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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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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雄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陳伯瑜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童友性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雄、陳伯瑜、童友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安雄為佳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佳 益公司)董事,被告陳伯瑜(起訴書誤載為陳柏瑜)為佳益 公司股東及佳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格公司)董事,被 告童友性為被告陳安雄之妻弟,其三人分別為被害人陳仲青 之父親、兄長、舅舅。其等明知陳仲青於民國100年2月22日 因腦溢血重度昏迷無意識能力病危中(嗣於同年3月4日不治 死亡),竟利用陳仲青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 均係交由被告陳安雄保管之機會,由被告陳安雄單獨或三人 共同從事下列犯罪行為: (一)被告陳安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 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偽稱陳仲青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陷於錯誤,以電腦繕打及列印委任書,再由被告陳安雄 在該委任書之受委任人欄位上蓋印並簽名,另在當事人欄 盜蓋陳仲青之印章,而制作完成該份偽造之委任書後,持 以向該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據予核發陳仲 青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陳仲青及戶政機關印鑑管理之 正確性。 (二)被告陳安雄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與被告陳伯瑜、童友性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將該印鑑證明、陳仲青之印章、國民身分證、所有 權狀交付被告陳伯瑜,另被告童友性亦交出其印章、國民 身分證,透過被告陳伯瑜一併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吳甲寅, 委託吳甲寅將陳仲青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持分8分之1、583-3地號持分8分之1、 583-4地號持分4分之1、584地號持分8分之1、584-4地號 持分8分之1、585-2地號持分6分之1(下稱系爭6筆土地) 過戶至被告童友性名下,利用吳甲寅盜用陳仲青之印章, 接續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各1份(盜用印文共計八枚),並於100年3月1日持往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行使之,嗣於同月3日完成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登載此項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土地登記 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陳仲青、陳仲青之繼承人陳○禹、 陳○瑋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三)被告陳安雄、陳伯瑜、童友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2日,在 佳格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以不詳方式偽造「陳仲青」署名 1枚後,再由被告陳伯瑜、童友性簽名其上,進而偽造載 有「茲同意本公司:一、原股東陳仲青原出資新台幣肆佰 萬元整,全額轉讓由童友性承受」等不實內容之性質上屬 私文書之股東同意書1份;另接續在佳益公司股東同意書 、辭職書上,以不詳方式偽造「陳仲青」署名各1枚後, 再由被告陳伯瑜、陳安雄、童友性簽名在同意書上,偽造 分別載有「茲同意本公司:一、原股東陳仲青原出資新台 幣壹仟玖佰萬元整,全額轉讓由童友性承受。二、解任本 公司經理陳仲青」、「本人陳仲青原任佳益營造有限公司 經理人一職,因業務繁忙自即日起辭去該職務」等不實內 容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股東同意書、辭職書各1份。被告 陳安雄、陳伯瑜、童友性三人再交出渠三人及陳仲青之印 章,並檢附上開股東同意書、辭職書,委託不知情之代辦 業者新新顧問公司承辦人員申辦佳格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 登記、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佳益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登 記、經理人解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且利用新新顧問公 司承辦人員盜蓋陳仲青印章在100年2月22日第2次修訂之 佳格公司章程及100年2月22日第11次修正之佳益公司章程 上,進而偽造上開公司章程各1份後,連同前揭偽造之股 東同意書、辭職書,於100年2月23日同時持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辦上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上開變更登 記,且將佳格公司及佳益公司股東變更為被告童友性等不 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陳仲青、陳仲青之繼承人陳○禹、陳○瑋、佳格 公司、佳益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就(一)部分,被告陳安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二)、(三)部分, 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 旨)。