表。6.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7. 委託書。8.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現地彩色照片影本。9.變更 設計地號表。10.地籍圖謄本。11.台中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 公會會員證。12.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3.地籍圖謄本 。14.土地謄本。15.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上開吳水塗等人之印章,進而 蓋印在吳水塗等人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偽造渠等之印文,復因而完成偽造吳水塗名義之 「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文書,及偽 造後交予不知情之建築師徐榮貴據以持向臺中縣政府申請「 溫莎道」建案之變更設計而加以行使,各均係間接正犯。又 被告偽造上開吳水塗等人之印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吳水塗等人 之印章、印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犯,原應從一 重處斷,但被告進而行使偽造吳水塗等人名義之用以申請變 更設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故就偽造其等印文之部分即不另論罪,僅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被告對吳丞亮 、吳丞恭、吳鑑倫、吳鑑庭、吳岱霖等5人為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未記載於起訴書,然此部分係經本院於審理調查 中發現亦為被害人,且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於94年5月13日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30日確定後,於94年6月 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在經通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盜刻吳水塗等人之印章、偽造其等之印文,又於變更設計時 再為逾越其等之授權範圍,偽造其等名義之「用以申請變更 設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等所生之損害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 仍未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以偽造之上開吳水塗等人名義之用以申請變更設計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將前揭文書交付予臺中縣政府,並編為 臺中縣政府之公文書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至被告在吳水塗等人名義之用以申請變更設計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吳水塗等人印文各1枚(共8枚) ,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吳水塗等人之印章各1枚, 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再遭非法 使用,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辯護人辯稱:本件 與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為一罪關係,本件 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查,本件係被告另為申請變更設計之 用與先前之申請目的已有不同,且又與先前申請之時間兩者 相距7個多月,時空亦有所不同,尚難認本件與先前之100年 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辯護 人所辯尚無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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