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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再經檢察官聲請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捌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黃美娥」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 七所示事項。偽造之「黃美娥」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振峰與黃美娥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①於民國98年4月14 日 起至同年6月4日止,接續在二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40之3號4 樓住所,竊取黃美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 用卡4張。②於98年5月30日在上開處所,竊取黃美娥所有觀 世音玉碎墬1只、鑽石男戒1只、鑽石女戒1只、黃金手鍊1只 、黃金戒指1只,得手後,持之前往典當,所得花用殆盡。 楊振峰竊得前開信用卡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黃美 娥所有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經上開 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簽帳單後,楊振峰即在簽帳單上 偽簽黃美娥之署名,再持以交還該簽帳單與店員,致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金 額之商品或提供服務與楊振峰,合計簽帳金額達新臺幣132, 695 元,並由發卡銀行即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 行墊付各刷卡金額,而足生損害於黃美娥、特約商店及遠東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對於信用卡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二、證據: 1、楊振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黃美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黃美娥手機簡訊之擷取照片、信用卡消費筆記、日盛銀行消 費明細帳單及簽帳單、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振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共2 罪,願受科刑 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偽簽黃美娥 姓名之偽造「黃美娥」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 年,並應履 行附表七所示事項。偽簽黃美娥姓名之偽造「黃美娥」署押 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楊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 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1、2、3、5,附表四編號1 、2、4,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6,附表四編號3,附 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及 1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 │ ├──┼────────────────────────┤ │ 1 │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2 │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3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4 │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附表二: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購買之商品 │ 刷卡金額 │ │ │ │ │ 或服務 │ (新臺幣) │ ├──┼──────┼────────────┼───────┼───────┤ │ 1 │98年5月21日 │臺中市○○路之POWER │ 按摩服務 │ 17,543元 │ │ │ │CAPITAL │ │ │ ├──┼──────┼────────────┼───────┼───────┤ │ 2 │98年5月25日 │臺中市○區○○路○○號1樓 │購買行動電話預│ 560元 │ │ │ │亞太通訊廣場 │付卡 │ │ ├──┼──────┼────────────┼───────┼───────┤ │ 3 │98年5月27日 │臺中市○○路之POWER │ 按摩服務 │ 15,544元 │ │ │ │CAPITAL │ │ │ ├──┼──────┼────────────┼───────┼───────┤ │ 4 │98年5月27日 │臺中市○區○○○路3段16 │ 歌唱服務 │ 2,000元 │ │ │ │號麗晶之夜卡拉OK │ │ │ └──┴──────┴────────────┴───────┴───────┘ 附表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購買之商品 │ 刷卡金額 │ │ │ │ │ 或服務 │ (新臺幣) │ ├──┼──────┼────────────┼───────┼───────┤ │ 1 │98年4月14日 │臺中市○○區○○路1段136│ 歌唱服務 │ 5,200元 │ │ │ │號之1連城商行-北屯店 │ │ │ ├──┼──────┼────────────┼───────┼───────┤ │ 2 │98年4月16日 │臺中市○區○○○路3段16 │ 歌唱服務 │ 5,500元 │ │ │ │號麗晶之夜卡拉OK │ │ │ ├──┼──────┼────────────┼───────┼───────┤ │ 3 │98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路1段136│ 歌唱服務 │ 6,000元 │ │ │ │號之1連城商行-北屯店 │ │ │ ├──┼──────┼────────────┼───────┼───────┤ │ 4 │98年5月2日 │臺中市○○區○○路2段240│ 購買日用品 │ 1,534元 │ │ │ │號之6台灣楓康超市-青海店│ │ │ ├──┼──────┼────────────┼───────┼───────┤ │ 5 │98年5月6日 │臺中市○○路之派維爾科技│ 按摩服務 │ 9,8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98年5月8日 │臺中市○區○○路○○號1樓 │購買行動電話預│ 980元 │ │ │ │亞太通訊廣場 │付卡 │ │ └──┴──────┴────────────┴───────┴───────┘ 附表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購買之商品 │ 刷卡金額 │ │ │ │ │ 或服務 │ (新臺幣) │ ├──┼──────┼────────────┼───────┼───────┤ │ 1 │98年5月8日 │臺中市○○路之MY CASH │ 酒店服務 │ 12,100元 │ │ │ │ │ │ │ ├──┼──────┼────────────┼───────┼───────┤ │ 2 │98年5月18日 │臺中市○○路之POWER │ 按摩服務 │ 12,370元 │ │ │ │CAPITAL │ │ │ ├──┼──────┼────────────┼───────┼───────┤ │ 3 │98年6月2日 │臺中市○區○○路○號之210│ 購買油品 │ 795元 │ │ │ │達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98年6月4日 │臺中市○區○○○路3段16 │ 歌唱服務 │ 2,200元 │ │ │ │號麗晶之夜卡拉OK │ │ │ └──┴──────┴────────────┴───────┴───────┘ 附表五: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購買之商品 │ 刷卡金額 │ │ │ │ │ 或服務 │ (新臺幣) │ ├──┼──────┼────────────┼───────┼───────┤ │ 1 │98年4月28日 │臺中市○區○○路○○號1樓 │購買行動電話預│ 840元 │ │ │ │亞太通訊廣場 │付卡 │ │ ├──┼──────┼────────────┼───────┼───────┤ │ 2 │98年5月4日 │臺中市○○路之POWER │ 按摩服務 │ 12,369元 │ │ │ │CAPITAL │ │ │ └──┴──────┴────────────┴───────┴───────┘ 附表六:①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購買之商品 │ 刷卡金額 │ │ │ │ │ 或服務 │ (新臺幣) │ ├──┼──────┼────────────┼───────┼────────┤ │ 1 │98年4月18日 │臺中市○區○○○路3段16 │ 歌唱服務 │①信用卡5,500元 │ │ │ │號麗晶之夜卡拉OK │ │②信用卡3,300元 │ ├──┼──────┼────────────┼───────┼────────┤ │ 2 │98年4月28日 │臺中市○○區○○路○○○號 │ 購買洋酒 │①信用卡13,680元│ │ │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 │ │②信用卡4,880元 │ │ │ │店 │ │ │ └──┴──────┴────────────┴───────┴────────┘ 附表七: ┌───────────────────────────────────────┐ │ 楊振峰應確實履行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992號調解成立內容。即楊振峰應給付黃美娥│ │ 新臺幣590,000元。給付方法:①於101年7月31日前給付50,000元;自101年8月25日起至│ │ 109年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②楊振峰應以匯款方式匯入黃美娥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軍 │ │ 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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