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安雄於 偵訊時供稱:陳仲青成年後,有給陳仲青佳益公司350萬元 股份,又增資到1900萬元;公司股份未成年人不能登記,且 二名孫女陳○禹、陳○瑋之監護人為已與陳仲青離婚多年之 告訴人劉思妍,如果她們把錢都拿走,公司會倒;二名孫女 年紀還小無法理財,才未將股份登記給她們,將來伊死後, 自然會留給她們遺產等語;陳仲青之印鑑證明是伊前往戶政 事務所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是找新新顧問公司辦理等語。 被告陳伯瑜於偵訊時供稱:系爭6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是伊找 代書吳甲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找新新顧問公司辦理等語 。被告童友性於偵訊時供稱:陳安雄有向伊講要過戶系爭6 筆土地及佳格公司、佳益公司股東出資至其名下,相關證件 則是交給陳伯瑜等語。證人吳甲寅於偵訊時證述:系爭6筆 土地之移轉登記是陳安雄叫陳伯瑜把印章及相關資料帶到伊 辦公室,委託伊辦理,伊不知陳仲青已昏迷送醫,如果知道 就不會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復有「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影本,佐證公訴意旨(一)部分;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系爭6筆 土地中583-2、583-3、584、584-4、585-2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佐證公訴意旨(二)部分;100年2月22日佳格公 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佳益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辭職書影本 ,100年2月22日佳格公司修訂公司章程影本、佳益公司修正 公司章程影本,100年2月23日佳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 、佳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佳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覆佳格公司及佳益公司函文,參照96年4月 25日佳格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佳益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 佐證公訴意旨(三)部分。據以認為被告陳安雄當初係贈與 陳仲青佳益公司、佳格公司股份,嗣因二名孫女年幼,且由 已與陳仲青離婚之告訴人劉思妍監護,被告陳安雄擔心財產 管理處分問題,才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友性,而非如被告 等所辯陳仲青僅是借名登記;前揭土地、股份縱然係由被告 陳安雄出錢,既已因贈與而登記予陳仲青,贈與物之權利即 移轉予陳仲青,不得私自撤銷贈與;前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 陳伯瑜、被害人陳仲青、案外人陳叔誼、陳季平四兄弟所有 ,買賣契約及價金均由被告陳伯瑜經手支付,其中陳叔誼、 陳季平亦無出錢,何以仍取得土地所有權?唯獨陳仲青臨終 產權被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友性?倘若陳仲青事前同意將印鑑 證明交予被告陳安雄辦理股東出資移轉或土地買賣事宜,應 可事先申辦印鑑證明後再交由被告陳安雄保管,並無必要為 概括授權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皆不爭執確有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司 出資轉讓登記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安雄辯稱:伊是借伊兒子陳仲青名義為公司股東, 陳仲青沒有出資,伊也沒有贈與陳仲青的意思,前揭土地 及公司股權都是伊個人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安雄辯護 稱:陳仲青病故前,被告陳安雄早就計劃要將登記其名下 土地妥為處理,以免將來推案之「合建分售」(按其方式 為:建設公司購買土地時以自然人名義方式登記,賣出建 案時,依土地賣價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可,與建物分開計算 ,無庸計入建設公司營業所得,可免累進稅率,其目的在 節稅,以求公司最大利益,此為國內建設推案實務慣行之 節稅手法)受影響,而暫將之改登記在童友性名下,因北 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土地面積大,故採分散登記在多人名下 共有以規避集中在少數人名下會產生累進之地價稅(即依 名下所有土地面積從千分之15、25、35、45到55之稅率) 。