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敏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616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敏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敏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15樓之25「貴
林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貴林公司)之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
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與所委託之記帳業者黃彬(其另
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判決確定,為
既判力所及,另
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4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
知營業人應依進、銷貨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取得或開立
統一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
詎紀敏玉為增加貴林公司之
銷售額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竟與黃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明知貴林公
司自民國(下同)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8月間某日止,並
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泉中水商行臺中醫院營業處、泉
中水商行臺中榮民總醫院營業處、宜茂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宜茂公司)、唐侑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唐侑公司)
、震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震昇公司)、正源工
業社,連續任由黃彬於不詳時地,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公司行號,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149萬8000元,稅額計7萬4900元,充作該等公
司行號之進項憑證而行使之,使該等公司行號憑以扣抵銷項
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
7萬490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敏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紀敏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彬、證人即正源工業社負責人林崑森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黃彬部分:100年5月30
日偵訊筆錄(見100他2407號偵卷p115-117)、100年8月18
日偵訊筆錄(見100他3872號偵卷p15-16);證人林崑森部
分:100年5月9日偵訊筆錄(見100他2407號偵卷p53-55)】
,並有貴林公司93年1月至94年12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份、貴林公司93年2月至同年8月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
表1份、貴林公司93年度申報書查詢1份、泉中水商行臺中醫
院營業處93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泉中水商
行臺中榮民總醫院營業處93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1份、宜茂公司93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
唐侑公司9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震昇公司
9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正源工業社93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貴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9張、貴林公司93年1月至93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份、貴林公司於93年6月開立予宜茂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以上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貴
林公司營業稅
刑事案件告發書相關涉案證據卷p1-4、p7-19
、p34-43、p89)、貴林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貴林公司93年
2月至同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4份(見100他24
07號偵卷p141-145、p147-153)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
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
犯
行堪以認定。
三、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參照)。是:㈠刑法第28條,
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
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
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
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
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
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及黃彬所為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
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㈡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所修正,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
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修正,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共犯黃彬,惟本案就修正前後刑法
加以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共犯黃彬,
揆諸前揭說明,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㈢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
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
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於上開時間經公布刪除,刪除連續
犯後須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
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連續犯。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㈥被告行為
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業於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該罪法定罰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㈦被告行為後
,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
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
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136號判決參照)。㈧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之條
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
算1日)」,故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
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
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
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
乃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紀敏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黃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黃彬係無身分之人而
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
身分犯,黃彬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
重之共同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
有未洽,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貴林公司負責人,竟任由
黃彬連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而
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7萬4900元,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稅收危害之程度與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
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
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刪除
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統一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年月 │票張數│ │ │
├──┼───────┼────┼───┼──────┼─────┤
│ 1 │泉中水商行臺中│93年2月 │ 2 │ 16萬1500元│ 8075元│
│ │醫院營業處 │ │ │ │ │
├──┼───────┼────┼───┼──────┼─────┤
│ 2 │泉中水商行臺中│93年2月 │ 2 │ 23萬5000元│ 1萬1750元│
│ │榮民總醫院營業│ │ │ │ │
│ │處 │ │ │ │ │
├──┼───────┼────┼───┼──────┼─────┤
│ 3 │宜茂螺絲工業有│93年6月 │ 1 │ 34萬500元 │ 1萬7025元│
│ │限公司 │ │ │ │ │
├──┼───────┼────┼───┼──────┼─────┤
│ 4 │唐侑貿易有限公│93年7月 │ 1 │ 23萬1000元│ 1萬1550元│
│ │司 │ │ │ │ │
├──┼───────┼────┼───┼──────┼─────┤
│ 5 │震昇精密工業股│93年7月 │ 1 │ 31萬5000元│ 1萬575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正源工業社 │93年8月 │ 1 │ 21萬5000元│ 1萬750元 │
├──┼───────┼────┼───┼──────┼─────┤
│ │ 合 計 │ │ 8 │ 149萬8000元│ 7萬4900元│
└──┴───────┴────┴───┴──────┴─────┘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