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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欣帝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王淑靜 被   告 王勤介       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潘偉士 被   告 盛泰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劉源弘 被   告 萬才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廖年崙 被   告 興道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黃興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198號、第9006號、第14834號、16315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誠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王淑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欣帝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王勤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潘偉士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劉源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盛泰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廖年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萬才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萬才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興道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興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1)被告劉晏誠願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之宣告;(2)被告王淑靜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之宣告;(3)被告欣帝實業有限公司願受科刑 範圍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宣告;(4)被告王勤介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之宣告;(5)被告潘偉士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 告;(6)被告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 新臺幣6萬元之宣告;(7)被告劉源弘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8 )被告盛泰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 幣6萬元之宣告;(9)被告廖年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之宣告;(10)被告萬才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 臺幣6萬元、罰金新臺幣6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 宣告:(11)被告黃興道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12 )被告興道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後 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劉晏誠願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認罪協商金;被告王淑靜 願於101年12月28日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0萬元 之認罪協商金;被告王勤介願於101年12月28日以前,向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0萬元之認罪協商金;被告潘偉士願於 101年12月28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萬元之認罪協 商金;被告廖年崙願於101年12月28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支付新臺幣18萬元之認罪協商金;被告黃興道願於101 年12月28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認 罪協商金(均已履行,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臺灣銀行代 理公庫送款回單1紙、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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