原登記陳仲青名下之股權或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皆 由被告陳安雄或指示他人(含陳仲青在內)處理,與實務 見解之「借名」並無二致。本件苟為「贈與」,則土地之 管理、使用、處分甚至繳納稅款當應由陳仲青自行為之, 實情並非如此。故申辦相關印鑑證明並移轉登記給被告童 友性,並未造成陳仲青實質之損害。反之,被告陳安雄對 上開土地之「有權處理」正為借名契約之特徵。又佳益公 司、佳格公司之股東名義變更為童友性部分,因被告陳安 雄是上開兩家公司之真正出資人及權利人,與登記股東為 借名關係,在登記股東之概括授權下,對相關權利有管理 、使用、處分之權。被告陳安雄檢具變更股權之書面資料 委請代辦業者申請系爭兩家公司為登記事項之變更,對陳 仲青名下股權之移轉處分,尚在陳仲青生前概括授權之範 圍,未違反借名之法律效力,與實際法益現狀無違,並不 該當偽造文書。陳仲青原本既屬掛名股東及掛名總經理, 並未實際經理公司業務,系爭辭職書亦符合公司經營實際 情形,並未損害其利益等語。 (二)被告陳伯瑜辯稱:這都是伊父親的財產,伊等只是出借名 義給父親使用,伊跟陳仲青都是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陳伯瑜辯護稱:上開土地僅係借名登記陳仲青名下,同案 被告陳安雄在陳仲青辭世前,因見陳仲青酗酒鬧事,甚至 發生車禍,本即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在陳仲青住院後, 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乃先行取回土地,應無不法可言 ;佳益公司、佳格公司均係陳安雄所獨有,其餘股東均係 借名登記之人頭,有關上開股權轉讓,被告陳伯瑜只是受 父親陳安雄之命,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將之送交同案 被告童友性簽名而已;退步言,被告陳伯瑜主觀認知上, 除父親陳安雄外,其他股東均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故而對 陳安雄所直接處理之上開公司章程、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 及辭職書,被告陳伯瑜不會有違法性之認識等語。 (三)被告童友性辯稱:陳安雄是伊姊夫,借用伊名義登記一些 東西,伊也沒有過問登記什麼,伊只是讓陳安雄借用伊的 名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童友性辯護稱:查被告童友性為 同案被告陳安雄之妻弟,陳仲青為陳安雄之兒子,佳益公 司、佳格公司則為陳安雄投資成立之家族公司,有關前揭 土地及股權登記在被告童友性名下一事,是由陳安雄辦理 ,陳仲青與被告童友性皆純屬借名,被告童友性對公司的 營運不會過問,亦無權過問,被告童友性並不明確知曉其 名下有無公司之股權、土地,被告童友性全權授與公司及 陳安雄處理,被告童友性主觀上認為陳安雄是公司負責人 ,本案土地及股權全屬陳安雄所有,被告童友性之認知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是在缺乏足夠積極證據下,尚 難單以被告童友性有提供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在同意書上 簽名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童友性涉犯罪刑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 他原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 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 ,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倘係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 公司股東,則被告與該他人間有消極信託關係,被告將該 他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7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 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 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 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 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 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可稽。同理,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 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 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 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 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50年 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例足憑。舉例而言,借名登記,其 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 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 ,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 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 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借名登記,亦同。