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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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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讚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583 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生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生讚於民國98年5 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 ○○ 號,與張錫華所代表之張鴻泰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將 林生讚經營之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下稱一路發公司;嗣後改名為崇悅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崇悅公司)出售予張鴻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頭期款及尾款各為9 萬元。張錫華於98年5 月12日 ,簽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票號GW0000 000 號、面額5 萬1,229 元之支票予林生讚;林生讚嗣於98 年5 月13日,背書提示存入其臺中二信精進分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二信帳戶),一路發公司並於98 年5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張鴻泰,同時更名為崇悅公司,張 錫華復於98年9 月4 日,簽發臺中二信票號GW0000000 號、 面額1 萬2,607 元之支票予林生讚,由林生讚親筆簽收;林 生讚嗣於98年9 月17日,背書提示存入其前揭臺中二信帳戶 。嗣因張錫華不願為林生讚申請新公司供其營業,林生讚明 知張○○有上開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 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 陳述,竟基於意圖使張錫華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及偽證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遞交刑事告訴狀指稱:「張先生」即張錫華於99年8月間 ,向林生讚頂讓其經營之一路發公司,約定總價為20萬元, 辦好相關過戶手續後,應給付現金予林生讚,林生讚不疑有 他,乃將公司印章、私章及營業登記等資料,交付予張錫華 ,詎料一路發公司過戶後,經林生讚屢次催討頂讓價金,張 ○○以代為繳納營業稅及電話費等理由,拒不給付任何價金 云云,對張錫華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101年度他字第1814號案件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林生讚分別於101年4月20日上午11時 14 分許及101年5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到庭說明時,林生讚 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及第七偵查庭內 ,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林生讚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關於「張錫華是否有簽發支票給付 一路發公司買賣價金」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接續虛偽 證稱:伊沒有簽買賣合約書,張錫華沒有開支票給伊,伊沒 有拿到支票,張錫華一毛錢都沒給云云;足以影響該署檢察 官就張錫華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生讚之供述。 ㈡證人張錫華之證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208 號被 告告訴證人張錫華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㈣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於101 年 4 月20日及101 年5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買賣合 約書影本、經濟部98年5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稿)、股東同意書、崇悅租賃有限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 表影本、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101 年4 月26日中二 信港字第12號函檢送票號GW0000000 號及票號GW0000000 號 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01 年5 月 21日中二精進第101050號函及檢附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之宣告 ,並於101 年11月6 日前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 戶新臺幣5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 、第172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被告已依其與公訴人之協商內容,於101年10月29日捐款5萬 元至公訴人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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