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欣帝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王淑靜
被 告 王勤介
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潘偉士
被 告 盛泰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劉源弘
被 告 萬才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廖年崙
被 告 興道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黃興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198號、第9006號、第14834號、16315號)後,
聲
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誠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
王淑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欣帝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王勤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潘偉士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劉源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盛泰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廖年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萬才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萬才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興道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興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
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1)被告劉晏誠願受
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之
宣告;(2)被告王淑靜願受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之宣告;(3)被告欣帝實業有限公司願受科刑
範圍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宣告;(4)被告王勤介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之宣告;(5)被告潘偉士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
告;(6)被告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
新臺幣6萬元之宣告;(7)被告劉源弘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8
)被告盛泰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
幣6萬元之宣告;(9)被告廖年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之宣告;(10)被告萬才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
臺幣6萬元、罰金新臺幣6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
宣告:(11)被告黃興道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12
)被告興道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後
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劉晏誠願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認罪協商金;被告王淑靜
願於101年12月28日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0萬元
之認罪協商金;被告王勤介願於101年12月28日以前,向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0萬元之認罪協商金;被告潘偉士願於
101年12月28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6萬元之認罪協
商金;被告廖年崙願於101年12月28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支付新臺幣18萬元之認罪協商金;被告黃興道願於101
年12月28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認
罪協商金(均已履行,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2紙、臺灣銀行代
理公庫送款回單1紙、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
可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