一旦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或當然消滅,借名者自有權請求出名者或其 繼承人返還登記(包含塗銷登記或依借名者指示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及附隨之勞務)。縱事實上喪失行為能力之出名 者,已無法自行履行其返還登記所需制作相關文書之義務 ,而由借名者代為制作,依上開判例見解,既無損於他人 之合法利益,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類似案例 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刑事 判決意旨)。若是出名者乃將其辦理返還登記所需之印章 及相關證件均交由借名者保管使用,以便借名者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之一部或全部,可隨時制作返還登記有關之文書 ,應足認出名者對該等文書之制作已有概括授權,則借名 者以出名者名義制作該等文書,為有權制作,自非偽造。 退步言,倘借名者對於出名者授權其制作文書之範圍有所 誤認,並非故意而越權為之,也會阻卻偽造文書之故意,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辯稱陳仲青僅係單純掛名土地所有人、公司股東 及經理人,其既未出資,亦非受贈與,且無經理人職責, 土地為公司所有,真正權利人均為被告陳安雄一節,業據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並聲請調查有關證據,說明如下: 1.依系爭6筆土地(含同地號其他持分)於99年12月間向 案外人李村榮、陳當、張淑梅、陳得合、陳祈亮、王枝 榮買受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之 物權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之債權契約) 、付款支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相關資料影本(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05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第148~21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57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卷一第78 ~165頁),其土地價款均係以被告陳伯瑜名義簽發票 據支付,並指定土地登記於被告陳安雄之四個兒子即陳 伯瑜、陳仲青、陳叔誼、陳季平名下,足證陳仲青並未 出資於系爭6筆土地。 2.依系爭6筆土地(含同地號全部)之現況成果圖暨地籍 套繪圖影本、佳格公司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集合式住宅 草圖影本,及本院依被告陳伯瑜之聲請向楊文昌建築師 事務所函查結果,有該事務所102年5月10日(102)昌總 字第0501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63、75、144頁), 足證系爭6筆土地(含同地號全部)於99年7月間起即由 佳格公司委託建築師辦理測量、建築線申請及規劃設計 興建方案無訛,故系爭6筆土地(含同地號其他持分) 收購後登記於陳伯瑜、陳仲青、陳叔誼、陳季平名下, 確係為公司推動建案所用,自難認有贈與之性質。復有 地價稅之稅率及計算公式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64頁),可知將同一土地分散登記在多人名下共有, 可規避集中在少數人名下會產生累進之地價稅,其借名 登記自非無故。 3.於69年5月9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 有限公司股東須二人以上,自69年5月9日修正後迄90年 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有限 公司股東須五人以上,先予敘明。依佳益公司歷年來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影本(見他卷第214~237頁 ),該公司設立於66年12月9日,除被告陳安雄始終為 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股東外,其餘四名股東,於72年5 月25日登記為案外人蔡慶州、林源耀、粘美玉、廖香; 於76年7月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陳安雄之配偶柯秀蕋及其 長子陳伯瑜(00年0月00日生,當時甫成年)、案外人 童園、陳棟;於85年6月10日登記為陳伯瑜、陳仲青、 柯秀蕋、案外人黃怡仁;於96年4月26日登記為陳伯瑜 、陳仲青、柯秀蕋、陳季平。又依佳格公司92年11月7 日原始設立之章程、公司內部分類帳查詢、經濟部准予 變更公司股東及章程之函文影本、佳益公司股東出資及 變動之記錄表、陳仲青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0000 00000000帳號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9~128頁), 及陳仲青於91至97年度申報所得稅相關資料影本(見偵 卷一第166~179頁),堪認陳仲青顯無足敷佳益公司、 佳格公司出資之財產來源,可見陳仲青並未實際出資於 佳益公司、佳格公司之股權。 4.依證人林麗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何處任職 ?)佳益營造公司擔任會計。(問:任職多久?)將近 三十年。(問:是否清楚佳益營造股東有何人?)大概 知道,登記上的名義人都是董事長陳安雄的小孩。(問 :是否清楚經公司資金何人出資?)清楚,都是董事長 。(問:為何知道?)因為都是他在叫我怎麼做。(問 :實際經營是何人負責?)董事長。(問:就你所知, 佳益公司其他登記股東有多少人?)