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讚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583 號)後,當庭言詞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生讚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
有期徒刑陸
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生讚於民國98年5 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 ○○
號,與張錫華所代表之張鴻泰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將
林生讚經營之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下稱一路發公司;
嗣後改名為崇悅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崇悅公司)出售予張鴻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頭期款及尾款各為9 萬元。張錫華於98年5 月12日
,簽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票號GW0000
000 號、面額5 萬1,229 元之支票予林生讚;林生讚嗣於98
年5 月13日,背書提示存入其臺中二信精進分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二信帳戶),一路發公司並於98
年5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張鴻泰,同時更名為崇悅公司,張
錫華
復於98年9 月4 日,簽發臺中二信票號GW0000000 號、
面額1 萬2,607 元之支票予林生讚,由林生讚親筆簽收;林
生讚嗣於98年9 月17日,背書提示存入其前揭臺中二信帳戶
。嗣因張錫華不願為林生讚申請新公司供其營業,林生讚明
知張○○有上開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亦明知
具結作證之
證
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
陳述,竟基於意圖使張錫華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及偽證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遞交刑事
告訴狀指稱:「張先生」即張錫華於99年8月間
,向林生讚頂讓其經營之一路發公司,約定總價為20萬元,
辦好相關過戶手續後,應給付現金予林生讚,林生讚不疑有
他,
乃將公司印章、私章及營業登記等資料,交付予張錫華
,
詎料一路發公司過戶後,經林生讚屢次催討頂讓價金,張
○○以代為繳納營業稅及電話費等理由,拒不給付任何價金
云云,對張錫華提出
詐欺罪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101年度他字第1814號案件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林生讚分別於101年4月20日上午11時
14 分許及101年5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到庭說明時,林生讚
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
偵查庭及第七偵查庭內
,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林生讚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關於「張錫華是否有簽發支票給付
一路發公司買賣價金」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接續虛偽
證稱:伊沒有簽買賣合約書,張錫華沒有開支票給伊,伊沒
有拿到支票,張錫華一毛錢都沒給云云;足以影響該署檢察
官就張錫華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林生讚之供述。
㈡證人張錫華之證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208 號被
告告訴證人張錫華詐欺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
㈣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被告於101 年
4 月20日及101 年5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買賣合
約書影本、經濟部98年5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稿)、股東同意書、崇悅租賃有限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
表影本、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101 年4 月26日中二
信港字第12號函檢送票號GW0000000 號及票號GW0000000 號
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01 年5 月
21日中二精進第101050號函及檢附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之
宣告
,並於101 年11月6 日前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
戶新臺幣5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
、第172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被告已依其與公訴人之協商內容,於101年10月29日捐款5萬
元至公訴人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