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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朱柏豪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1年1月3日與友人邱振平( 另由本院通緝中)、林澤均(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聚會時, 附和邱振平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之提議,並推由其與林澤均於 101年1月4日18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4 之5號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朱柏豪、邱振平、林澤均復於101 年1月5日中午過後,再次聚集在臺中市北區北海飯店220 號 房內商議強盜事宜,隨即共同前往臺中市○○路某五金行購 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西瓜刀 1把及口罩作為犯案工具。嗣於101年1月6日17時許,朱柏豪 、邱振平、林澤均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搭 載高辰安(無證據足認其有強盜之犯意聯絡),高辰安上車 後,邱振平提議至其先前任職之臺中市○區○○街98之3 號 展鋐工程有限公司強取財物,旋獲朱柏豪、林澤均應允同往 。謀議既定,朱柏豪、邱振平、林澤均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6日18時30 分許駕車抵達展鋐工程有限公司,邱振平因顧忌遭該公司人 員認出,遂留在車上把風、接應,推由朱柏豪持上開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西瓜刀進入該公司,林澤均則頭戴帽子及口罩尾 隨入內,並將該公司鐵門拉下,朱柏豪隨即揮舞手中之西瓜 刀,向展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晊豪、會計何宜蓁恫稱: 「我現在在跑路,把錢交出來」等語,林澤均亦對張晊豪、 何宜蓁嚇稱:「有就拿出來,不要被我們找到」等詞,以此 等脅迫手段,至使張晊豪、何宜蓁不能抗拒,張晊豪乃將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 餘元交予林澤均,何宜蓁則因驚嚇 過度,而在張晊豪之協助下取下金項鍊1條,連同內有現金7 ,000餘元之皮包一併交予林澤均,林澤均並再將上開現金、 金項鍊交由朱柏豪。得手後,朱柏豪、林澤均旋搭乘上開由 邱振平駕駛、接應之租賃小客車逃離,並將強盜所得現金10 ,000餘元及金項鍊1 條交予邱振平,邱振平隨即於同日將該 金項鍊以10,064元代價變賣予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全球珠寶銀樓,朱柏豪、林澤均則於同日將前揭作案用之西 瓜刀1 把、口罩及外套丟棄在臺中市○○路干城車站後面之 公園,並再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還予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嗣於101年1月10日20時許,邱振平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自首上開強盜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 定被告朱柏豪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 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豪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 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邱振平於警詢、偵查,共犯林澤 均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張晊豪、何宜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林澤 均、邱振平、張晊豪、何宜蓁指認被告之個人資料指認照片 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球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車牌 號碼0000-00 號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0頁、 第34頁、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 二、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 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 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本案 被告朱柏豪夥同邱振平、林澤均至臺中市○區○○街98之3 號展鋐工程有限公司強盜,其中共犯邱振平雖在車上把風、 接應,惟依上開說明,自當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西瓜刀連 同刀柄在內長約30、40公分,已據共犯林澤均於另案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背面),被告亦自承該西瓜刀為新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該西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 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至於「脅迫」則是指行為 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 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 ,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另「以揮舞西 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 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柏豪進 入公司後,隨即揮舞手中之西瓜刀,喝令被害人張晊豪、何 宜蓁將身上財物交出,共犯林澤均則在旁附和,使被害人張 晊豪、何宜蓁心理上產生恐懼,處於不能反抗程度之狀態, 而自行交付上揭財物予共犯林澤均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朱柏豪與共犯林澤均既未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張晊豪、何 宜蓁之身體施以暴力,僅以威嚇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恐 懼,自屬「以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犯行。是核 被告朱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二、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共犯朱柏豪持西瓜刀,控制被害人張晊豪、何宜 蓁之行動,以便肆行強盜犯行,雖同時有限制該等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屬至使該等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部 分行為,包括於強盜行為內,自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 三、被告朱柏豪與共犯邱振平、林澤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依邱振平偵查中 之供述認高辰安亦係本案之共同正犯,然觀之被告供稱:10 1年1月5 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高辰安出獄時, 並未告知強盜計畫,同年1月6日抵達展鋐工程有限公司時, 邱振平曾詢問高辰安是否願意參與強盜犯行,惟為高辰安所 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共犯林澤均亦供稱:高辰安 是邱振平的朋友,當時邱振平有問高辰安要不要做,高辰安 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20頁)。再衡諸高辰安、邱振平均未 到庭,以致本院無從認定高辰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抑或係 基於何犯意參與,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爰於本案不認定高辰安亦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朱柏豪同時同地強盜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二人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強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一時窮困潦倒,希望藉由強 盜犯行暫解生活困境及供養母親,遂在友人提議下誤觸法網 ,本件倘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 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34 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32歲,其身強體健,僅因 缺錢花用,即與共犯邱振平、林澤均至展鋐工程有限公司強 盜財物,其等事前籌畫周密,備妥西瓜刀、口罩、帽子等物 ,並依計行事由共犯邱振平在外駕車把風、接應,被告及共 犯林澤均入內強盜,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本院審酌該等犯 罪情節,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 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憑己力奮發向上,竟結夥持兇器強 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與個人人身、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至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實行犯罪之情節及犯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朱柏豪持以強盜被害人張晊豪、何宜蓁財物之西瓜刀, 暨共犯林澤均用以掩飾相貌之帽子、口罩,均未據扣案,且 已丟棄而遺失,無法尋得,此據共犯林澤均供明在卷(見警 卷第7頁、偵卷第12頁背面),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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