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瞬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822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瞬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
玖月。偽造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及如附
表一所示偽造印文貳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瞬前於民國9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看報紙廣告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不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無法兌現之發票人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芯群公司,負責人林群峰《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移
送本院
併案審理》)之支票1 張,並自行印製「聯永興業有
限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蔡金樹」之名片後,於100 年
3 月12日或13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撥打電話
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三井公司),自稱「蔡先生」,向三井公司之負責人
張進昇佯稱:欲訂購油品云云;張進昇向其報價後,洪瑞瞬
乃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永興業公司)名義之訂購
單1 紙,將其於購買上開支票時,由「阿不拉」一併交付之
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該訂購
單上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示聯永興業
公司向三井公司訂購「AW46液壓油」及「AW68液壓油」各6
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訂購單傳真予張
進昇而行使之,致張進昇
陷於錯誤,遂指示不知情之司機,
於100 年3 月14日下午,將上開每桶單價1 萬200 元,加計
稅金後總計價值12萬8520元之「AW46液壓油」及「AW68液壓
油」共12桶載運至洪瑞瞬指定之臺中市○○區○○路○○○ 號
交貨,由洪瑞瞬在三井公司簽收單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聯永
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
」印文1 枚,表示其簽收前揭油品12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
書,再連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佯充支付貨款12萬8520元之支
票持交予該司機轉交給張進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井
公司及聯永興業公司。張進昇收到上開支票後,認票期太長
,乃致電洪瑞瞬要求換票期較短之支票,洪瑞瞬同意後,再
向「阿不拉」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無
法兌現之支票1 張。
嗣張進昇於100 年3 月15日至20日之前
某日,前○○○區○○路○○○ 號與洪瑞瞬接洽,洪瑞瞬乃交
付前開「蔡金樹」名片給張進昇,並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支票1 張,向張進昇換回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嗣張進昇
屆期提示支票卻遭退票,亦無法聯繫洪瑞瞬,且至上址查看
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
證據:㈠
證人張進昇於
偵查中之證述。㈡聯永興業有限公司
與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蔡金樹」名片、芯群企業有
限公司支票影本
暨退票理由單、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簽收
單、統一發票影本。㈢聯邦商業銀行100 年4 月29日(100
)聯業管(集)字第10010309075 號函及所附芯群企業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
4 月27日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
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100 年7 月19日(100 )聯業管(集
)字第10010315663 號函及所附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開戶資料、支票簿領取證、99年9 月13日至100 年
4 月15日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
查詢單。㈣芯群企業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㈤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芯群企業有限公
司登記案卷。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 備註 │
├──┼─────────────────────┼────────┤
│ 01 │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與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上│見偵卷㈠第7頁 │
│ │偽造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 02 │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簽收單上偽造之「聯永興│見偵卷㈠第8頁 │
│ │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票載金額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01 │芯群企業有│12萬8520元│不詳 │100年4月10日│不詳 │
│ │限公司 │ │ │ │ │
├──┼─────┼─────┼─────┼──────┼─────┤
│ 02 │芯群企業有│12萬8520元│聯邦商業銀│100年3月31日│UA0000000 │
│ │限公司 │ │行永春分行│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