現在有五個人,有 董事長、陳伯瑜、柯秀蕋、陳季平、陳叔誼。(問:之 前是否還有童友性?)是,但他現在已經不是,因為這 個案子發生後他把他的部分轉出來。(問:轉給何人? )我不確定,已經很久了。(問:叫你把股份轉來轉去 是誰叫你辦的?)是董事長叫我辦的。(問:除了董事 長以外的股東,股份轉來轉去時,有無實際資金的轉讓 ?)沒有。(問:從以前到現在,所有的其他股東股權 轉讓,有無實際資金的移轉?)沒有。(問:這些登記 股東有無將相關存摺印章及公司營運所需的資料放在公 司?)存摺在我這裡,印章在董事長那裡。(問:你平 常是受董事長指示辦理相關業務?)是。(問:董事長 要用存摺印章時,有無詢問其他股東?)不用再詢問股 東。(問:為何不用問股東?)因為都是董事長的資金 ,都是董事長在營運的。(問:有無其他股東針對相關 股份移轉、公司營運、存摺印章使用跟你表示抗議過? )沒有。(問:佳格建設實際出資人是誰?)董事長陳 安雄。(問:你的董事長是指佳益營造董事長?佳格建 設之董事長另有其人?)是。(問:你在佳格建設有無 擔任何職?)也是擔任會計,公司成立之後我就擔任會 計。(問:佳格建設之營運情況是否與佳益營造相同? )是。(問:就你所知,陳仲青生前有無反對過或向你 表示他不同意相關印章印鑑放在公司使用或土地過戶要 經過他的同意?)沒有。……(問:陳仲青生前在佳格 、佳益擔任何職?)他也沒有擔任什麼職務。(問:有 無到公司上班?)很少。他很少到公司。(問:他如果 到公司做什麼事?)也沒有做什麼事。(問:他是否會 到工地去看一看?)有時候可能有,我不太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第173頁)。依證人 林麗姿所述,佳益公司、佳格公司之股權移轉事務,為 其長期經手辦理,知之甚詳,真正股東只有被告陳安雄 一人,其餘登記股東僅係掛名,且概括授權被告陳安雄 保管使用其等印章;而陳仲青事實上亦非真正經理人。 此等情狀,與我國社會上傳統家族企業之營運方式雷同 ,自非無可信。 5.依證人陳叔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佳格建設於 92年設立時,原始股東登記為陳伯瑜、陳叔誼、陳季平 三人,當時你是否有實際出資?)沒有。(問:就你所 知,其他二人有無出資?)也沒有出資,跟我一樣。( 問:是何人出資的?)我爸爸陳安雄。(問:根據資料 ,96年佳格建設登記你的股權轉讓給陳仲青,你有無收 到陳仲青向你購買股份的款項?)沒有。(問:沒有向 你購買,為何你會轉讓給他?)這都是我父親在決定的 。(問:現在為何不是佳益或佳格登記之股東?)都是 我父親運作的。(問:你擔任佳格建設股東時,相關印 章、存摺有無放在公司?)都在爸爸那邊。……(問: 上述登記在你名下的財產,你有權利自己決定要怎麼處 分嗎?)沒有,因為我沒有出資,證件都是在我父親那 邊。……(問:如果公司就上開土地辦理所謂買賣、過 戶,是否需要經過你的同意?)之前已經同意父親運作 ,權利都在我父親那邊。因為錢都是父親出資的,所以 買賣過戶的事也都是交給父親處理,之後有任何變動、 股權移轉不會經過我們的同意,不過我們事後會知道, 因為收到公函就會知道了。(問:你父親有無真的贈與 你不動產過?)他沒有講過要贈與給我。……(問:如 果要你股份過戶時,你父親沒有找你簽名,事先沒有知 會你,你是否會有反對的意見?)不會,因為我本來就 有授權同意。……(問:你是否知道陳仲青生前針對他 的土地、股權有何意見?)他的狀況跟我們一樣,都是 授權給父親去處理,所以他沒有跟我提到過他的土地或 股權有何計畫。……(問:關於登記在你名下之土地或 房屋,這些土地及房屋是否都是陳安雄登記給你的?) 是。(問:土地及房屋之相關稅捐何人繳納的?)都是 父親繳的。(問:你住的的土地、房屋有無設定抵押? )我不清楚。(問:你有無自己去設定抵押?)之前有 設定,好像是公司要運作的關係,並不是我自己個人因 素而去設定的。(問:其他登記在你名下之土地部分有 無設定?)我不清楚,都是父親在處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74~177頁)。依證人陳叔誼所述,其乃 概括授權被告陳安雄任意借其名義為財產登記,就登記 在其名下之財產,真正負擔義務、享有權利之人,均為 被告陳安雄,其餘兄弟皆同,核與證人林麗姿所述相符 ,亦非無可信。尤其,佳格公司先前登記陳仲青出資額 400萬元,原登記在陳叔誼名下,係於96年4月25日登記 轉讓為陳仲青承受,有當日之佳格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為證,既非陳叔誼與陳仲青之間有何買賣或贈與,何能 將登記陳叔誼名下之財產視之以借名登記,卻獨將同一 財產移轉登記於陳仲青名下,即解為被告陳安雄之贈與 ?是以唯有被告陳安雄之眾兒子均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 ,方能合理解釋96年4月25日佳格公司記名股東變動之 過程。 6.依證人陳季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在是否為 佳益、佳格之登記股東?)是。(問:你有無實際出資 ?)沒有。(問:你現在的工作是什麼?)一樣,建築 業,在家裡工作,就是佳益、佳格公司。(問:收入來 源?)薪水,就是該兩家公司的薪水。(問:佳益營造 在你名下於97年7月2日增資1650萬元,實際出資人是誰 ?)我父親。(問:陳安雄增資時,有無告訴你以後就 是贈與給你?)沒有。……(問:是否有借名給佳益、 佳格公司擔任公司股東?)有。(問:你有無交付印鑑 、存摺或印鑑證明給公司?)公司是我父親管的,是由 公司幫我代刻印章,存摺也是公司幫我申請的,我都有 同意公司這樣做。(問:你目前名下登記的財產有哪些 ?)我不知道。(問:就你記得的?)我真的不知道, 我沒有那麼多的錢,哪來的財產,登記在我名下的財產 要問我父母。(問:如果陳安雄將財產登記在你名下, 你認為你有無權利去處分那些財產?)我沒有權利,因 為那不是我的財產,陳安雄處分那些財產也不需要我的 同意。……(問:陳仲青生前與你們哪位兄弟比較熟? )跟我。(問:他生前有無跟你透露出他名下土地、公 司股權要如何處置?)我不知道。(問:他有無跟你提 起過?)沒有。(問:你是公司股東,你們公司相關股 份過戶簽名是否都是由你們自己簽?)是。(問:什麼 情況不用由你們自己簽名?)一般都是我父親叫我們簽 ,我就簽。(問:有無人不願意聽從指示而不願意簽名 的情況?)從來沒有過。(問:你父親要將土地或是股 份要過戶給你,是否會事先知會你?)