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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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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76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棕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張致 翔」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2 所示偽造「張智翔」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張智翔」署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張致翔」署名壹枚、「 張智翔」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冠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4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其曾於楊開隆所經營「昕 吉利有限公司」(下稱昕吉利公司)、「政嘉有限公司」( 下稱政嘉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100 年9 月17日離職後,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 、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曾經送貨至昕吉利、政嘉公司客戶 而知悉電話、地址等資料,先以電話聯繫客戶佯稱係昕吉利 公司、政嘉公司員工,將前往收取貨款等語,致公司客戶陷 於錯誤,而以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予王冠棕,王冠棕再於簽收 單上偽簽公司另一離職員工張智翔之署名,其各次犯行如下 : ㈠王冠棕先於101 年1 月17日19時10分許,以上開手法,致「 元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成陷於錯誤,而收取 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052 元之支票1 張(票載到期日 :101 年4 月30日,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 社,票號:FC0000000 號),並在該公司之轉帳傳票上偽簽 「張致翔」(「致」係「智」字之誤寫)之署名1 枚,足生 損害於昕吉利、政嘉、元基等公司及張智翔之權益。 ㈡王冠棕另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許,以上開手法,致「立盛 機械五金行」負責人黃建隆之父親黃泰洲陷於錯誤,而收取 貨款金額1,827 元之支票1 張(票載到期日為101 年4 月30 日,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豐東分行,票號:YA0000000 號 ),並在請款單上偽簽「張智翔」之署名1 枚後,交付行使 予立盛機械五金行,用以表示係張智翔所收取,足生損害於 立盛機械五金行、昕吉利、政嘉等公司及張智翔之權益。 ㈢王冠棕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約8 、9 時許,以上開手法,致 「永和五金行」之員工江燈木陷於錯誤,而收取貨款金額 1,440 元之支票1 張(票載到期日為101 年3 月31日,付款 人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票號:CA0000000 號) ,並在請款 單上偽簽「張智翔」之署名1 枚後,交付行使予永和五金行 ,用以表示係張智翔所收取,足生損害於永和五金行、昕吉 利、政嘉等公司及張智翔之權益(上開支票3 張均尚未兌現 )。 二、案經張智翔、政嘉公司、昕吉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冠棕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翔、楊開隆(政嘉與 昕吉利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成(元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黃泰洲(立盛機械五金行負責人黃建隆之父)、 江燈木(永和五金行之員工)等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大致 相符,復有政嘉與昕吉利公司之員工資料、請款單影本2 紙 (立盛機械五金行、永和五金行)、元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之轉帳傳票影本1 紙、上開支票影本3 紙、元基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冠棕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0-16 頁 ;核退卷第24-38 頁;偵卷第11-1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王冠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轉帳傳票上偽簽「 張致翔」署名,乃為完成其詐欺得利犯行之部分行為,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在出具予立盛機械五金行、永和五金 行之請款單上,偽簽「張智翔」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詐欺得利之犯行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詐欺得利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甫於99年7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冠棕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 反於任職公司離職後,利用曾經送貨至公司客戶而知悉相關 資料,冒用其他員工之名義向原公司客戶詐取貨款,損害遭 冒名員工、原任職公司及客戶之權益,所為甚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於偵訊、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楊開隆 (政嘉與昕吉利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表示因本案金額不 大,取回支票自行與客戶處理即可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 ,以及本件犯罪手段、目的、所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文件(編號2 、3 之文件經 被告於偽造後,分別交付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 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所偽造 之「張致翔」、「張智翔」署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 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數量│ ├──┼──────────┼─────┼───────┤ │ 1 │元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致翔 │1 枚 │ │ │之轉帳傳票 │ │ │ ├──┼──────────┼─────┼───────┤ │ 2 │請款單 │張智翔 │1 枚 │ │ │(立盛機械五金行) │ │ │ ├──┼──────────┼─────┼───────┤ │ 3 │請款單 │張智翔 │1 枚 │ │ │(永和五金行)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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