都不用,包括過 戶給我,或是從我名下過戶給別人,都不用跟我講,因 為都是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 第179頁背面)。依證人陳季平所述,就登記在其名下 之財產,其無管理處分之權利,甚至不清楚登記內容, 被告陳安雄亦未曾表示為贈與之意思,其等兄弟均一向 無條件授權、配合被告陳安雄所為財產登記之操作,核 與證人林麗姿、陳叔誼所述之情狀相符,益徵渠等所述 均非無可信。 7.依被告陳伯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你在佳益、佳格股份是否是你實際出資的?)不是。( 問:何人出資?)我父親出資的。(問:根據其他人名 義的股東有出資嗎?)沒有。(問:你父親陳安雄有無 告知或是任何表示贈與股份給你?)沒有。(問:佳益 營造在97年7月2日你名下增資1550萬元,是否你個人出 資的?)不是。(問:增資的錢來源?)是我父親的錢 ,是他處理的。(問:本案北勢坑之六筆土地跟相關的 土地所有人處理買賣契約,是否你去處理的?)我去買 的。(問:資金何人出的?)是我父親的資金,用我名 下的戶頭出資的。(問:後來土地登記在你們四個兄弟 名下?)剛開始是。(問:有無跟你們其他兄弟說?) 不用。(問:不用的話,辦理登記相關證件不需要嗎? )在公司都有證件。……(問:就你所知,佳益營造你 名下有增資1550萬元,另外陳季平增資1650萬元,陳仲 青名下也增資1650萬元,是否都是你父親出資的?)我 父親出資的。……(問:【提示偵卷二第49頁】辭職書 是何人簽的?)應該是他自己簽的,我沒有看到他簽, 我們兄弟常在簽名,看多了這應該是他簽的。(問:你 怎麼知道這是他簽的?看起來就很像。……(問:剛才 提到系爭土地與公司股份問題,你們那時候變成公司的 董事,董事有無配發股利或是紅利?)有作帳而已,沒 有實際上配給我們,錢都沒有給我們。(問:土地有無 孳息?)沒有,我們買來就是準備要開發。(問:公司 的部分,形式上作帳雖然給我們紅利,但實際上並沒有 配發?)對,我們個人都沒有拿到。(問:就你所知, 其他的董事有無拿到?)都沒有拿到。(問:是否知道 為何佳益公司會登記陳仲青作為經理人?)很早以前應 該有,他80幾年就當股東。(問:經理人有無實際擔任 什麼經理的職務?)也沒有。(問:陳仲青沒有在做經 理的職務,為何不找別人?)他只是掛名而已,我是董 事也是掛名。(問:陳仲青病危時,他酗酒不是死亡前 才發生的事情,已經有段時間都有酗酒,精神狀況或是 神智程度並不一定能夠負荷公司相關的經營業務或是事 務討論,為何當初發現他酗酒時,沒有考慮到要把他解 任或是把他的股份移轉,而是到他病危才做這樣的處理 ?)100年農曆前他有說他要放棄,不要再登記到他的 名下,我父親有在準備,很巧發生這件事情,我們請顧 問去弄的時候就是那天日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 第203~209頁)。依證人陳伯瑜所述,縱為其出面簽約 付款受讓之前揭土地,其亦不敢以權利人自居,在其等 兄弟名下之公司出資額,事實上均為被告陳安雄所有, 並未有贈與之表示,所謂股權只是作帳,至於陳仲青之 經理人亦僅是掛名,核與證人林麗姿、陳叔誼、陳季平 所述借名登記等情均相符,亦非無可信。既然陳伯瑜、 陳仲青、陳叔誼、陳季平同樣為被告陳安雄之兒子,按 陳伯瑜、陳叔誼、陳季平三人就相關財產均為借名登記 之出名者,自無獨厚陳仲青而單就登記於陳仲青名下之 財產認定為贈與之理。 8.依被告陳安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佳益公司有在97年7月7日辦理增資,陳伯瑜、陳仲青、 陳季平有各增資1900萬元、1900萬元、1850萬元,是否 知道他們有人有無實際出資金?)沒有,他們是借名登 記股東,從剛開始就是這樣。(問:錢何人出的?)我 出的。(問:為何要借名?)以前規定要五人,以前我 都是找別人,也有找我太太,現在我當然是要找我兒子 。(問:是否知道本來登記在陳仲青,佳益營造公司的 出資額1900萬元在101年2月23日登記給童友性這件事情 ?)現在他們都借名登記股東,公司如果發生事情,他 們的同意書、委託書都簽名在我桌上,我兒子他們也住 在別的地方,我叫他們簽名他們就簽名,我兒子也知道 錢是我出的。(問:那時將股權移轉給童友性時,你有 無跟童友性說這是要給他,還是要借名?)我有跟他說 要借名,他是我舅仔。(問:是否知道原本登記在陳仲 青名下的佳格建設有限公司的出資額有400萬元,在101 年2月23日移轉給童友性這件事情?)也是我處理的。 ……(問:是否知道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 583-2、583-3、583-4、584、584-2、585-2六筆土地是 在100年3月3日移轉給童友性這件事情?)我知道,我 叫代書處理的,錢是我出的。……(問:公司有無配紅 利給他們?)每個小孩一樣多,都是過年前說的。(問 :有無特別說你的股份占百分之50,你的是百分之40, 給他們的錢不一樣?)大家都一樣多,不是按照股份分 別,每月給他們薪水就是生活費。(問:陳伯瑜剛才說 陳仲青喝酒,比較不會去公司,你是否會給他錢?)他 也是我的兒子,他82年也是股東,要給他一個自尊心, 不是因為他是經理的職務才給他的,單純因為他是我兒 子,我要照顧他,所以每個月有給他錢,不然他的生活 沒有著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9~213頁)。 依證人陳安雄所述,與證人林麗姿、陳叔誼、陳季平、 陳伯瑜所述借名登記等情,均互核相符,並陳明其對於 公司土地、股權等財產之登記、配發生活費用等事項, 有絕對主導之地位,與何人股東登記出資額多寡或擔任 公司何項職務完全無關,亦與我國社會上傳統家族企業 之文化雷同,難謂有何不可信之瑕疵。 9.綜觀以上事證,確與被告三人所辯相符,則陳仲青掛名 系爭6筆土地所有人、佳格公司股東、佳益公司股東及 經理人,均為負有返還登記義務之出名者,而非權利人 ,此一事實應堪認定。 (三)反觀檢察官論證被告陳安雄將財產登記於陳仲青名下即為 贈與之依據,無非引用被告陳安雄於偵訊中之片段陳述, 依筆錄記載其前後文,被告陳安雄於101年2月6日偵訊時 供稱:「(問:股份部分1900萬股份何時轉到佳益營造? )81、82年陳仲青成年後有給他350萬股份,95或96年又 增資到1900萬元,增資的錢是我出的。(問:佳格建設何 時成立?)92、93成立時資金400萬,也是我出的。」等 語(見偵卷一第41頁);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中供稱: 「(問:陳仲青原有股份可否照比例分給陳仲青的女兒? )公司股份未成年人不能登記,且監護人是誰?如果她們 都拿走,公司會倒。公司可能減資增資,需要營運。(問 :是否不能將公司股份分給陳仲青的女兒?)是,事實上 這都是我的錢,他們都是記名股東。」等語(見偵卷一第 36頁反面~第37頁);於101年3月5日偵訊中供稱:「二 個孫女年紀還小,無法理財,所以才未將股份登記給她們 ,將來我死後,我自然就會留給她們遺產。」等語(見偵 卷一第59頁),惟能否僅憑以上語句遽認陳安雄內心有贈 與之意思?顯非無疑。況贈與為契約關係,須贈與人與受 贈人相互對立意思表示合致,才成立贈與契約,屬於法律 行為之一種,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意思表示包含了表示 意思、效果意思和外部行為。被告陳安雄有無贈與之意思 表示?陳仲青有無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又陳仲青對於前揭 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及公司出資,有何曾管理、使用、處分 ,而彰顯其為權利人之事實?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徒 有前揭諸多符合借名登記特徵之反證。換言之,陳仲青就 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及公司出資,並不當然享有已受贈與之 權利。至於檢察官雖引用證人吳甲寅於偵訊時證述:「當 時我不知道陳仲青已昏迷送醫,如果知道就不會辦理。」 等語(見偵卷二第95頁),惟吳甲寅以代辦土地登記為業 ,避免捲入家族財產糾紛以免麻煩,為人之常情,尚不足 資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依據。關於檢察官質疑:陳叔誼、 陳季平亦無出錢,何以仍取得土地所有權?唯獨陳仲青之 產權被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友性?一節,業經證人陳叔誼、 陳季平於本院到庭結證,均稱其等亦僅單純出其名義,供 被告陳安雄使用,實與陳仲青並無不同等情,前已敘明; 衡情每一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或公司出資轉讓登記,都要 支付代辦費用及繳納相關規費或稅金,自無隨時更易登記 之理,而陳仲青之二名女兒未成年,勢必由與陳仲青離婚 多年之告訴人行使其親權,故告訴人介入陳仲青死亡後其 名下財產歸屬之紛爭為可預見,自有形式上為財產移轉, 實質上為更名登記之必要,而陳叔誼、陳季平繼續掛名則 無上述問題,可見檢察官所疑容有誤會。檢察官另質疑若 陳仲青事前同意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安雄辦理股東移轉 或土地買賣事宜,何以不事先申辦印鑑證明後再交由被告 陳安雄保管?惟查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本身雖無有效 期限之限制,但要求檢附印鑑證明之機關,則另有規定, 依內政部頒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 或其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 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即屬 之,因此若陳仲青預先申請印鑑證明交由被告陳安雄保管 ,反而有違常情,是以陳仲青逕將印鑑章交由被告陳安雄 保管使用,需用印鑑證明之際才申請,確符合常情。從而 ,檢察官指被告陳安雄將財產登記於陳仲青名下即為贈與 之見解,尚有未合。 (四)至於檢察官所指「偽造」之私文書包括:公訴意旨(一) 關於100年2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委任書 」欄內有「盜蓋」陳仲青印文部分(影本見偵卷二第60頁 );公訴意旨(二)關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0年3 月1日清登資字第35130號收件即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有「盜蓋 」陳仲青印文部分(影本見偵卷二第7~8、16~17頁); 公訴意旨(三)關於100年2月22日修訂之佳格公司章程上 有「盜蓋」陳仲青印文部分、100年2月22日「佳格建設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有「偽簽」陳仲青署名部分、100 年2月22日修訂之佳益公司章程上有「盜蓋」陳仲青印文 部分、100年2月22日「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 有「偽簽」陳仲青署名部分、100年2月22日佳益公司「辭 職書」上有「偽簽」陳仲青署名部分(影本見偵卷二第35 ~37、47~49頁)。可分為「盜蓋」印文及「偽簽」署名 二類,分別析述如下: 1.依本院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調取陳仲青之 相關病歷資料顯示,陳仲青係於100年2月21日晚上11時 33分到該院急救,於100年2月22日緊急手術後至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血壓、心跳及呼吸均靠呼吸器及藥物維持 ,意識呈深度昏迷狀態,瞳孔放大且對光無反應,昏迷 指數3分,於100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自動出院,診斷 及出院狀態為「腦挫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 血」,有該院102年11月13日(102)童醫字第1681號函檢 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249 頁),足證陳仲青於100年2月22日事實上無行為能力, 不可能於昏迷中親筆簽名或蓋章。惟文書之作成,未必 須於文書記載作成日期為之,如制作名義人於不特定之 期前預填署名、蓋章,甚或授權他人代行署名、蓋章, 亦無礙於其效力。準此,陳仲青雖無法於100年2月22日 作成文書,尚不能遽然排除陳仲青事先預填署名、蓋章 ,甚或概括授權他人就一定範圍事項合法代行其署名、 蓋章之可能。 2.公訴意旨亦認為持以制作陳仲青印文之印章為真正,故 印文是否為「盜蓋」而來?乃蓋章權限之問題。陳仲青 既然是掛名系爭6筆土地所有人、佳格公司股東、佳益 公司股東及經理人,而為負有返還登記義務之出名者, 前已敘明,則其將辦理返還登記所需之印章及相關證件 均交由借名者即其父親被告陳安雄保管使用,以便被告 陳安雄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制作返還登記有關之 文書,足認陳仲青對該等文書之制作已有概括授權,是 縱令被告陳安雄直接親自或委託代辦業者以陳仲青名義 制作該等文書,亦為有權制作,自非偽造可擬。 3.至於疑似「偽簽」之陳仲青署名部分,經本院向臺中市 政府調取上開二公司登記案卷,內含100年2月22日「佳 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及「辭職書」之原本,亦包含有陳仲青署名 之96年4月25日「佳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原本(影本見偵卷二 第39、52頁);又向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100 年2月22日被告陳安雄代陳仲青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 書」原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其上「委託人 」欄有陳仲青之署名及印文;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調得陳仲青於97年12月10日因酒駕違規之「臺 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 聯正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其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有陳仲青之署名;另據告訴人提出陳○禹 、陳○瑋前就讀鹿寮國民中學之家庭聯絡簿原本4本, 內含「家長簽名」欄之陳仲青署名(節錄影本見偵卷二 第72~91頁);被告陳安雄之辯護人亦提出公司支出傳 票原本3本,內含97年3月7日支出傳票(流水號490號) 、97年8月26日支出傳票(流水號1701號)、97年9月26 日支出傳票(流水號1861號)、98年3月26日支出傳票 (流水號478號)、98年4月16日支出傳票(流水號628 號)之原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4~286頁),其上有 陳仲青之署名;由本院將以上有陳仲青署名之文書原本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除可認 定100年2月22日被告陳安雄代陳仲青申請印鑑證明之「 委託書」上之「陳仲青」署名非其本人所書寫者外(但 被告陳安雄有權代行),待鑑定之100年2月22日「佳格 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佳益營造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及「辭職書」原本上之陳仲青署名,依現有資 料仍難以認定是否為本人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0~262頁、本院 卷二第4~5頁),尚無法排除陳仲青事先預填其署名、 蓋章之可能性,客觀上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已非 無疑。 (五)簡言之,陳仲青將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 相關證件均交由被告陳安雄保管使用,應可認係陳仲青在 借名登記關係中履行其出名者之勞務給付義務,則在返還 登記可預期之相關事務上,均應為陳仲青就其印章及有關 證件提供被告陳安雄使用之概括授權範圍所及,況且尚難 排除陳仲青在若干文書上親自預填其署名、蓋章之可能性 ,自無法遽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被告陳安雄與其子 陳仲青間,基於父子情誼及家族企業經營所需之借名登記 關係,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問題,亦即 其借名登記既為合法之法律關係,被告陳安雄與其妻弟即 被告童友性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等同看待,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 判決),即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可言。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主觀上有偽 造文書之故意。退步言,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外觀,因被告陳安雄為真正權利人,行使 其權利,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犯罪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究非刑法上處罰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三人確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揆之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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